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肆伍陸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貳壹壹陸、貳壹壹柒 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貳壹零號貳、參樓房屋及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貳件(權狀號碼捌柒基資字第零壹貳貳參捌號、零壹貳貳參玖號)暨同地號土地上 坐落於基隆市○○區○○路貳壹零號一樓西側平面停車位壹位(即建號貳壹壹柒號建 物之權利範圍千分之四九六內、建號過港段貳壹貳玖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 座落基隆市○○區○○段四五六地號土地,由被告負責出資興建鋼筋水泥磚造 七層大樓,原告分得前棟二樓及三樓各一戶即座落基隆市○○區○○段四五六 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一一六、二一一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二一○號二、三樓房屋及一樓東側立體停車位一位,之後原告已依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將被告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至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名下,嗣兩造於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協議變更分配方式及條件,原告仍分得前揭二、三樓房屋 ,停車位改為基隆市○○區○○段四五六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一一七號建物之共 同使用部分之座落基隆市○○區○○路二一○號一樓西側平面停車位,被告雖 將前揭二、三樓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至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名下,惟拒不依約 將原告分得之前開房屋及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與停車位交付原告,爰依系爭 合建契約及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協議修正書、土地謄本、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稅單各一分為證。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建契約、協議修正書、土地謄本 、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登記謄本、房屋稅單各一分為證,核其內容 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項所示之給付,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聰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