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魏慶霖 被 告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 幣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不足 之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鈺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