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九、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 積二八點八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二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附圖二所示在上 開地號土地內之地錨拆除,並回復未施作擋土牆及地錨工程前之土地原狀。其履行期 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為進行基隆市第五期深澳坑市地重劃區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未經原告及訴外人洪忠一同意,即於原告及洪忠一共有之基隆市○○區 ○○段第三九、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 興建擋土牆及地錨,面積分別為二八點八八平方公尺及二一點六一平方公尺, 原告迭與被告協商,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推託不理,為此爰依所有物排 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二)我已經跟市政府協調許多次,二、三年前我發現占用我土地時,有阻止過一次 ,所有地錨都在我土地,擋土牆有部分在我土地上,包商曾跟我講賠償事宜, 但我拒絕,市政府說是包商施工錯誤,沒收原包商押標金,但是後來又繼續發 包施工,現在最下面一層還沒完工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張、照片十二幀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洪忠一到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 定有明文。被告為進行系爭工程中之八米計劃道路闢建,必須施作擋土牆於高 低落差達十餘公尺之邊坡,以穩定邊坡結構,為施作擋土牆又須將地錨打入地 層,從地表部分深入十五公尺,因而延伸至系爭土地,惟此等地錨係在土地下 方,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助於穩固系爭土地,並未損及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權益。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地錨。 (二)此擋土牆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施作時,係由於民眾反應陳情,被告為 顧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方列入市地重劃後續工程,施工前後已獲多數相鄰地主 同意,包括系爭土地共有人洪忠一亦附帶要求被告施設步道下表示同意,而被 告又同意按徵收規定價購該土地。參照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大眾捷運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原告堅持 不同意被告之價購而請求回復原狀,實無理由。 (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作之擋土牆及地錨雖占用系爭土 地,惟若將地錨及擋土牆拆除,勢必危及上方住戶安全,如洪忠一所有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將因而坍落,實有害於公共安全,且使計劃道路失所屏障而損 及用路人權益,足見原告以請求拆除地錨及擋土牆之方式行使權利,已違反公 共利益,且以違反公共利益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亦非法之所許,自應 認屬回復原狀顯有不能或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回復原 狀,顯有不當。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同意書、協調會議紀錄、鑑定函、基隆市政府公文等文件影 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時,未經原告及訴外人洪忠一同意,即於原告及 洪忠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興建擋土牆,面積分別為二 八點八八平方公尺及二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並將如附圖二所示之擋土牆地錨打入 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爰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等語。被告則以: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地錨,並不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且助於穩固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其次,於系爭土地施作擋土牆時,係得到共有人洪忠一之同意 ,被告亦願依徵收規定價購擋土牆及地錨占用之土地,參照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 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立法 意旨,原告實不應堅持回復原狀;況若拆除擋土牆及地錨,將使系爭土地上方之 房屋坍落,並危及計劃道路之通行,實有害於公益,且應屬回復原狀顯有不能或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應僅能請求金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及洪忠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 施作擋土牆,面積分別為二八點八八平分公尺及二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並將擋土 牆之地錨打入原告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張、現 場照片十二幀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勘查現場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另有被告提出地錨使用系爭 土地面積計算表一件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 所施作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之擋土牆及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內 之地錨,既係位於原告與洪忠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即應認對其共有物之所有權 已有所妨害,則原告本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 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 部分之擋土牆及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內之地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如上之抗 辯,茲一一審酌如下: (一)被告抗辯其所施作之擋土牆及地錨並不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且 有助於穩固系爭土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原為天然 斜坡,因被告進行系爭工程開設八米計劃道路,方造成高低落差達十餘公尺之 道路邊坡,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核對原告所提現場相片無訛,被告於附圖一所示 B、C部分所施作之擋土牆及附圖二之系爭土地內之地錨,既已分別占用原告 與洪忠一共有系爭土地二八點八八平分公尺及二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則對系爭 土地遭擋土牆及地錨占用部分,既完全無法用於他途,自堪認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已造成妨礙,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 部分之擋土牆及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內之地錨,對其共有物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至堪採信。至造成該邊坡有高低落差之情形,既係源於被告之開發行為所致 ,則被告抗辯擋土牆及地錨有助於穩固邊坡,未損及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等 語,實屬倒果為因之論,並不足採。 (二)被告另抗辯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施作擋土牆及附圖二所示系 爭土地內設置地錨時,已經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洪忠一之同意,並提出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協商會議紀錄為證。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洪忠一到庭訊問,證 人洪忠一證稱其同意做步道及擋土牆係在靠山部分,並非系爭土地部分等語, 則洪忠一同意被告施作擋土牆之地區,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C部分之地區,即非無疑。況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洪忠一所共有,且丙○○之 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又施作擋土牆及地錨係共有物之改良行為,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者之同意, 則縱使洪忠一片面同意被告施作擋土牆及地錨,其同意亦不生效力,被告在已 得洪忠一同意之前提下,抗辯應參照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原告不 得請求回復原狀,自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應參照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大 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之立法意旨,核與本事件情形 迥不相干,甚而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與本事件情形完全相反,委實難認有 何採酌餘地! (三)被告末以公共利益為理由,抗辯不得請求回復原狀,並以卷附大展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展字第八八0二一00四四號函鑑定意見「就基 隆市第五期深澳坑市地重劃區後續工程,所施作之地錨,係擋土牆結構穩定所 必需,若擅自拔除,勢必危及上方住戶安全」為證。惟查該意見並非以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地區之地錨及擋土牆為立論基礎,自尚無法以該 文書為據,即認將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上之擋土牆及附圖二 之地錨拆除,將危及上方住戶安全,且證人洪忠一亦到庭陳稱,此部分之擋土 牆及地錨與其所有房屋並無關係,復經本院現場勘驗,此部分土地之上方並無 任何住戶,堪認將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及地錨拆除,並無危及上方住戶致生公 共安全之問題。至被告另抗辯若將系爭土地上擋土牆及地錨拆除,將損害計劃 道路之用路人權益,此等倒果為因之論述業如前述,並不足採。況國家為進行 市地重劃而開闢道路,係屬日常之行政事務,並無非立即施作,將生急迫危險 之情形,本應依行政程序徵收所需使用之私有土地,並給予相當補償,完成所 有應為之法定程序後,方可施工,今被告於法定程序未完成前即率爾開闢道路 ,興建擋土牆及地錨於私人土地上,顯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實 難認此等道路開闢有何急迫性、此等公益有何保護優先性可言,若得以此等理 由否定人民財產權之保護,豈非謂都市計劃、土地徵收等行政程序之規定,形 同虛設!被告前開抗辯不值採認,甚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施作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之擋土牆及附圖二 所示之系爭土地內之地錨,既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前揭範圍之 擋土牆及地錨,復無原告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之擋土牆及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內之地錨拆除, 並回復未施作擋土牆及地錨工程前之土地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判決所命之請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 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拆 除擋土牆及地錨之給付,依其性質並非立時可成,且須願及道路週邊之安全防護 措施,本院審酌被告發包拆除及設置防護設施需相當時日,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 能履行,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四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聰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