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戊○○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運處、癸○○、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區管理處及其法定代理人壬○○、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己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基隆營運處及其法定代理人辛○○、幸城建設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訴訟經發生撤回效力後,溯及的使訴訟繫屬消滅即視同未起訴,自無可續行之 訴訟,換言之,無續行訴訟可言。又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 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 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本文、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 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與上開 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經本院定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十分行言詞辯論 ,該開庭通知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分別送達聲請人、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基隆區營運處)、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添貴 ,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分別送達相對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下稱臺灣自來水第一區管理處)及其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幸城建設公司( 下稱幸城公司)、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己 ○○,有送達證書附卷及欣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之訴訟代理人丁○○到庭陳 述可稽,聲請人及相對人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幸城公司、欣隆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到場之相對人臺電基隆區營業處、癸○○、臺灣自來水 第一區管理處及其法定代理人壬○○、欣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拒絕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視同未到場,故聲請人 與前揭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 二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後,既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參照前揭說明,其與 上開相對人間之訴訟,應視為撤回。 二、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占有土地並拆除地上物,性質為必要共同 訴訟,若共同訴訟中一人,未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其他共同訴 訟人到場縱拒絕辯論,亦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本院於九十年八月 二日通知二造行言詞辯論時,未合法通知甲○○個人,甲○○未到場表示拒絕辯 論,自不能認二造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且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認定視為撤回起訴,顯然違法云云。惟 按必要共同訴訟者,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於固有的必要 共同訴訟,係指法院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 須為一致、同時之判決,並必須同勝同敗,不許法院就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分別為歧異之裁判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不動事件,除以前揭相對人為 被告外,雖另以幸城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乙○○、丙○○、庚○○(此部分 另續行訴訟)等人為共同被告,惟其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端視聲 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以及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或對已生之妨害狀態有事實上支 配或處分權而定,而本件相對人所占有或妨害情形並不相同,故其等是否具備前 揭要件,須分別予以判斷,並無必須一致並同時為同勝同敗之一致判決之必要, 是聲請意旨認為本件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而認聲請人與前揭相對人間不生視 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與上述相對人間之訴訟既經視為撤回而不存在,自無從續行訴 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