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五九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拾壹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八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八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㈢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八七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 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不得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陳述:詳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 九十一年票字第七七○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乙份。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暨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乙份。 系爭本票共十六紙。 福生/匯亞公司業務業績統計表乙紙。 業績明細表、銷退貨明細表暨應收帳款表共十三紙。 委託代收款證明書暨電匯憑證共八紙。 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乙份。 福生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共二紙。 剪報乙紙。 不起訴處分通知書一件。 原附表一:系爭本票明細乙份。 原附表二:原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應得獎金及紅利明細表暨銷貨明細盈 餘表、業務毛利分析表各乙份。 原附表三:原告民國九十年應得獎金及紅利明細表暨業績表各乙份。 原附表四:原告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應得獎金及紅利明細表暨一至五月業績 表、業務毛利分析表各乙份。 原附表五:原告銷售業績對帳整理表(一)。 原附表六:原告銷售業績對帳整理表(二)。 原附表七:原告銷售業績對帳整理表(三)。 綜合圖表說明四紙。 聲請傳喚證人乙○○、戊○○、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詳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 系爭本票影本共二十一紙。 轉帳匯款明細表乙份。 原告請求匯款之便條乙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八七號執行卷宗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開立之本票,係原告為向福生 企業有限公司(簡稱福生公司)及匯亞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匯亞公司)領取獎金 紅利所開予上開二公司之擔保,非向被告之私人借貸,其所以會在本票抬頭開立 被告甲○○之名,乃因被告為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係應被告要求而以 此種方式開立本票充做預支獎金紅利之擔保,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本票原因債權 存在,被告應就其主張借貸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實因被告對系爭 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故其所為之本票裁定不得予以執行,該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等 語。被告則以基於票據無因性,應由原告對票據原因不存在負舉證之責;且本件 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與原告是否有向福生、匯亞二公司預支獎金紅利而 開立本票擔保無涉,況上開福生、匯亞二公司亦無以要求員工開立本票擔保預支 獎金紅利之制度;又原告狀內所提之資料,皆為原告與上開二公司間是否有以開 立本票做為預支獎金紅利擔保之抗辯,要與被告和原告間之私人借貸無涉,蓋公 司負責人或任何主管人員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與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在法律上 係各自分離,原告欲以私人借款與公司獎金債權相互抵銷,顯有混淆之圖等語置 辯。 二、惟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觀其主張之真意,是以擔保 預支獎金紅利作為其開立本票之原因,即在全盤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之前提下,以 預支獎金紅利之擔保作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方法,否認有被告主張之本票借貸 之原因關係,非如被告所言,在承認借貸關係存在之前提下,以其對被告之私人 欠款與公司獎金紅利債權相互抵銷;至於當事人得否以其與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 作為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觀票據本具有流通性,其流通之原因多端,惟本事 件中,系爭本票上已載明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原、被告既為直接前後 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告;又原告並非以上開二公司積欠其獎金紅利作為向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而僅係作為其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之攻擊方法,此項攻擊方法既與本票基礎原因 關係為何息息相關,原告自得主張,至其主張有無理由,則係另一問題。 三、本件原告坦承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持有,惟主張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其向原任職公司即福生、匯亞二公司預支獎金紅利之用,因被告為上開二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才會依被告要求開立以被告名義為抬頭之本票並予交付,實與 被告之間並無任何私人金錢借貸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本票原因 關係究為預支薪資之擔保或為消費借貸關係,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為本件爭點 所在。 四、經查,消極確認之訴中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依學者通說見解均認若原告主張法 律關係不成立,被告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即於訴訟中主張權利發生之人,原則上 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人即被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十年院字第二 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惟消極確認之訴應區分為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 ,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固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則非必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具備法律行為 成立要件者,非必然生效,除應具備一般生效要件外,尚有具備特別生效要件者 ,此情形所提之消極確認之訴,應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此項消極確認 之訴,原告所主張者,為法律行為欠缺生效要件,該項要件之事實,為權利障礙 要件之事實,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人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係主張被告之權利有 障礙之人,故此種消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就權利障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就已交付之本票主張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不 論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中之特別要件說,或本於票據行為無因性之法理,依上 開說明,皆認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即就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五、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主張被告對此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業據提出上 開證據欄內所示證物~為證,表示並說明系爭二十一紙本票係應福生、匯亞 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要求所開立、交付,為擔保其向上開福生、匯亞二 公司預支獎金紅利之用,非與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 主張其開立予被告名義之本票除系爭二十一紙外,尚有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陸續 開立之本票十六紙,合計開立以被告名義交付之本票共有三十七紙,其中先開立 交付之十六紙本票業經被告陸續歸還,總金額合計為五百二十九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所交還之十六紙總金額五百二十九萬元之本票,係原告 以其自福生公司應得之獎金,與其和福生公司共同在大陸投資之河彩貿易有限公 司應擔保之投資額部分互為抵銷後,由公司將十六紙本票返還原告,與被告請求 原告返還系爭本票金額無涉。然細繹被告所言,要不否認原告與福生公司間有以 本票擔保預支獎金紅利,迨原告與福生公司結算其應得之獎金紅利後,將應給原 告之數額與本票之金額核算抵銷,再將與獎金紅利同數額之本票返還之給付方式 ,可徵原告所稱其與福生公司間有以開立本票擔保預支獎金紅利制度乙情,堪可 採信;且觀不論是原告所開立之系爭二十一紙本票或已由被告交還之十六紙本票 ,其發票日均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按月一次或二次由原告持相同本票簿接續性地開 立、交付,直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此由票據號碼係屬連續可知,在此種接 續開立本票交付之情形,而被告又自承前揭已返還之十六紙本票並非原告向其借 貸所提供之擔保,則如何及為何要同被告所言,區分原告以同樣方式開立並交付 予被告之本票卻有不同之開立原因(一為擔保向公司預支獎金紅利、一為擔保向 被告之借貸),已有可疑。 六、復查,原告曾任職於福生、匯亞二公司並擔任業務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福生、匯亞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詞表示與本件請求無涉 而予否認,惟據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生公司或匯亞公司 是同一家公司,都在同一個地方::。」、「這二家公司都是被告甲○○在負責 ,業務上實際經營情況都是要向被告甲○○報告。」、「匯亞跟福生是同一個老 闆即甲○○,因為任何要做的事情不管你是匯亞或福生公司的員工,都要跟被告 甲○○報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原告 所提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上所登載福生公司之代表人確為被告,且所提供 之剪報上亦提及被告係接手父親事業經營福生、匯亞等公司進出口等工作等語, 可徵被告甲○○雖未於匯亞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亦掌管匯亞公司業務之 進行,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福生、匯亞二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應可採信。而被告 既為原告曾任職之福生、匯亞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原告在擔任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被告要求下,對於其向公司預支獎金紅利所開立做為擔保用之本票,改以指 定交付於被告亦不無可能;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有根據原告之業務量 給付原告獎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於偵查時則證稱原告 去年(指九十年)平均一個月七百萬元,前年不清楚,給付給原告的獎金、薪資 有時匯款、有時領現(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卷第六頁、第 七頁)等語,而證人廖文龍於偵查時則證稱原告與公司間有以抽獎金方式賺取報 酬,原告除預支獎金外有無向被告借錢伊並不知道,原告是從八十九年開始預支 獎金,在二年前每個月公司報表都對得很清楚,後來的報表沒有對得很清楚,都 沒結清,原告部分都沒有算清楚,原告的業績去年(指九十年)與前年(指八十 九年)應該有五千八百萬及五千萬左右,獎金多的時候超過五十萬,少時有十幾 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三頁、第四頁)等語,以原 告為求取高額獎金,努力拓展其業務自需支出相當之花費,則其先向公司預支獎 金,待事後以報表結算應得之數額,並應公司要求提供本票為擔保,亦屬事理之 常,所不同者,僅在於原告填寫交付本票之對象為公司法人或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個人即被告爾。雖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係屬不同主體,惟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定之標準,不能僅拘泥於文字之表面。現原告 所開立之系爭本票雖均載明指定交付對象為被告,然除前揭被告並不否認其擔任 負責人之福生公司在結算原告應得之獎金紅利後,有將應予原告之數額,與原告 簽發本票所指定交付對象亦為被告而提供之本票金額核算抵銷後,將與獎金紅利 同數額之本票返還原告乙情;且自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 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內,亦載有原告自福生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為二百七十七 萬八千八百元、自匯亞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為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合計為五 百二十五萬元,而該二筆薪資核計時間亦與被告所稱已核算返還上開十六紙本票 金額合計五百二十九萬元之時間不同(即上開已返還之十六紙本票發票日時間係 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系爭二十一紙本票發票日時間係自九 十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復對此影響原告本票開立擔保原 因究與公司薪資給付有無關連之公司報表拒不提出,而仍執其持有原告所開立之 本票係基於原告向其借貸而取得置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與被告實際負責之福生 、匯亞二公司間薪資及獎金支付方式(依原告所提銷售業績明細表,可徵原告本 身業務量應屬鉅大)、證人對於原告預支及支領公司獎金方式之瞭解(原告與福 生、匯亞二公司間應有預支獎金,並事後結算之制度),與被告實際返還原告本 票之原因(被告有稱上開返還予原告交付之十六紙本票,係以原告應得之獎金與 原告投資大陸公司應出資之數額相抵銷後歸還,已如前述),暨被告亦有以個人 名義要求開立本票擔保向公司之借款,或以個人帳戶進出屬公司資金之情形(見 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證曾為買車而開立本票指名交付被告 甲○○,而車子先登記於公司名下,並逐月自證人每月薪水內扣還車款等語;另 證人丙○○亦於該日到庭證稱有向匯亞公司進貨,而將貨款匯入被告甲○○個人 帳戶等語)觀之,堪認原告主張其開立予被告持有之系爭二十一紙本票係供其向 福生、匯亞二公司預支獎金紅利之說,要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其開立系爭本票之原 因係存在於其與福生、匯亞二公司間之獎金紅利支付結算之關係上,則被告自應 就其與原告間確有私人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除仍執其 匯予原告之款項係自其個人帳戶匯出,與其所負責之福生、匯亞二公司無涉外, 復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證該個人帳戶出入資金與公司資金係各自分離之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僅憑匯予原告之款項係來自被告個人帳戶,即認兩造間有借貸款項 之合意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持有如附表 所示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既無票據債權存在,則就本院 九十一年度執行字第七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發生,此 事由之發生雖在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七○號本票裁定之前,然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八七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玉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票 據 號 碼│發票人│ │號│ │(新 台 幣)│ │ │ │ ├─┼─────────┼──────┼───┼──────────┼───┤ │1│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伍拾萬元 │未 載│TS00五五0六 │己○○│ ├─┼─────────┼──────┼───┼──────────┼───┤ │2│九十年四月九日 │伍拾萬元 │未 載│TS00五五0八 │己○○│ ├─┼─────────┼──────┼───┼──────────┼───┤ │3│九十年四月九日 │伍拾萬元 │未 載│TS00五五0九 │己○○│ ├─┼─────────┼──────┼───┼──────────┼───┤ │4│九十年五月七日 │參拾萬元 │未 載│TS00五五一0 │己○○│ ├─┼─────────┼──────┼───┼──────────┼───┤ │5│九十年六月五日 │參拾萬元 │未 載│TS00五五一一 │己○○│ ├─┼─────────┼──────┼───┼──────────┼───┤ │6│九十年六月五日 │貳拾萬元 │未 載│TS00五五一二 │己○○│ ├─┼─────────┼──────┼───┼──────────┼───┤ │7│九十年七月九日 │壹拾伍萬元 │未 載│TS00五五一三 │己○○│ ├─┼─────────┼──────┼───┼──────────┼───┤ │8│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參拾萬元 │未 載│TS00五五一五 │己○○│ ├─┼─────────┼──────┼───┼──────────┼───┤ │9│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參拾萬元 │未 載│TS00五五一六 │己○○│ ├─┼─────────┼──────┼───┼──────────┼───┤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參拾萬元 │未 載│TS00五五一七 │己○○│ ├─┼─────────┼──────┼───┼──────────┼───┤ ││九十年十月九日 │壹拾伍萬元 │未 載│TS00五五一八 │己○○│ ├─┼─────────┼──────┼───┼──────────┼───┤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貳拾伍萬元 │未 載│TS00五五一九 │己○○│ ├─┼─────────┼──────┼───┼──────────┼───┤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參拾萬元 │未 載│TS00五五二四 │己○○│ ├─┼─────────┼──────┼───┼──────────┼───┤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參拾萬元 │未 載│TS00五五二0 │己○○│ ├─┼─────────┼──────┼───┼──────────┼───┤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參拾萬元 │未 載│TH0000000 │己○○│ ├─┼─────────┼──────┼───┼──────────┼───┤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參拾萬元 │未 載│TH0000000 │己○○│ ├─┼─────────┼──────┼───┼──────────┼───┤ ││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伍拾萬元 │未 載│TH0000000 │己○○│ ├─┼─────────┼──────┼───┼──────────┼───┤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伍拾萬元 │未 載│TH0000000 │己○○│ ├─┼─────────┼──────┼───┼──────────┼───┤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參拾萬元 │未 載│TH0000000 │己○○│ ├─┼─────────┼──────┼───┼──────────┼───┤ ││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貳拾萬元 │未 載│TH0000000 │己○○│ ├─┼─────────┼──────┼───┼──────────┼───┤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參拾萬元 │未 載│TH0000000 │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