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柒萬柒千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羅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乙○○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向被告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 公司)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四○七、四○八、四○九、四一○、 四一一、四一四之一、四一五、四一六、四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銷售 案名為「摩天世紀」之預售屋第九樓L戶(下稱系爭預售屋),約定價格 為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元,及向被告乙○○購買前揭九筆持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約定價格為一百零二萬八千元,合計二百五十七萬元,有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告已支付被告羅傑公司系 爭預售屋價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支付被告乙○○系爭土地價款二十七萬 七千元,合計六十九萬二千元。 (二)按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大樓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自開工日起一千五百個日曆天內完工,..乙方 (即被告羅傑公司)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金與甲方(即原告)。若逾期六個月仍未開工 或完工時,推定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十六條約之約定處理。」而同契 約第十六條則約定:「乙方違反第九條第二款約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價款全退還甲方外,同時並應賠償等額之 違約金與甲方。」等情。 (三)查系爭預售屋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開工,至今尚未完工,已逾約定完工日 期三百餘日曆天,原告依前揭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南港郵局第八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羅傑公司為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同 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約定:「本契約並應與雙方所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併同履行,若有各該契約因不履行導致解約時,視為全部解約。」則 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亦因上開約定而解除。是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已給付之上開款項六十九萬二千元,及同額之違約金款項,合計應連帶給 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繳款通知 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發票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羅傑公司為被告,於訴狀送達後另追加乙○○為被告,而由 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羅傑公司所簽立之預售屋買賣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約 定:「本契約應與雙方所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併同履行,若有各該契約因 不履行導致解約時,視為全部解約」觀之,房屋與土地之解約條件相同,原告 向被告等就系爭預售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行使解除權,對於兼任被告羅傑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被告乙○○而言,並無礙於訴訟之防禦。從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被告乙○○為當事人,自屬合於前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向被告羅傑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約定 價格為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元,及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價格為一百 零二萬八千元,合計二百五十七萬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羅傑公司系爭預售屋價 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支付被告乙○○系爭土地價款二十七萬七千元,合計六 十九萬二千元。查系爭預售屋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開工,至原告起訴之九十一 年二月五日止,尚未完工,已逾兩造所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完工 期限超過六個月。茲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南港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依 前揭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羅傑公司為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同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約定:「本契約並應與雙方所訂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併同履行,若有各該契約因不履行導致解約時,視為全部解約。」 則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亦因上開約定而解除。故被告等應分別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款項及被告羅傑公司應給付同額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繳款通知、存款憑條、存證信函等為 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大樓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八日開工(指申報核准開工),自開工日起一千五百個日曆天內完工, ..乙方(即被告羅傑公司)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 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金與甲方(即原告)。若逾期六個月仍未開工 或完工時,推定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十六條約之約定處理。」而同契約第 十六條、第二十五條則分別約定「乙方違反第九條第二款約定者,甲方得解除 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價款全退還甲方外,同時並應賠償等額 之違約金與甲方。」、「本契約並應與雙方所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併同履 行,若有各該契約因不履行導致解約時,視為全部解約。」系爭預售屋自八十 六年二月一日開工,有前述房屋買賣合約書所載被告羅傑公司收受原告繳納之 開工款可證,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預售屋尚未完 工,已經過一千八百二十九日,逾上開契約書第九條所約定一千五百日曆天之 完工期限超過六個月仍未完工,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對被告等解除系爭預售 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茲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南港郵局第八號存證 信函對被告羅傑公司為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附卷可查,是系爭預售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解 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羅傑公司返還其已繳納之系爭預售屋價款四十一萬五千 元,並給付約定之同額違約金四十一萬五千元,被告乙○○應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系爭土地價款二十七萬七千元,並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二十七萬七千元部分,係以前開契約第二十 五條第一款為其依據。惟查,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九條第一款明載「乙方保證本約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無權佔 用他人土地,訂約後土地如有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糾葛情事者,概由乙方自行清 理,否則因而不能按原計畫興建完成交付土地,甲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 意依第十條違約之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並非因土地之產權糾葛,與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違約金賠償之條件,尚有不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 ○○給付二十七萬七千元之違約金,此部分於法顯無依據。 四、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與被告羅傑公司、乙○○訂立系爭預售屋及土地之 買賣契約,各該契約並無約定被告等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無法律上之 依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丙、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羅傑公司返還四十一萬五千元及給付違約金四十一 萬五千元,被告乙○○返還二十七萬七千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培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