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峰律師 被 告 Eastern Car Liner,Ltd. 設Atago Toyo Bldg.3-4, Atago 1 法定代理人 Masaru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陸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益 被 告 戊○○即偉達搬運行 設基隆市中山區○○○路七三巷六號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照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照陽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葉常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照陽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被告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 葉常青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照陽實業有限公司、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葉常青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 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陸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鎰利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就其運送責任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 險,故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且貨損發生後受貨人與原告已向被告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賠償之請求,但被 告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卻怠於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效之權利主張 ,為避免此項請求權罹於保險法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告乃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為受告知訴訟人,聲請告知訴訟。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 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是依原告之主 張,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敗訴時,即須給付 賠償金,其就本事件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規定聲請告知訴訟,應予准許,爰併告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得參加本件訴訟;且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就此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故其於受訴訟告知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參 加訴訟,惟其並未參加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 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 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亦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 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 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貨物之目的港在我國,且 為中華民國受貨人,而系爭貨物損害結果發生地有一部分在我國,從而,原告主 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均應為中華民國法,合予前揭規定。 四、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二個以上請求權,請求法院為單一給付之判決,為訴之重疊 合併(競合合併),僅須其中一請求權為有理由,法院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須原告全部之請求權均無理由時,法院始得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不 履行及侵權行為兩項請求權,請求單一之給付之判決,本院應併予審理,而依前 述之說明,決定訴訟之勝敗。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對被告等人追加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為請求權基礎,雖被告戊○○即偉達行(因偉達行依所提營利事業 登記證係屬獨資,故應以該負責人名義應訴,當事人錯誤之處爰予更正)以該訴 之追加會妨礙被告之防禦而不予同意,惟原告係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 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可知,原告為該訴之追加本 無須得被告同意;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 始足當之,是依本件情形,原告應得追加該請求權基礎,至於有無理由則係另一 問題,均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百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百德公司)於民國(下同)九 十年十月間,由日本進口機器乙組(分裝於十箱),由被告Eastern Car Liner, Ltd.(簡稱ECL)之Fortune Wind輪第99A航次來台,此有被告ECL公司所 簽發之載貨證券可稽,系爭貨物在海上運送期間,因被告ECL公司之受僱人疏 於注意,導致系爭貨物底部鬆脫且包裝有破損,此有貨物破損事故證明單可稽。 系爭貨物運抵基隆後,百德公司即委由被告照陽實業有限公司(簡稱照陽實業) 負責報關、提/理貨及陸上運送事宜(詳貨物通關費用明細單),嗣由照陽實業 將系爭貨物之陸運事宜委由被告陸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簡稱陸廣公司)及被告 戊○○即偉達搬運行(簡稱偉達行)處理,而再由戊○○即偉達行另行接洽實際 執行陸上運送之被告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鎰利公司),並由鎰利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葉常青實際運送(卡車號:KI-559;拖車號:8V-99),詎因運送 人未將系爭貨物牢加繫固,並欠缺為必要之注意義務,致使本件貨物由車上滑落 導致貨損(詳出險經過說明書及照片),貨主百德公司因此受有損失共計新台幣 (下同)六百五十萬元。 二、原告請求權基礎: 被告ECL公司部分: 查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民法六百四十四條:「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 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海商法第六十三條:「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 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請求權基礎。今被告ECL為系爭貨 物海上部分之運送人,卻欠缺必要之注意義務,其有故意過失甚明,依法自應就 前開損失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照陽實業部分: 查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請求權基礎。今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陸上 運送人,卻欠缺必要之注意義務,其有故意過失甚明,依法自應就前開損失負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被告陸廣汽車、偉達行部分: 查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 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為請求權基礎。今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陸上運送人,卻欠缺必要之注意義務, 其有故意過失甚明,依法自應就前開損失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被告鎰利公司及葉常青部分: 查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 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今被告葉常青為實際執行陸上運送之專業司機,其於運送 過程中,竟疏未注意未將系爭貨物牢加繫固,導致貨物在運送中鬆動脫落而造成 系爭貨損;被告鎰利貨運為被告葉常青之僱用人,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負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百德公司前開 損失六百五十萬元,此有代位求償收據可稽,並自百德公司受讓其關於系爭貨物 之損失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 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 乙、被告ECL之抗辯及原告對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一、被告ECL對原告請求之抗辯: 根據運送契約即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六條規定:「本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 準據法應為日本法,且任何關於本合約對於運送人之訴訟,應由日本東京地方法 院管轄。(GOVERNING LAW,JURISDICTION AND LIMITATION STATUTES. 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Japanese laws except as may be otherwise provided for herein,and any action against the Carrier thereunder shall be brought before the Tokyo District Court in Japan.)」 此為運送契約明定之管轄法 院,原告自受貨人受讓其依據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請求之權利,自應受載貨證券條 款之拘束。即便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發要約通知地之 法律為準據法,本件載貨證券之簽發地為日本,則本件有關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 為日本法,而依日本法,亦應以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所載明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故基隆地方法院對於本事件應無管轄權。 原告未於一年時效期間(即九十二年一月前)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本件為涉外事件,應由請求人就請求所根據之準據法提出證明及說明。本件有關 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為日本法已如前述,則在原告就日本法關於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管轄權舉證相關之法律條文前,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據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第八頁(卷頁111、121、163)可知,公證人認定貨物之 損害係由於陸上運送途中所致,而與海上運送無涉: ㈠根據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二項定運送人之注意義務,起自裝載,終於卸載。美國 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亦規定運送人責任自貨物被裝上船之時起,至貨物從船上卸 下之時止,即所謂「鉤到鉤原則」,以貨物是否越過船欄作為認定運送人責任 起訖之依據。 ㈡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五條(被證一)亦規定:「The carrier's responsibility shall commence only when the goods are taken onboard by any means whatever,and cease absolutely when the goods are taken off the Vessel in like manner.」(運送人責任於貨物上船時起,於貨物由 船上卸下後終止。) ㈢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 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 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 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 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受貨人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受領系爭貨物時並未註記有任何毀損滅失,事後亦未 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而原證二之貨物破損事故證明單係由港口 代理而非船東於卸貨後之十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且該證明單上註記 :「①所有破損及短卸或有爭議之貨物應在未出倉時由中華海事檢定社,或船 公司指定或同意之公證行公證,並通知本公司派員會同。②所有貨物由碼頭倉 庫提領前未經會同公證如有破損索賠情事無效。③根據船上船長或大副簽證及 附帶公證報告始生效力。」該證明單上亦明白註明:「本單未經船公司簽章無 效。」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章戳亦註記:「庫方的認定船方予於瞭解出倉前 未知會公證,本單僅資證明用索賠情事無效。」是以該貨物破損事故證明單顯 然是卸貨十日以後,在未知會船東到場之情形下,要求港口代理事後補作之文 件,顯然不能證明破損是海上運送期間所致,更何況據該證明單之記載,系爭 貨物只有外皮底部輕微鬆脫。 ㈣據原證三之貨物通關費用明細單,可證被告照陽實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即持 相關單據(提單、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等文件)進行報關,且被告照陽實業係受 貨人百德公司所委任,代其報關、提理貨及陸上運送,既為原告所不否認,故 陸上運送人被告鎰利公司係受貨人之代理人而非被告ECL公司之代理人,貨 物於受貨人進行報關提領貨物後即完成交付程序,海上運送人之責任於貨物卸 下船舶時業已終了。被告鎰利公司既非由被告ECL公司委任進行陸上運送, 則該公司司機所造成之損害,自與海上運送人無涉。 ㈤據該寶島公證報告第二頁所述(卷頁105、113),系爭貨物於十月十六日已經 由陸運公司送到受貨人處。首先,原證二之損害證明單顯係貨物由陸運公司送 到受貨人處,方要求港口代理補發之文書,已如上述,其既在卸貨後十日以後 ,甚至將貨物交予受貨人後方簽發,顯然無法證明貨物損害係於海上運送途中 造成,則據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記載 交清貨物。 ㈥該寶島公證報告第八頁結論明白指出(卷頁111、121):「該貨物係自基隆至 台中,由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內陸運送時損害,且其係發生在被保險人收到 貨物之前。」故貨損顯係發生在陸上運送途中,與海上運送人無涉。 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十年台上字第二 三六二號判決及海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載貨證券之條款不生效力。惟本件載貨 證券有關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規定,並非減免運送人之責任,應非屬海商法第六 十一條應予無效之情形。且上述見解均為修法前之見解,而依新修正海商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 應負責。則基於權利義務不可分割之一體性,載貨證券上除載明運送人之責任外 ,並記載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該條款亦應有拘束力。至於原告主張海商法第七十 七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雙方無準據法及管轄法院合意之情形,若 有準據法及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應以合意之管轄法院 為本件管轄法院,原告所提楊仁壽教授之學說係屬學者意見,對於法院無拘束力 。 被告ECL公司係於時效經過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方知悉本件請求,被告 否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即知悉原告之請求及債權轉讓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既未在時效期間內將債權轉讓事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對 被告自無拘束力。蓋⑴據原證九之日本律師函第二項可知,被告ECL公司係於 西元二千零二年十月十六日(時效經過後十日)方收到原告律師通知〔The claim notice was sent to Eastern Car Liner, Ltd. on October 16, 2001,10 days after expiration of carrier,s liability,and clean receipt from th ocean going vessel is prima facie established.〕。當時 時效已經消滅。⑵原證九第一份DHL Shipment Air Waybill最下方所載時間並非 被告ECL公司收到文件之時間,而係原告律師託運之時間,此由下方 7.Shipper,s agreement(託運人之同意書),並要求載明託運人之簽名及簽署 時間可知。⑶原證九第二份DHL Delivery sheet並非被告簽署,此觀該單上左方 收件人處均為不同公司,但右方所有簽署時間筆跡均出自同一人可知。 二、原告對被告ECL抗辯之陳述: 被告ECL公司以運送契約即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六條已載明關於該合約對於運 送人之訴訟,應由日本東京地方法院管轄,認為訴外人百德公司已與被告ECL 公司合意定管轄法院,原告自百德公司受讓其依據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請求之權利 ,自應受載貨證券條款之拘束,故基隆地方法院對於本事件應無管轄權。惟按我 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 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本件 運送之卸貨港為基隆港,有被告ECL公司開立如原證一之載貨證券可稽,則依 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基隆地方法院對於本事件自有管轄權;且觀被 告ECL公司所出具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單方意思表示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及最高法院歷年見解(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決),均認為「載貨證券之背面 條款,為定型化契約,皆預由當事人之一方為之,不能認為係當事人之合意,自 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自不得拘束託運人、受貨人及原 告;復參海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五三○號判決見解 ,系爭定型化契約單方決定之管轄,將造成台灣受貨人及原告遠赴東京求償不便 ,使身為運送人之被告逃避其應負之責任,應無拘束力。 被告ECL公司抗辯有關海上運送部分之準據法應為日本法,蓋載貨證券背面條 款第六條規定:「本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準據法應為日本法。」此為運送 契約雙方合意之準據法,原告既繼受百德公司依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請求之權利, 自應受合意選定之準據法拘束。惟原告認為依最高法院見解及民事庭決議可知, 此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準據法,對於相對人無拘束力;復據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 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 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 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本件之卸貨港為基隆港,有被告EC L公司所開立如原證一之載貨證券可稽,且我國海商法對於受貨人保護較優,故 依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為我國法。 被告ECL公司主張,系爭貨物經受貨人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受領,當時其並未註 記有任何毀損滅失,事後亦未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且原證三之貨 物破損事故證明單係事後補作之文件,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 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惟原告認為,系爭貨物雖於九十年十月 六日到達基隆港,然受貨人當日並未受被告ECL公司為貨物之交付。系爭貨物 係於報關程序完成後,才交由另一被告鎰利公司及葉常青為運送,且被告鎰利公 司及葉常青於提領系爭貨物時亦發現貨物有底部鬆脫,其後並請求發生原證二之 貨物破損事故證明單,則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 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本文:「 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被告ECL公司仍須為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責。又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ECL公 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經被告合法收受,非如被告所言從未向其通知。 三、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是否可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即本院是否具有管轄權? 關於管轄法院部分,實務上雖承認契約當事人得自行約定管轄法院,惟依八十八 年修正通過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其立法目的在擴大我國就此涉外民事事 件之裁判管轄權,以預防外國之運送人,故意以「裁判條款」之約定,排除我國 海商法之適用,剝奪我國託運人、受貨人依我國海商法受裁判之機會,故只要裝 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縱使載貨證券上有約定管轄法院,我國裝貨港或 卸貨港之法院仍得管轄,而非如被告所指係適用在契約雙方無管轄法院合意之情 形;又被告所指依新修正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基於權利義務不可分割 之一體性,載貨證券上除載明運送人之責任外,並記載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該條 款亦應有拘束力,應係誤解該條之規定,蓋新修正通過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係特 為保護我國託運人、受貨人而定,而第七十四條是關於載貨證券發給人責任之規 定,兩者不可混淆。故就本事件,基隆港既為卸貨港,依海商法第七十八條之規 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即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原告對被告ECL公司是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查本事件依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既得由本院管轄,已如前述,則原告 於時效期間經過前已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如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時效已因原告起訴而中斷,並未有如被告所言 因原告未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起訴而使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倉庫所發之貨物破損事故證明單,其在實務上之效力如何?㈠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十二項可知 (修正前相關辦法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三○九五號判決),以貨櫃裝運之 進口貨物,如有破損情事,集散站經營人應於貨櫃拆櫃進倉之翌日起三日內檢 具運輸業事故證明單一式兩份,送交海關查核。至於修正前則有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認為,凡屬應受海關監理之保稅倉庫業,於接受 貨物進倉前,倘發現貨件外表有潮濕、破損或其他事故,均應用輪船事故證明 單載明其外表狀況,必要時得加強包裝,例不得開箱點驗,亦無須再委請公證 所檢驗公證,我國各港務局亦均如此辦理,收貨人於提貨時,如認有必要,再 由其委請公證行公證,或由船公司與貨主雙方會同公證,作為理賠依據,倉庫 業向不參與。可知貨物破損事故證明單在實務上僅記載貨物包裝之破損狀況, 亦僅能證明貨物外包裝之情形,若受貨人對貨物實際狀況有疑慮時,應委請公 證行公證,或會同船公司公證。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 決可知,貨物破損事故證明單有「通知」船公司貨物破損之效力。 ㈡本件情形,其貨物破損事故證明單依被告照陽實業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係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另一被告偉達行電話通知,被告照 陽實業始知發生貨損,再由被告偉達行向倉庫聲請事故證明單;而被告偉達行 亦稱,其安排被告鎰利公司提領貨物時,即發現貨物有輕微破損,但情況輕微 ,故先交由鎰利公司之司機運送,但運送中發生本件貨損,才回頭向倉庫申請 證明單,且該證明單上註明:①所有破損及短卸或有爭議之貨物應在未出倉時 由中華海事檢定社,或船公司指定或同意之公證行公證,並通知本公司派員會 同。②所有貨物由碼頭倉庫提領前未經會同公證如有破損索賠情事無效。③根 據船上船長或大副簽證及附帶公證報告始生效力。」並有:「本單未經船公司 簽章無效。」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章戳亦註記:「庫方的認定船方予於瞭解 出倉前未知會公證,本單僅資證明用索賠情事無效。」依此記載及上述被告陳 述可知,此貨物破損事故證明單是港口代理事後補作之文件,其上亦僅記載貨 物外包裝皮破,底部輕微鬆脫,可見被告偉達行於提貨時並不認為系爭貨物外 包裝破損是重大損害,該證明單也祇能證明提貨時貨物外包裝有破損,不能據 此認定貨物在海上運送時有發生本件之嚴重損害。故原告據此貨物破損事故證 明單主張被告ECL公司須對後來陸上運送發生之嚴重貨損負責,應無理由。 被告ECL公司是否須對本次貨損負責? ㈠被告之海上運送人責任,應自貨物卸載時起已免除,縱使倉庫營業人為其代理 人,其責任亦只延伸至倉庫保管期間,對於貨物出倉後之損害,海上運送人無 須負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ECL公司之運送人責任應至其將貨物交付與受貨人後,其責 任方終了,故貨物雖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抵達基隆港,但受貨人係於報關程序完 成後,方由另一被告鎰利公司及葉常青運送,惟其於提領貨物時即發現系爭貨 物底部鬆脫,並以此有貨物破損事故證明單而主張被告亦須對貨損負責等詞。 惟該證明單僅能證明貨物外包裝破損已如前述,且觀實務見解可知,貨損證明 單開出後,貨物之損害須另經公證行公證,或由船公司會同貨主公證,始能對 船公司主張貨損責任,並須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通知船公 司,否則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現該貨損證明單雖依前述 貨櫃管理辦法由倉庫發出,但既未通知船公司會同公證,事後又未將貨損事故 通知船公司,則被告對本件貨損之發生,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 可免責。且依公證報告可知系爭貨損是發生於陸上運送期間,原告復不能證明 貨物於卸載時即有系爭之嚴重損害,自不能據此遽斷貨物外包裝皮破、底部輕 微鬆脫之外觀,係造成其內部即後來發生之重大損害,況該外包裝之損害亦未 經公證,如何能認定該次貨損與海上運送有關?是被告ECL公司表示其已依 約完成海上運送,無需對本件貨損負責之辯,應堪採信,原告自不得向被告E CL公司請求本次承保貨物之損害賠償。 丙、被告陸廣公司之抗辯及原告對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一、被告陸廣公司對原告請求之抗辯:被告陸廣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提出之書狀表示: 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查被告並未接受被告照陽實業之委託承運系爭貨物,此由被告照陽實業所出具之 承運契約書上立約人並無被告之名可知,原告謂被告照陽實業將系爭貨物之陸運 事宜委由被告與偉達行處理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再查被告雖出具統一發票予貨主百德公司,惟此係基於其與被告偉達行間之合作 關係使然,被告並未出面與照陽實業簽立承運契約書,自不得僅憑該統一發票之 出具,即證明被告有承運系爭貨物之事實,進而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責任,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陸廣公司抗辯之陳述: 系爭貨物陸上運送部分是委由被告照陽實業處理,因被告陸廣公司統一發票予貨 主百德公司之人,所以認其亦為運送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陸廣公司為系爭貨物陸上運送之運送人, 無非是以被告陸廣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據,而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責任,惟此不僅為被告陸廣公司所否認,且同案被告照陽實業表示本件貨運係 委託偉達行處理,不清楚陸廣公司與偉達行之關係,而被告偉達行亦稱與被告陸 廣公司為以其名義開立發票的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以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 款,並控制稅源,而非債務承擔之文件,自不能就此即認被告陸廣公司應負運送 人之責。此外,原告復無法就被告陸廣公司應負之上開責任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應予駁回。 丁、被告偉達行之抗辯及原告對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一、被告偉達行對原告請求之抗辯: 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照陽實業固將系爭貨物之陸運事宜委由被告處理,惟若非系爭貨物於海上運 送時因海上運送人之疏失,導致系爭貨物底部鬆脫包裝破損,及貨主百德公司未 透過被告照陽實業告知系爭貨物重心及價值,因前開被告等及貨主之疏失,致造 成系爭貨物受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退步言 之,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前述,百德公司對貨物受損亦有責任,依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共分裝為十箱, 運抵基隆港後分由三輛曳引車載運系爭貨物,被告鎰利公司負責載運其中五件, 途中因系爭貨物底部鬆脫包裝破損,又未被告知貨物重心之情形下,致其中一箱 脫落受損,縱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僅須回復原狀,貨主百德公司未催告所 有應負賠償責任者回復系爭貨物原狀前,原告逕以金錢賠償,再轉向被告求償, 於法顯然不合。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應歸責被告之 事實及證據(即被告有無故意過失),未盡舉證之責,僅稱被告為貨物之陸上運 送人,卻欠缺必要之注意義務,有故意過失甚明等語。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顯 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應無理由。 被告與訴外人百德公司並無運送契約存在,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於 法無據,蓋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百德公司與被告照陽實業間,與 被告無關,雖被告照陽實業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承攬運送,縱被告應對貨損負責 ,亦應由被告照陽實業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與訴外人百德公司既無運送契 約,百德公司即無從依運送契約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謂百德公司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 約所生之權利,惟該條所稱受貨人係指託運人以外之人,若受貨人即為託運人時 ,自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訴外人百德公司委由被告照陽實業 負責陸上運送事宜,故本件託運人及受貨人皆為百德公司,應無民法第六百四十 四條之適用,且被告與百德公司無契約關係已如上述,原告據該條向被告主張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原告引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 號判例意旨,謂其得依民法第一八四、一八八條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惟被告雖與被告照楊實業有承運契約關係,但被告並非為照楊實業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原告主張其已賠付百德公司六百五十萬元,惟貨物是否確值該金額尚有疑問,況 系爭貨物尚有殘值,原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扣除該殘值,否則原告將有不當得利 。 查原告所提寶島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其作成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 五日,檢驗系爭貨物則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二十七日,距貨損發生時間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相隔已七月有餘,且原告未曾知會被告會同在場參與檢驗, 能否以該公證報告作為貨損證明,已非無疑?又前開公證公司係受原告委託進行 檢驗,費用由原告支付,則其立場是否客觀公正,亦非無疑?故能否以前開公證 報告書作為原告舉證系爭貨損之證明及損害金額之依據,亦有斟酌之餘地。 二、原告對被告偉達行抗辯之陳述: 因訴外人百德公司與被告照陽實業間之前運送契約及被告照陽實業與被告偉達行 間之後運送契約,二者為不同之運送契約,則訴外人百德公司在請求交付貨物後 ,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即取得被告照陽實業與被告偉達行間運送契約 之權利,自得依此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受被告照陽 實業選任,再由被告選任被告鎰利公司、葉常青擔任實施運送之人,則其等間具 有選任、監督關係,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責 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陸上貨物運送事宜為訴外人百德公司全權委託被告照陽實業處理乙情,業 據原告自承在案,則此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應存在訴外人百德公司與被告照陽實 業之間(詳如後述),被告偉達行與訴外人百德公司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存在, 是訴外人百德公司無從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偉達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故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主張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又系爭貨物運送係由被告照陽實業委託被告運送,再由被告委託鎰利公司所僱用 之司機即被告葉常青實際運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偉達行受 被告照陽實業指揮監督、鎰利公司受被告偉達行指揮監督,後者為前者之僱用人 ,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且原告復 未能就被告偉達行有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就此為 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偉達行給付六百五 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照陽實業之抗辯及原告對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一、被告照陽實業對原告請求之抗辯: 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六百二十二 條定有明文。被告照陽實業僅係處理報稅、通關等事宜,至於陸上運送部分,則 轉介交由被告偉達行承運,被告並非陸上運送人,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起 訴請求,應無理由。 被告未收取任何陸上運送費用,但對運送人轉介選定被告偉達行,是經過至少三 年之承運考驗,從未發生任何差錯,就此並未怠於注意而有過失;且系爭貨物海 運受損,亦有貨物破損事故證明單以為保留,另提貨單亦均有詳載貨物內容,被 告應無過失可言。 被告並非運送營業人,僅係代客戶代收運費而以月結方式交付被告偉達行,且被 告之營業項目內亦未涉及營業運送部分,此有被告偉達行運費請款明細表、貨物 通關費用明細單、月結支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 等為證。 二、原告對被告照陽實業抗辯之陳述: 被告照陽實業主張其僅係為訴外人百德公司處理報稅、通關等事宜,關於貨物運 送部分係轉介交由被告偉達行承運,其非陸上運送人,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及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皆認為「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 約定價額,或承攬人填發提單予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 運送人同。」本件系爭貨物是由貨主百德公司委託被告照陽實業運送,雙方並就 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此觀通貨費用明細單可知,則依前述見解,被告照陽實業自 應負運送人責任。 復據學者見解,不論運送之營業為專營或與其他行業結合為一,均符合民法第六 百二十二條以下有關運送之規定。而被告照楊實業雖其登記之營業為文件處理等 業務,但仍持續兼營運送之行業,此由被告所出具之請款明細中包含進出口運費 即知,故其自為直接與貨主百德公司締約之運送人,不論其係自己運送或再轉由 他人運送,皆須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運送人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百德公司委託被告照陽實業運送系爭貨物乙情,業據提出貨物通 關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照陽實業對原告所提之證物雖不爭執,惟以其 並非陸上運送人,未收取任何運費,僅係代客戶轉介選任運送人,並代收運費而 以月結方式交付運送人即被告偉達行,且被告之營業項目亦未涉及營業運送部分 等語置辯。惟查: ㈠惟經營報關業務者同時兼營貨物運送,為貨主運送貨物亦為常事,而依原告所 提之貨物通關費用明細單可知,被告照陽實業確有為貨主百德公司收取卡車運 費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乙情,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與另一被告偉達行 間就貨物運送部分,復訂有貨物承運契約,由偉達行承攬運送被告於基隆關稅 局由訴外人鴻慶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通關後海運進出口貨物運送業務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承運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亦有介入為客戶處理貨 物運送乙事,則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將此種原本為承攬運送之法律關 係,擬制為被告照陽實業介入運送。法律設此規定之旨,在於承攬運送人係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與運送人簽訂契約運送物品而受報酬之人,本 質上承攬運送屬於行紀之法律關係,惟慮及委託人委託承攬運送人處理運送事 宜後,承攬運送人對委託人既係採取總額運費之收取方式,使委託人不再過問 其後有關之運送事宜,承攬運送人可視情形另覓其他運送人或自己實際運送, 如承攬人自行運送,與委託人間即有運送關係明確,委託人可基於運送之法律 關係對承攬運送人主張權利;惟當承攬運送人另覓其他運送人為實際運送者, 由於委託人與實際運送人間並未接觸、磋商,自無運送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 故委託人與實際運送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委託人無從依契約關係向實際運 送人主張權利,故為完善保障委託人之利益,法律擬制此種情況承攬運送人介 入運送而為運送人,而使委託人得逕向承攬運送人主張有關運送契約之權利。 故被告縱係非以承攬運送為業,惟因其已行使介入權,依前開規定,應負運送 人之義務,至於其與另一被告偉達行間之就運送契約如何給付運費等約定事項 ,係其與偉達行間之內部關係,要與訴外人百德公司無涉。此外,被告復無法 就其運送免責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無需為陸上運送貨損部分負責等詞 ,要無可採。 ㈡至於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 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固不負責 任;但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依 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運送人自得行 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惟承攬運送人得向 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 四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 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本件被 告既未向其運送契約相對人即另一被告偉達行請求損害賠償,或將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即訴外人百德公司,自不能免其應負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被告鎰利公司、葉常青之抗辯及原告對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一、被告鎰利公司、葉常青對原告請求之抗辯: 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載運系爭貨物,因託運人未為特別之要求,被告已依正常之綑綁方式, 捆紮固定系爭貨物,運送途中被告葉常青亦維持正常行車速度,被告已盡必要注 意義務,並無過失情事,不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至照片係公證人於系爭貨物 運抵受貨人公司卸載時拍攝,當時綑綁系爭貨物之繩索早已拆卸,原告據該照片 主張被告未綑綁系爭貨物有重大過失云云,顯屬無理。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存在及百德公司之權利有 受侵害之情事,且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 鎰利公司或受僱人即被告葉常青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百德公司有何權利 受侵害,及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 云云,即顯無理由。 縱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單位 限制責任,則原告請求超過三千元部分,亦顯無理由: ㈠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 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而本件 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是被告得依法主張每件新 台幣三千元之限制責任。經查,本件受損貨物為一件,故被告得依法主張賠償 責任以三千元為限。 ㈡原告引用學者及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舉證方 法及消滅時效時間,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認 為其對被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非以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依前開學者及最高法院見 解,本件並無公路法之適用。惟:⑴有關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情 形,最高法院係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即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受債務不履行請求 權有關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規定之影響,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二 六號民事判決,學者孫森焱先生亦採相同見解。⑵公路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有 關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增訂,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一、一般汽車貨物之運送費用微薄,如遇貴重物品於運送中發生毀損、喪 失時,運送人須按實價賠償數千元乃至數千萬元,實為不合理,爰依海商法第 一一四條之規定明定其賠償上限,以為公平。」可知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範之 立法目的,即在就內陸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制定賠償額之最高上限。⑶原 告所引之判決,均係於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增訂前所製作,且其判決意旨 ,既與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案。 退言之,縱認被告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則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貨 損情形,亦未具體提出損害計算方式,其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鎰利公司、葉常青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抗辯託運人於託運時未告知貨物重心等,惟由拍攝照片可知,系爭貨物外 包裝上均有重心及注意等各種標示,則被告抗辯未告知重心顯與事實不符;且實 際執行運送之被告鎰利公司及其受僱人葉常青為一專業之運送人,則其依貨物外 包裝上之重心標示,應知如何放置、綑綁、固定系爭貨物,然從照片可知,被告 對系爭貨物均未加以綑綁,其自有重大過失。 依出險經過說明書可知,被告葉常青自承事故地點為台一二七線之轉彎處,當時 行車速度為五十至六十公里,依原告詢問公路局得知該處之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 里,被告身為專業運送人,車載重物行經轉彎處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已違 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其具有重大過失甚明。 本件有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 ㈠被告鎰利公司與葉常青認為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 ,故其得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惟公路法第六十四條 與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是否有特別法排斥普通法之情形?依我國民法權 威學者王澤鑑認為:「公路法或鐵路法等關於行車事故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屬 特殊侵權行為,對於乘客及非乘客均有適用餘地,其構成要件與賠償範圍與民 法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不同,並不發生特別規定排除一般規定之問題,‧‧‧ 被害人所以得依民法一般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是因為交通部所定損害賠償發 給辦法,僅是行政命令,無規範拘束力,而是基於侵權行為法體系及當事人利 益之衡量。」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亦認為:「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與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舉 證方法及消滅時效時間,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 」(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原告對被告鎰利公司及葉常青起訴之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非以公 路法第六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依前開學者及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並無公路法 之適用。 ㈡縱本件貨損符合公路法之規定,惟被告既有重大過失,參八十九年修正公路法 第六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其修正係依(舊)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而訂定之限 制責任,則其相關見解,在現行公路法上亦應有適用,即認為「雖(舊)海商 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未規定,其乃係立法上之疏漏,故得依(舊)海商法第五條 、民法第一條規定,採學者之見解及一九七八年漢堡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認為 運送人若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致貨物毀損及滅失,其不得主張責任限制。 」(參司法行政部四三、一二、二台四三鳳公參字第七五四五號函及高等法院 九十年再易字第一○七號判決),上述見解在公路法亦應有適用,故運送人若 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致貨物毀損時,自不得主張責任限制,而本件實際運送 之被告鎰利公司及己○○身為專業之運送人,對貨物未牢加繫固,又行車超速 ,轉彎時復未減速慢行,導致貨物發生損害,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依 前所述,其自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 原告對於貨損情形已盡舉證之責: ㈠系爭貨物在被告鎰利公司與其受僱人即另一被告葉常青之運送中,因未牢加繫 固且行車超速等重大過失,導致系爭貨物自拖板車上掉落地面,造成嚴重之損 害,有被告鎰利公司出具之出險經過說明書及貨損照片可證明。 ㈡參公證報告可知,系爭貨物已受不可回復之嚴重損害,且原廠日本東芝公司並 派技師檢驗受損貨物,亦提出貨物已嚴重損壞不可回復之報告,故系爭貨物因 被告行為造成損害已臻明確。 ㈢系爭貨物為極精密之戰略性高科技產品,我國政府對此類貨物有管制規定,該 貨物台灣並無生產,亦無能力修理而回復其精密度,原廠日本技師就系爭貨物 提出數種修復或重置之建議,至少須支出日幣三千九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元, 即本件貨損金額已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原告與貨主協調後,貨主同意由 原告賠付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系爭嚴重受損之機器由貨主自行與原廠處理。 原告已基於最大之注意義務,降低賠償金額且明顯低於實際之損害額,故原告 之請求確為合理。 三、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鎰利公司與葉常青應否就系爭貨物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查被告鎰利公司為系爭貨物實際陸上運送人,而被告葉常青為其受僱司機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以系爭貨物因託運人未要求特別捆綁方式,被告已依正 常貨物綑綁方式盡必要注意義務,系爭貨物之發生貨損,是因為貨物本身重心不 穩於運送途中滑落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詞置辯。惟查,系爭貨物於被告偉達行 接受被告照陽實業委託運送後,即將該次由訴外人百德公司自國外進口之貨物分 成數批,各委由三家貨運公司進行陸上運送部分,而本次發生貨損部分係由被告 鎰利公司承運等情,業據另一被告偉達行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系爭貨物經公證單位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六、十七日,十一月 七、八日及十二月十日、十三日會同相關人員檢視其所受之損害,外觀上顯然受 有強烈撞擊,致包裝箱子變形、破裂、扭曲,裝載潤滑油的兩個鐵桶許多地方變 平、變形,且內部貨物向外暴露,貨物係嚴重受損;經卸貨及打開包裝後,機器 某些部分凹陷、刮傷及整個鞍座自固定欄上移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 書及報告書內所附之貨物損害相片可參,可徵上開公證書內所述系爭貨物外觀之 重大損害確實是自被告鎰利公司所承運之貨車上摔落所造成,要與其等事後向倉 庫申請出具之貨物破損事故證明單所載僅外包裝皮破、底部輕微鬆脫無涉。復按 車輛行經彎道、道路修理地段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以承運貨物運送為業,自當 知此規定,而不能以所經運送路線有路面不平及轉彎為由卸責。又貨物運送涉及 貨物如何裝載、卸載之專業,運送人除應依貨物外觀所示運送時應注意事項裝載 外,如何堆置、綑綁貨物使之能安全運送至受貨人處,應是身為專業運送人應注 意之義務,而不能以託運人未告知或告知不完全卸責。本件系爭貨物運送既已在 貨物外包裝上標示貨物重心,則被告對所承運貨物應如何堆置、裝載、綑綁,為 身為運送人之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被告在承運時未加妥善綑綁,使系爭貨物於運 送途中自承運貨車上滑落而造成損害,被告實難辭其咎。是原告主張被告鎰利公 司與其僱用之司機即被告葉常青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被告鎰利公司得否主張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單位限制責任? 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固係有關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行車事故損害賠償之規定, 惟其係屬於特殊之侵權行為,與汽車運輸業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需與其受僱人連帶負賠償損害之責,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 舉證方法及消滅時效期間,均不相同,是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 換言之,在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受侵害人得 自行選擇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或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本件原告既係依保 險代位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抗辯應適用公路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 ,每件賠償以不超過三千元為限云云,即屬無據。 原告得請求本件貨物損害之賠償金額? 查訴外人百德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於發生損害時,曾將貨損情形通知貨運公司即偉 達行與被告鎰利公司,邀請其等就貨損部分會同公證及舉行會議,事後亦就貨損 情形做成公證報告,證明系爭貨物受有之損害如下:㈠目視損害:B軸之蝸型齒 輪及軸心、X軸之量尺、框型結構及護罩等、管線及線路等;㈡懷疑下列部分受 損或精確度有問題:B軸之伺服馬達、B軸之主要承軸、B軸之工作夾/放鬆裝 置、B軸及X軸位置精確性、B軸及X軸之重覆性、桌面及X軸(Z軸)間水平 移動性、X軸平直度、每一個軸(X─Z軸平面)間之四方度。在參加被保險人 索賠會議之人員(有被保險人代表、貨運公司保險人富邦公司代表、保險人代表 、供應商日本東芝公司代表)經過多次會議就公證公司所提出之理賠建議磋商後 ,因被保險人堅持系爭貨物之精確度將永遠無法回復,為業務上利益,受損貨物 將自日本立即再重新訂購(報價為日圓三千九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元),且被保 險人將負責價差,經繼續協商結果,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終達成協議,以和解金額 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為最終賠償,此有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公證有限公 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書可證。以該公證書所附資料及所述系爭貨物之價值、性質暨 精密度來看,系爭貨物在遭受重力撞擊下,顯有回復困難之情形,縱然勉力進行 修復,所需耗費之時間、金錢及預期之損失,是否能回復原狀,亦有可疑;雖被 告執不能逕以公證書內原告理賠之金額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作為本件貨損之金額 ,惟系爭貨物之損害重大顯難回復原精確度,已如前述,比較系爭貨物報價高達 日圓三千九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元,本次保險金額為日圓六千六百萬元(連同由 另二家貨運公司運送部分),保險契約兩造就保險理賠金額範圍內以新台幣六百 五十萬元達成和解,尚未逾合理範圍;且被告復未就公證報告對系爭貨物所受損 害有何不合理之鑑定,具體明確指出不公或錯誤之處,其空言指摘不能證明或不 能採納之辯,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原告以公證書所協商之和解金額即 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可採信。 庚、綜上所述,被告照陽實業既受託於訴外人百德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則被告照陽實 業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依運送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葉常青於執 行運送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系爭貨物受損,被告葉常青應與被告鎰利公司,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百德公司並受讓百德公司對於系爭 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及代位求償收據影本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已依保險法規定取得訴 外人百德公司對於被告鎰利公司及葉常青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受讓訴外人百德 公司對於被告照陽實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照陽實業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鎰利公司、葉常青連帶給付上款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照 陽實業與被告鎰利公司、葉常青間對於原告之給付,雖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但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 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附此敘明。 壬、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與被告照陽實業、鎰利公司及葉常青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癸、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玉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