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八號 原 告 群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揚格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五八號五樓之五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五二號五樓之二 被 告 漢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四一號三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揚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揚格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揚格有 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欲進口熟食麻竹筍貨櫃二隻,由被告揚格 有限公司(簡稱揚格公司)承攬自香港運送至基隆,因貨櫃中所裝之熟食麻竹筍 須維持貨櫃內之溫度為攝氏正三度,故原告於託運時特別交待被告揚格公司注意 保持貨櫃內之溫度。被告揚格公司於承攬原告之託運後,即向被告漢通股份有限 公司(簡稱漢通公司)訂位,並由漢通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並於其上註明運送中 應保持貨櫃於攝氏正三度,且提貨單上亦為相同之表示。詎料,被告漢通公司在 運送過程中並未維持貨櫃內之溫度,致貸櫃內之貨物因凍傷毀損無法食用,前揭 事實,業經委託瑞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公證報告可稽。依上開公證報告所示 ,貨櫃內之溫度並非處於正常狀況,且內裝物呈結凍或不同程度之結冰,足證被 告等確未依原告及指示維持貨櫃之適當溫度於攝氏正三度,斷屬無疑。 查被告揚格公司既承攬原告之貨物運送,為承攬運送人,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 本文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查 原告託運之貨物,已因貨櫃未維持適當之溫度而全部凍傷毀壞,即已達全部毀損 之程度,而揚格公司對於運送人之選定,顯怠於注意,又未囑託運送人(即被告 漢通公司)確實注意於運送途中維持貨櫃內適當之溫度,即對於承攬運送之有關 事項亦怠於注意,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要旨:「承攬運 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 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 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被告揚格公司顯有違其契約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應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再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按貨物之進口報單所示,前揭貨物之起岸價格為 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即被告揚格公司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應 賠償所受損害額為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 再查,被告漢通公司乃被告揚格公司所選定之運送人,其就運送物之保管,應依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措置。惟被告漢通公司對於運送貨物之保管,未為注意 並因其怠於注意而使貨櫃內之溫度未維持如其載貨證券所示之溫度(攝氏正三度 ),以致貨櫃內之貨物全部凍傷損壞。被告漢通公司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難謂 無過失。而就契約關係以觀,漢通公司與揚格公司分別為雙方所簽訂之運送契約 之運送人與託運人,原告非此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爰引運送契約之規定以 為請求。惟原告既為託運貨物之所有人,其因被告漢通公司之過失而受有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漢通公司賠償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即上開貨物之起岸價格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 綜上所述,原告得基於與被告揚格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 暨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賠償前揭損害。另 原告亦得以貨物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 告漢通公司請求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按被告揚格公司及漢通公司之給付具 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 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即渠等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為學說所稱之「不真正 連帶債務」,被告各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對被告揚格公司抗辯之陳述: 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受、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 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揚格公司既自 承原告託運之貨物係由其轉交予被告漢通公司運送,其自屬承攬運送人無疑,則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揚格公司如欲主張免責,自須證明其就有關運送事項無過失 ,始符合上開法條有關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查被告揚格公司僅於定倉單及提單 上載明原告託運之貨物應設定在攝氏正三度之溫度,謂已盡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實有舉證責任未盡之處,自不能援上開法條但書主張免責;況依被告揚格公司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之民事答辯狀所述:「同月(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四兩日 ,櫃場之紀錄即出負數,未見有人處理...。」則被告揚格公司既於原告託運 之貨物尚在櫃場,尚未裝船前即知裝運之櫃溫度出現負數,卻未加以處理或通知 漢通公司派員處理,任由原告託運之貨物處於低溫之下,即被告揚格公司對於原 告託運貨物之損害,難謂無過失,是故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依法洵為有據。 對被告漢通公司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漢通公司主張法人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固非無據。惟查有關法人 之性質,民法係採法人實在說,而對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則認為法人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就是法人之侵權行為,即法人有侵權 行為能力,此為「機關說」。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賠償之責任。 」即明示吾國民法亦採上開見解。查本案中原告所受損害,係因運送貨物之貨 櫃之櫃溫低至攝氏零下十八度而未維持在攝氏正三度所致,而被告漢通公司應 維持運送中貨物之溫度,業經原告告知揚格公司且由揚格公司以定倉單及提單 告知,即被告漢通公司有維持上開貨物溫度之義務,實無庸議。而漢通公司上 開義務,即應由該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履行或由渠等督促其他漢通 公司之受僱人履行。然漢通公司之董事或其他代表人,怠於注意維持運送貨物 之溫度亦未確實督促其他受僱人確實注意,致原告託運之貨物受有損害,漢通 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難謂無過失。而依上開機關說之見解,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視為法人之侵權行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 漢通公司應與實際為侵權行為之董事或其他代表人負連帶責任,而民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一部之給付。」是故原告向連帶債務人之一即漢 通公司請求全部賠償,於法洵為有據。再者,原告請求漢通公司賠償之請求權 基礎,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而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原告針對被 告爭執原告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所提出之說明,即原告提出民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係補充原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此由民法第二 十八條之性質係解釋法人仍有侵權行為能力,即明示就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採 「機關說」之規定,原告請求權基礎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未 有變更即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故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漢通公司賠償損害為適法 。原告既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漢通公司以其並非實係運送人,主張不應負侵權責任。惟查,所謂運送 人,係指依照運送契約,以自己名義,負實施運送義務之人,而運送人並無須 自己管理指揮或使用船舶,運送人可利用締結再運送契約之方式,將運送義務 轉價於再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即再運送人之法律上地位即為原運送人之履行輔 助人,換言之,原運送人對於再運送人之故意過失,在民事第六百三十六條刪 除後,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認為係其自己之故意過失,從而原 運送人即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本案中,被告漢通公司既由承攬運送人即另一被告楊格 公司處接受運送之委託,並由其負責交付運送予原告,縱運送非由其實際為之 ,而係由其再委託其他人為運送,然就原告而言,被告漢通公司仍為原運送人 ,仍應對於原告交付無瑕疵之運送物之責任。是故被告漢通公司如因故意或過 失致交付之運送物有毀損減失之情況而有侵權行為之情形,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疑,被告漢通公司之抗辯,顯無理由。 ㈢且本案原告對於被告漢通公司係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被告漢通公司如 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即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漢通公司成立侵權行為,已於 原告前呈之書狀中述纂甚詳,並不另贅。故被告漢通公司為侵權行為人,即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不論其為運送人或其所自稱之攬貨人均同。即被告漢通公司 不論為運送人或其所自稱之攬貨人,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疑 義。 三、證據:提出載貨證券、提貨單、公證報告、貨物進口報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揚格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對原告群勵公司之答辯: ㈠原告群勵公司為貿易商,其進口一般貨櫃,歷年來均皆委託另一被告漢通公司承 攬運送,渠等商誼允稱密切,本次進口兩貨櫃之熟食食品,但由於另一被告漢通 公司無冷凍貨櫃設備,乃轉介紹被告承攬,惟原告亦指定須由另一被告漢通公司 運送,箇中緣由,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經由另一被告漢通公司介紹,承攬原告自香港交運 熟食麻竹筍兩個貨櫃,口頭交待「貨櫃溫度為攝氏正三度,並須交付另一被告運 送。」被告於接受承攬後,隨即遵從原告指示轉交另一被告承運,凡此皆有系爭 貨物之「定倉單」及「提單」可憑,其上均有另一被告漢通公司以書面註明溫度 為「攝氏正三度」字樣,被告係於十月二日在香港領取冷凍貨櫃前往貨主處裝貨 ,校正貨櫃溫度為攝氏正三度無誤,乃分別於當天下午四時及五時各交一櫃(櫃 號0000000、0000000)予另一被告漢通公司運送。同月三、四兩 日,櫃場之紀錄即出現負數,未見有人處理,迨於同月五日裝船,另一被告漢通 公司均未善盡運送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校正指定之溫度。按照一般慣例,無 論櫃場或船舶,均應定時由專人依照資料檢查冷凍貨櫃之溫度,俾保持櫃藏不同 物品不同溫度之適性,但另一被告漢通公司於運送期間並未定時檢查,致使溫度 逐日下降,迨同月七日船到基隆港,貨櫃之溫度已低達攝氏負十八度,以致兩貨 櫃中熟食麻竹筍全被凍壞無法食用,亦經原告委託瑞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做出公 證報告可稽,細察前揭事實,可知本件損害實乃另一被告漢通公司疏失所造成。 ㈢按「承攬運送人,對於托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 物品之接受、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 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質言之,承 攬運送人對於運送之物品,自始至終未怠為注意者,即可免責。查原告於起訴狀 中泛指被告選定未善盡責任之另一被告漢通公司為運送人,即屬「怠於注意」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固不論另一被告漢通公司確為橫跨港、臺運送業卓有年數之 大公司,原告以前進口之貨物,泰半亦委託其運送,如前述,本次承攬業務,即 為另一被告漢通公司之介紹而成,且原告亦指定由被告漢通公司運送,承攬運送 業者聽從託運人之囑咐行事,何能謂為「怠於注意」?被告既已將設定之溫度攝 氏正三度明載於定倉單及提單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引據上揭法條後段 之規定,被告應可免責,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損害賠償乃可歸責於另一被 告之疏失所造成,實與被告無關,原告之損失儘可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逕行向另一被告依法索賠。 對被告漢通公司之答辯: ㈠查香港建華船務及基隆台正船務為被告漢通公司之香港及台灣代理公司,而福海 航運實業有限公司(簡稱福海公司,即運送系爭冷凍櫃船隻之公司)係在愛爾蘭 登記營業之公司,故漢通公司為福海公司之臺灣總代理,辦理全台貨運業務,個 中緣由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承攬原告之貨運後,曾於同月二十九日傳真至另一被 告漢通公司委請安排運輸冷凍貨櫃事宜(其上亦曾標明「溫度設在零上三度」字 樣),同日漢通公司回覆傳真給被告公司總經理鄧先生同意接受運送貨櫃,並在 備註欄註明兩點:⒈確認S.O.C櫃溫度為零上三度、⒉確認船期後告知我方 ,其上正本註明致香港建華船務、副本抄送該公司及香港建華船務各相關經理人 員。在上方標明為:「福海航運實業有限公司臺灣總代理、漢通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查福海公司船籍登記在愛爾蘭,未在臺灣登記營業,漢通公司既為該公司 之臺灣總代理,當然係代理該公司辦理全臺一切海運業務。佐以上揭附證資料, 漢通公司確為系爭物品之運送人,至屬明顯,不容其以空言推卸應負責任。 ㈢再查系爭貨物運送之過程如下:⒈原告將物品交給被告承攬;⒉被告再將原物轉 給漢通公司運送,該公司並通知香港代理建華船務接受貨櫃安排船期;⒊被告之 香港代表將裝滿貨物之兩個冷凍貨櫃交給香港之建華船務;⒋建華船務在船期未 到之前,先將收受之貨櫃放在所屬之櫃場,船到時再將貨櫃交船運送;⒌貨到基 隆時,由漢通公司通知被告,被告立即通知原告準備提貨,另方面則去漢通公司 結算費用,開具支票換取小提單,按系爭貨物運輸費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佰壹拾陸 元(拖車等費用另由被告支付);⒍被告再拿小提單去漢通公司之臺灣基隆港口 代理台正船務繳納零星費用後,即陪同原告至海關交費驗關提貨。漢通公司訴代 辯稱其公司僅只單純地代理福海公司通知被告提貨云云,試問稱「總代理」者, 僅只負責告訴交運者船到提貨這等簡單之事務?為何又收受被告繳納拾餘萬元之 運費?事實至臻明顯,漢通公司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㈣末查漢通公司為一資本額高達壹仟伍佰萬元且橫跨港台經營運送業長達十年之公 司,原告一般非冷凍貨櫃之運送,以前亦均交由該公司運送,難謂被告選擇運送 人有任何不妥之處。被告在每一次運送文件上,均曾特別註明「零上三度」字樣 ,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事項。至於原告於準備狀聲稱「同月(即八十九年 十月)三、四兩日,櫃場之記錄即出現負數,未見揚格公司處理,難為無有過失 」云云,顯屬不了解貨櫃交運之實際作業情況。按被告於十月二日下午將冷凍貨 櫃交漢通公司之香港船務代理建華公司所屬櫃場後、即無再接觸系爭貨櫃之機會 ,十月三、四兩日系爭貨櫃櫃場記錄表,乃被告於事後向漢通公司索取轉由建華 船務供給之資料,非為被告所有之文件,原告實屬誤會。 ㈤又系爭二只冷凍貨櫃乃被告於八十九年為承攬原告貨物而向台灣吉茂貨櫃股份有 限公司所承租,按照一般租用冷凍貨櫃作業,承租者於貨櫃啟運前均需經過一天 之測試,方始持該測試完美之貨櫃交運。系爭貨櫃於抵達台灣後,經被告偕同原 告於基隆關查驗時發覺溫度已達零下,內裝熟食麻竹筍已全數凍壞,經會同被告 漢通公司委請瑞聯公證公司公開檢驗結果,確已不堪食用並出具證明,其後經三 方多次協調,延至同年十二月初漢通公司自知理虧,始行同意出錢委請勵騰環境 工程有限公司將凍壞竹筍全數銷燬,計費九萬四千五百元,此有勵騰公司出具之 發票抬頭可證,設非漢通公司運送,其又何需付錢銷燬損壞之竹筍?故不論運送 系爭貨櫃者為漢通公司或福海公司,被告擔任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已盡善良管 理人應盡之義務,自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 ㈠被證一:定倉單及提單影本。 ㈡被證二:貨櫃場溫度紀錄單影本。 ㈢被證三:冷凍貨櫃溫度紀錄表影本。 ㈣被證四: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傳真影本。 ㈤被證五:漢通公司同日回覆傳真影本。 ㈥被證六:支票影本。 ㈦被證七:漢通公司基本資料影本。 ㈧被證八:租用貨櫃發票影本。 ㈨被證九:銷燬貨物發票影本。 ㈩被證十:吉茂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 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友良、周福全。 丙、被告漢通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㈠由本案被告揚格公司提出之訂艙單,可見本件運送確由揚格公司向香港KANWAY SHIPPING LIMITED(建華船務有限公司)訂艙,本件提單亦係由該公司簽發,與 被告漢通公司無涉。 ㈡原告指摘被告漢通公司簽發原證一號載貨證券,惟查該載貨證券右下角載明,該 載貨證券係由KANWAY SHIPPING LIMITED於香港簽發,是原告上開指摘即與事實 不符。 ㈢另查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漢通公司賠償其 侵權行為之損害。惟查法人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及台灣高 等法院之判決見解足稽,是原告前開請求權基礎,於法自有未合。倘原告另訴訟 追加其他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併予陳明。 ㈣又原告指摘漢通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茲否認 之),自應舉證證明孰為侵權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 種權利,以符法制。 ㈤查原告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段之規定,惟被告係一法人組織 ,但核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必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其受僱人為侵 權行為時,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始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不能自為侵權行為,故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直接 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請求權基礎,即屬誤謬。 ㈥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漢通公司係本件運送人,除未善盡據舉證責任外,更與左列相 關卷證不符: ⒈原證一號載貨證券,右上角及右下角載明由香港建華船務有限公司代理運送人 Fuhai Marine公司簽發。 ⒉被證一號訂艙單,係由建華船務有限公司出具,其右上角載明該公司係Fuhai Marine之香港代理。 ⒊由被告漢通公司之登記營業事項並非「運送營業」項目,足證漢通公司不能違 法訂約自為運送。 ㈦另查本件運送係由香港裝船運至台灣基隆,被告漢通公司未於香港營運,是他被 告揚格公司依被證一號訂艙單謂:「其係將貨櫃交予漢通公司運送云云」,即屬 誤謬。揚格公司係將貨櫃在香港交付予建華船務有限公司而非漢通公司(上開訂 艙單參照)。至於揚格公司謂:建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係漢通公司之代理,亦與 訂艙單之記載不符。 ㈧至揚格公司提出之被證四號、五號傳真,主張其曾與漢通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云云 ,並非實在。蓋因: ⒈揚格公司自承漢通公司係福海公司(Fuhai Marine)在台總代理,代理「該公 司」辦理全台一切海運業務,漢通公司既為代理人,又如何同時自為運送人? 揚格公司上開主張,顯自相矛盾。 ⒉上開傳真內未提及貨物品名、貨櫃號碼,如何確定為本件貨物?上載受貨人亦 與本件提單約定者不符,被證四號信函上預定出貨日期亦與本件不符,又附啟 第一項要求安排全程電放與本件依提單領貨復不相同,自難憑該傳真即謂揚格 公司與漢通公司有所謂運送契約存在。 ⒊揚格公司自認係其香港代表將貨櫃交給香港建華船務公司,並由其出具被證一 號訂艙單。爰前所述,訂艙單上亦載明建華船務公司係福海公司在香港之總代 理,是孰為本件運送人,灼然明甚。 ㈨另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全部凍傷損壞,但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三頁附註,公證 人載明:「因非所有貨物皆移出貨櫃檢驗(一千二百箱只搬二箱;二只貨櫃只 有一只貨櫃打開查驗),故貨物之檢驗係受限制。因此系爭貨物是否全部損壞 ,有無殘值?原告顯應另舉證證明之。 三、證據:提出漢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漢通公司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被告漢通公司主張法人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固非無據;惟 我國對於法人之性質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 能力,即法人董事(機關)所為之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法人董事(機關)所為 之侵權行為就是法人的侵權行為,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稱為「機關說」,而依 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代表人所為之侵權行為,是因執行職務時所為者,即為 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向漢通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且 亦陳明係因漢通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失,就此陳 述依其性質應是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只熟食麻竹筍貨櫃係全權委託被告揚格公司承攬自香港運送 至基隆,於託運當時即特別交待被告揚格公司需注意保持貨櫃內之溫度為攝氏三 度,此並在載貨證券及提單上特別註明,詎系爭二只貨櫃運至基隆港後,因未保 持貨櫃內溫度,致櫃內貨物因凍傷毀損致無法食用,經委託瑞聯公證股份有限公 司就貨物損害進行鑑定,發現系爭貨櫃內裝貨物呈結凍或不同程度之結冰狀態, 完全無法食用而將系爭二只貨櫃貨物全部予以銷燬,原告合計損失貨物進口報單 所示起岸價格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載貨證券、提單 、公證報告及貨物進口報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損害應由運送人即被告漢通公司與承攬運送 人即被告揚格公司各就其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被告漢通公司辯稱其非本件系爭貨櫃之運送人 ,被告揚格公司則辯稱其雖為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惟已善盡選任運送人及保 管運送物之責,自可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免責等語。是被告漢通公司 是否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而被告揚格公司對承攬本件運送有關事項之免責 抗辯是否有理?為本件爭點所在。經查: 漢通公司是否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㈠依原告所提載貨證券及被告揚格公司所提訂艙單內容觀之,均係由香港建華船 務有限公司(KANWAY SHIPPING LIMITED)代理運送人福海公司(Fuhai Marine)所簽發,香港建華船務有限公司並在訂艙單右上角載明其係Fuhai Marine之香港代理,可徵被告漢通公司並未在本件運送契約簽訂任何表明其為 運送人之單據;且依被告漢通公司所提之公司所營事業資料項目內,被告漢通 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分別為「一、船務代理業務。二、海運承攬運送業務。三、 前項業務之代理投標及報價。」等,並無運送營業部分,顯見漢通公司不能違 法訂約自為運送。漢通公司既已對外表明其係福海公司之台灣總代理,參諸其 他相類事件中關於船務代理公司之見解,應認漢通公司於本事件中之性質為船 務代理,而非運送或承攬運送。故即便被告漢通公司有同意接受運送貨櫃,並 通知香港建華船務有限公司安排船期,被告漢通公司應是以福海公司之船務代 理人,本於代理意旨而代福海公司承諾運送貨櫃,依民法第一○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此意思表示之效力應歸屬於福海公司。又其與訴外人香港建華船務有限 公司處理福海公司業務時,應為合作關係,有互為對方在當地貨運業務之代理 ,即代為收取與託運人約定「到付」之運費、運抵目的港後交付貨物於受貨人 等工作,故其亦有代福海公司收受運費之責。但船務代理人並不等同運送人, 縱其有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第一○三條之規定,載貨證券之記載 亦應直接對本人即運送人發生效力,更何況本件運送契約簽發載貨證券者為福 海公司在香港之船務代理人(香港建華船務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漢通公司。 ㈡而縱使被告漢通公司有受另一被告揚格公司委請安排運輸冷凍貨櫃事宜,並同 意接受運送貨櫃,惟依載貨證券及訂艙單內容觀之,該運送契約之實際當事人 應為訴外人福海公司與被告揚格公司,被告漢通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建華船務有 限公司應屬福海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代理人、使用人),故被告漢通公司對 外所為之行為(無論是運費之收取或貨物銷燬應付之費用),均直接對本人即 福海公司發生效力,不因是以被告漢通公司名義出具而異其效力。又運送契約 依其性質雖為諾成契約,但若被告漢通公司為運送人,其承諾運送貨櫃後,應 可自行安排船期,而無需再向香港建華船務有限公司確認船期並訂艙;且以其 通知香港之建華船務有限公司辦理海運事宜,並與被告揚格公司計算運送費用 及收取費用觀之,其所為者亦係船務代理人之業務行為,即依當事人真意觀之 ,被告漢通公司係以船務代理人之地位處理本件運送事務,而被告揚格公司應 知被告漢通公司僅為船務代理人,蓋提單上已載明係香港建華船務有限公司代 理福海航運公司簽發,僅係由漢通公司代轉交給揚格公司。且原告及被告揚格 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漢通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建華船務有限公司、福海公司 有何法律上得視為同一之關係,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單具有文義性 ,而被告漢通公司既未在提單上具名,自不能認定被告漢通公司為本件運送契 約之運送人,故被告漢通公司抗辯其非運送人,應為可採。 ㈢至於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依前所述,應為提單之實際簽發人即福海公司。 。蓋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依提單上記載觀之,香港建華船務有 限公司係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福海公司簽發提單,應直接對本人(福海公司) 發生效力,又福海公司亦為貨物之直接運送人,故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應為 福海公司。 被告揚格公司對於承攬運送有關事項之免責抗辯是否有理?㈠按承攬運送人,對於托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 物品之接受、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 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 六百六十一條但書所規定免責之情形係包括對「運送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 之選定、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未怠於注意,始得 免責。本件被告揚格公司主張其對於運送人之選任已盡其注意之責,應可免責 部分,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被告揚格公司於原告託運貨物尚在貨櫃 場未裝船前,已知裝運貨櫃溫度出現負數,卻未加以處理,任憑原告託運貨物 處於低溫狀態而致損壞,被告揚格公司難謂無過失之責。經查,一般貨櫃在進 入貨櫃場後,裝船前,雖依我國民法及商業慣例,貨櫃場有堆藏及保管貨物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不能由此推論承攬運送人即可免除其保管義務。雖被 告揚格公司表示貨櫃交運進入船公司所屬櫃場後,其即無接觸系爭貨櫃之機會 ,故就貨櫃存放於櫃場時發生之溫度下降,無從接觸處理云云,然此僅為其一 方所言,蓋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對承攬運送人之責任係採過失推定,被告揚格 公司對其所承攬運送貨物之接受、保管部分,僅提出其係向吉茂貨櫃股份有限 公司承租冷凍櫃,該二只冷凍貨櫃是經測試無虞後才交由原告裝載貨物,並提 出溫度圖表為證,表示其已盡應注意之責云云,惟此業經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 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於裝載貨物時並無注意冷凍櫃有無異常,因為當時沒 有插電,裝好之後就交給被告揚格公司處理等語,參之被告揚格公司所提出之 溫度圖表內溫度變化情形,被告揚格公司於將冷凍貨櫃交由原告裝貨前,既有 長達數日之測試均稱正常,為何在交由原告裝櫃後進入櫃場之短短不到一日時 間,卻出現櫃內溫度由攝氏三度降至攝氏零下負三度至負五度之間,且之後仍 持續下降至攝氏負十八度?可徵被告揚格公司所租用之冷凍貨櫃其維持一定溫 度之功能有疑,否則為何會有因裝載貨物之不同而受影響?雖被告揚格公司以 可能遭櫃場人員或船上人員更改溫度之設定為由置辯,惟冷凍貨櫃溫度之設定 及變更影響貨主暨責任之歸屬事大,一般有規模制度之貨櫃場及運送人對此均 有所認識,當不至無故任意更動溫度之設定而自尋其擾,甚而承擔貨物毀損之 責,被告既認其為承攬原告貨物運送所選任之運送人已盡其注意之責,則被選 任之人當不至對此無所認識而自招麻煩。被告揚格公司純憑臆測而指摘係他人 未盡保管貨物之責,而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 告揚格公司應依承攬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㈡又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係負過失推定責任,則被告楊格公 司身為本件貨物運送之承攬運送人,其對於貨物之接收、保管既未能舉證證明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民法第六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值計算。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只貨櫃之貨物業經全部銷燬,其損害額應依 貨物進口報單起岸價格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計算,並提出進口報單影 本一件為證,被告揚格公司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漢通公司既非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且原告對被告漢通公司所為之 船務代理工作與其貨物毀損間,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存在,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漢通公司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揚格公司既為本件貨物運送承攬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之免責事由,則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 被告揚格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揚格公司給付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九 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自通知翌日起算利息)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基 礎無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揚格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玉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