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號原 告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陳湘琳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通 譯 林玉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 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支 票 │票面金額│發 票│提 示│ │ │ │ 號 碼 │(新台幣)│日 期│日 期│ ├──┼─────┼─────┼────┼───┼───┤ │ 一 │台北銀行民│MN105│壹拾肆萬│九十一│九十一│ │ │權銀行 │9526 │元 │年二月│年二月│ │ │ │ │ │七日 │七日 │ ├──┼─────┼─────┼────┼───┼───┤ │ 二 │台北銀行民│MN105│壹拾陸萬│九十一│九十一│ │ │權銀行 │9532 │元 │年二月│年三月│ │ │ │ │ │十七日│二十五│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