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質權孳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被 告 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路五七號二樓 (即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周燦雄律師 辛 ○ ○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質權孳息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 捌仟叁佰壹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零玖佰叁拾元並 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發行之股票壹佰陸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叁股交付原告,如不能交付時,應 按每股新台幣拾元折算現款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如應給付現款時,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伍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 叁萬貳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並自九十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其發行之股票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二股交付予原告,如被告不能 交付該股票時,則應按每股十元折算現款交付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戊○○、丙○○、李柏煌、龍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簡稱龍美公司)、 辛○○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基信公司)等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為擔保向原告之借款,各以所持有如附表一所列之股票背書為原告 設定質權,而交付股票予原告持有,且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辦理質權設定登 記,此有質權設定同意書及被告公司在股票背面加蓋股務專用章可稽。嗣因訴外 人戊○○等人債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迄今均未清償,原告乃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如 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在鑑價評估被告公司業績時,始發現此股票於質權存續期間 ,曾歷經四次分配股息,即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盈餘轉增資配股、八十九、九十 年度盈餘分配現金股息,原告依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得按分配股息比例向 被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股息及其發行之增資股票,總計現金股息七百二十 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其發行之增資股票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二股。惟 被告在歷年分配股息時,從未通知亦未交付任何股票、股息予原告,故原告自得 訴請被告交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股利。退而言之,縱使被告已將股利交付訴外人 戊○○、丙○○、李柏煌、龍美公司、辛○○,乃係違背法定任務,致生損害於 原告之質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仍應給付原告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股利。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標的物為現金與股票,惟因被告 並非上市公司,故原告請求命被告交付股票,如被告無法交付股票,則應按每股 十元計算給付原告相當之價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設質期間,被告與辛○○皆由訴外人李瑞標主控其公司財經 業務,李瑞標並具有被告代理人與辛○○代理人雙重身分,故李瑞標代理辛○ ○對原告所為之股票質權設定行為,應直接對辛○○發生效力。且系爭股票設 定質權之事實已由原告向被告代理人李瑞標為設質登記之意思表示,自亦應對 被告發生效力。退而言之,縱使李瑞標未經辛○○與被告授權處理業務,惟其 持有、使用被告及辛○○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 之規定,辛○○與被告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查辛○○公司登記資本額 為五千萬元,而辛○○公司交付質權設定之系爭股票面額共達七千五百零一萬 元,超過辛○○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甚鉅,故系爭股票顯然是辛○○公司之主要 資產,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董事會應於每營業 年度終了,編造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 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此係法定查核公司資產之程序,故 辛○○公司全體董監事每年均有盤點資產之義務,且為歷任董監事交接之主要 手續,縱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設質期間,被告與辛○○皆由訴外人李瑞標主 控其公司財經業務,然李瑞標於八十五年亡故後,接任之董監事何以任憑公司 之主要資產消失歷經多年無人發現或質疑,顯與情理有違,足徵辛○○明知其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已設定質權,其辯稱未將股票出質予原告等語,顯不 實在。 ⒉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 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 人作保之流弊發生,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 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致公司財務有不利之影 響者,始應在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禁止之列。被告與辛○○雖以系爭質權設定 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而屬無效云云置辯。惟查,本件辛○○因自己公司 需要週轉資金,而以訴外人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以辛○○所有被告所 發行之股票設定質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辛○○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出席,且經全體通過作成決議,依據該次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唯一之案由記載:「本公司因需週轉金,欲以所持有之信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以己○○...之名義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質權設定借 款。」等語,可見實質上係辛○○向原告借款,而由訴外人己○○等人代為意 思表示,辛○○固以其所有之股票資產設定質權,然同時亦取得原告所貸與之 借款而增加其公司之資產,則此設質行為,對於辛○○資產毫無損害可言,而 與公司單純為他人保證之情形顯然有別,尚不在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之列。又 按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利機關,得依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查辛○○為出質予原告事件而召開臨時股東會,由全體股東出席 並為全體一致之決議,已逾變更章程之法定特別決議人數,此種決議應有變更 章程之效力,本件辛○○出質予原告之行為即屬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依 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情形,而非法所禁止。且原告依據辛○○公司全體股東之 決議及所出具之質權設定同意書而取得質物之占有,亦應受民法第八百八十六 條所定善意取得之保護。 ⒊又所謂寄達質權設定通知書者,乃對於不知情之股票發行公司之觀念通知而已 ,並非質權設定之生效要件,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載於公司 股東名簿並無公示於眾之效果,因股東名簿由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內部自行逐 年製作,其內容登載有無故意竄改或過失遺漏,外人難以知悉,是以系爭股票 背面已加蓋被告之股務專用章,應足以證明被告已明知並受理股票質權設定登 記無疑。且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設質期間,被告與辛○○皆由訴外人李瑞標主控 其公司財經業務,且由李瑞標代理辛○○對原告所為之股票質權設定行為,此 種情形下,被告豈可能不知股票設質之事實。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不登載董事 持股設定質權事項,顯係由於被告公司董事故意違法所為,蓋股東名簿係由公 司負責人製作之業務文書,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若因其 記載不實致影響受讓人之權利時,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故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股東名簿登載不實之事項,依法既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質權設定同意書影本一件、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一 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四六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簽證查詢資料一件、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一件、基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件、信隆證券公司股票 掛失通知書影本一件、基信投資公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 度催字第二八四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一件、基信投資公司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影 本一件、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件、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共三紙、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 證明書影本乙紙、戊○○及丙○○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己○○簽 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泵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 影本共二紙、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隆美公司簽立之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 調被告自八十一年至今各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被告自八十一年至 今各期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變動之申報資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辛○○並未將其所有被告公司發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原告所 提出之質權設定同意書影本、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影本等證物為虛偽。 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而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與為他人保證 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禁止之列。則訴外人龍美公司、辛○○縱各以所持有如附 表一所列之股票背書為原告設定質權而交付股票,然龍美公司與辛○○之公司章 程既皆無得為保證之明文,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自屬有違公司禁保規定,依民法 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其設質之行為,應屬無效,就此部分原告自無收取質物所 生孳息之權利。 ㈢原告或以其依據辛○○公司全體股東之決議及所出具之質權設定同意書而取得質 物之占有,應受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所定善意取得之保護。惟查上開公司禁保之 規定,既屬法律之禁止規定,自不因其為善意或惡意而異其法律效果;且依經濟 部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商字第二二九四九一號函釋:公司不得以經全體股東同意 為對外保證,故原告亦不得以辛○○之出質行為業經全體股東決議或同意,資為 系爭質權設定有效之依據。本件系爭設質行為既屬無效,則原告自無收取質物所 生孳息之權利。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設質期間,被告與辛○○固皆由訴外人李瑞標主控其公司財 經業務,然李瑞標之後,被告與辛○○已均改由訴外人己○○主控公司財經業務 ,而己○○就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設質乙情,並無所知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並 未記載質權人即原告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故縱令原告曾依上開規定辦理質權設 定,亦不得對抗被告,是則,被告歷年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發放股息股利或增資 配股,自無可苛責,原告亦無以被告違背法定任務,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故本 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㈤退而言之,縱令原告取得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質權,然被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盈 餘轉增資配股、八十九、九十年度盈餘分配現金股息,均應以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總數為基準乘以該年度分配比例計算之,即以單利計算,而非如附表二所示以累 加方式即以複利計算。 三、證據:提出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歷年配股明細表一紙、變更登記表一件、 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年財務部告節印本共四紙、龍美設計科技 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己○○。 丙、辛○○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配股及股息,其關於辛○○之部分,一旦被告敗訴 ,辛○○將受不當得利之訴追,故辛○○對於本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明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 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而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與為他人保證 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禁止之列(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三號判例參照)。茲查 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質權設定同意書,顯係辛○○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而辛○○ 之公司章程既無得為保證之規定,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有違公司 禁保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其設質之行為,應屬無效。 ㈢原告或以其依據辛○○公司全體股東之決議及所出具之質權設定同意書而取得質 物(股票)之占有,應受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所定善意取得之保護。惟查上開公 司禁保之規定,既屬法律之禁止規定,自不因其為善意或惡意而異其法律效果; 況原告既明知有此規定,亦難認其出於善意。且依經濟部81.10.30商字第二二九 四九一號函釋:公司不得以經全體股東同意為對外保證,故原告亦不得以辛○○ 之出質行為業經全體股東決議或同意,資為系爭質權設定有效之依據。 ㈣對於原告主張辛○○因自己公司需要週轉資金,藉人頭貸款,而以系爭股票設定 質權供擔保,且經全體股東一致決議並具名書立同意書,應與單純為他人保證之 情形有別之陳述: ⒈辛○○否認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而藉人頭向原告貸款,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 供擔保之事實。 ⒉原告所提之辛○○八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顯係為配合系爭股票 之設質而杜撰,事實上,並未召開該次股東會,此業經鈞院傳訊該次會議主席 戊○○及紀錄丙○○查證明確;至於原告所提質權設定同意書,亦係出於偽造 ,此經上開證人到庭結證,亦得明證。 ⒊又辛○○歷年帳冊報表均無向原告借款之記載,亦無提供擔保為原告設定質權 之紀錄可查,故原告所主張辛○○為資金週轉需要,藉人頭貸款,提供系爭股 票設質之說,均屬無稽之談! ⒋況依原告所示八十九年間既能將部分個人名義之借款改為龍美設計公司之借款 ,則原告所主張之人頭借款,亦可改為辛○○之借款,但原告並未作此處理, 足證該等借款與辛○○無關。 ㈤對於原告所主張辛○○為設定系爭質權而召開臨時股東會,由全體東出席並為一 致之決議,此種決議應有變更章程之效力云云,姑不論根本無上開之會議及決議 ,有如前陳,縱認有之,亦不當然發生如原告所主張之法律效果!故原告此說, 殊不足取! ㈥另查,原告以被告及辛○○均自承在系爭股票設質期間為李瑞標主政時期,且李 某持有使用各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又將系爭股票交付設質長達十年,辛○○未 持異議,認應成立授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云云。惟查,違反公司禁保規定所為之設 質行為既屬無效,此項無效之行為,不論出於本人或代理人,其法律效果,應無 差異,故原告此一主張,亦無足取! ㈦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事實之駁辯: ⒈查本件系爭股票之設質日期,依股票背面所載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而己 ○○登記為信隆公司董事長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登記為基信公司董 事長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由此可證本件系爭股票設質時,己○○ 既非信隆公司之董事長,亦非基信公司之董事長,焉能主導其事?至於戊○○ ,雖於己○○接任之前,登記為基信公司之董事長,但僅掛名而已,並無實權 ,故原告所稱基信公司係由當時之董事長戊○○出面,在八十一年四、五月間 向原告洽商股票質押借款週轉事宜云云,顯非事實!如再佐以設質當時提出「 印鑑證明書」(按係原告所提供)者,為「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哲 朗」(按李哲朗為李瑞標之子),則系爭股票非由戊○○或己○○所提供交付 之事實,已隱約可見! ⒉戊○○既否認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出面向原告洽商股票質押借款週轉事宜, 則原告所稱約定由基信公司之個人股東及其親友為貸款人,而提供系爭股票設 定質權,取得貸款以償還基信公司購買股票價款及週轉開支云云之說,顯屬無 稽;而其所稱戊○○在洽辦過程交付相關文件資料,亦嫌無據! ⒊本件訴外人己○○個人雖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提供所有坐落基隆市暖暖區土 地二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元之抵押權給原告,但此乃為訴外人與原告間 之借貸關係而提供擔保,並非為基信公司提高貸款額度而設定(按基信公司從 未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所稱與系爭股票質權一併擔保基信公司股東名義之貸 款,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第一商業銀行質權設定同意書及質 權設定通知書各一紙、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及質權設定印鑑證明書一 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戊○○、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二 百五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交付「新台幣七百四十七萬零 八百八十九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 利息。被告應將其發行之股票二百零二萬八千零一十五股交付原告,如被告不能 交付該項股票時,應按其清償日最近申報之每股淨值折算現款交付原告。」嗣原 告於訴訟程序中先後就被告之答辯內容提出準備書狀更改其訴之聲明,最後將其 訴之聲明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並自九十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其發行之股票 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二股交付予原告,如被告不能交付該股票時,則應按 每股十元折算現款交付原告。」等語。查原告最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就請求被告交付之股票、股息所為之變更,係屬聲明之減縮及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參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 票、股息,其中部分股票為辛○○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若被告敗訴,辛 ○○將受不當得利之追訴,故辛○○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准 予其為輔助被告一造而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戊○○、丙○○、李柏煌、龍美公司、辛○○為擔保彼 等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各以所持有如附表一所列之股票 為原告設定質權,而交付股票予原告持有,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辦 理質權設定登記;因系爭股票於質權存續期間,曾歷經四次分配股息如附表二所 示,惟被告在歷年分配股息時,從未通知亦未交付任何股息予原告,故原告自得 訴請被告交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股息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龍美公司、辛○○縱 各以所持有如附表一所列之股票為原告設定質權而交付股票,然龍美公司與辛○ ○之公司章程既皆無得為保證之明文,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有 違公司禁保規定,其設質之行為,應屬無效,就此部分原告自無收取質物所生孳 息之權利;又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設質期間,被告與辛○○固皆由訴外人李瑞標主 控其公司財經業務,然李瑞標之後,被告與辛○○已均改由訴外人己○○主控公 司財經業務,而己○○就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設質乙情,並無所知悉,且被告股東 名簿上亦未記載質權人即原告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故縱令原告曾依上開規定辦 理質權設定,亦不得對抗被告,被告依股東名簿記載發放股息,並無違背任何法 定義務可言等語置辯。而辛○○則以辛○○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該設 定質權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禁保規定,應屬無效,該無效並不因 質權人取得質物係善意或惡意而異其效果;且原告亦不得以辛○○之出質行為業 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作為系爭質權有效設定之依據;況辛○○並未因需資金週 轉而藉人頭向原告貸款,原告所提辛○○八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顯係配合系爭股票之設質而杜撰,辛○○並未召開該次股東會,原告所提之質權 設定同意書亦係出於偽造,蓋辛○○歷年帳冊均無向原告借款之記載,亦無提供 擔保物為原告設定質權之紀錄可查等語,而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戊○○、丙○○、李柏煌、龍美公司曾各以所有如附表一所 列之股票為原告設定質權,而交付股票予原告持有,時值被告與辛○○由訴外人 李瑞標主控其公司財經業務期間,且訴外人李瑞標並以辛○○所有如附表一所列 之股票設定質權,而系爭股票於質權存續期間,曾歷經四次分配股息,惟被告於 歷年分配股息時,從未通知亦未交付任何股息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惟被告以其發放股息係依股東名簿之記載,其無違背法定義務可言置辯 ;而辛○○則以公司章程無為他人保證之規定,提供股票為他人設定質權擔保有 違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絕對無效,且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股票設定 質權等語置辯。是公司得否將公司財產設定質權,或公司得否將全體股東之同意 視為變更章程,而得為他人作保,即被告及辛○○以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 不得為保證人之抗辯有無理由?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其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借款 ,究係辛○○以股東名義借款而設定,或係股東為個人借款而設定?又當時設定 質權擔保之被告及辛○○兩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瑞標未得股東同意所為之設質行為 ,是否生代理或表現代理之效力?且質權設定未登記於股東名簿之效力為何?以 股份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時,股息、紅利是否為質權之效力範圍?而股票之分配比 率如何計算?股票價格以何標準計算?等,為本件之爭點所在。 公司得否將公司財產設定質權,或公司得否將全體股東之同意視為變更章程,而 得為他人作保? ㈠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穩定公司財務,保障股東及債權 人之權益,避免公司資產因履行保證責任而遭受損失。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見解,認為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 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異,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而 所謂質權,係指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或可讓與之財 產權,於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八 百八十四條、第九百條規定參照),故質權係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 債權之清償為目的,與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之一種,依上開實務見解,公司應 不得以公司財產為他人設定質權。是如附表一所示股票若係辛○○為他人保證 而設定質權,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公司保證之立法目的,本係為穩定 公司財務,避免公司資產因履行保證責任遭受損失,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 益,則在公司得為保證時,應於章程中明文記載;但若系爭股票係辛○○為自 己借款而設定質權,因與為他人作保之情形有異,自不受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之限制,而應為有效。 ㈡查原告雖主張辛○○於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既以設定系爭質權為唯一議案,並 經全體股東同意,則其已具備變更章程之特別決議程序,該決議應有變更章程 之效力云云,惟縱使原告所稱之臨時股東會確曾召開並通過設定質權之決議, 但公司法禁止公司保證之規定非僅為保護公司股東而設,其兼有保護公司債權 人之權益,則該設質決議縱已得股東同意而未侵害股東權利,但是否未侵害其 他公司債權人之權利,非無疑異;且依辛○○所提之經濟部函釋,亦認公司不 得以經全體股東同意對外保證。綜上,在公司純以其本身資產為他人擔任保證 責任之情形下,被告及辛○○以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抗 辯有理由,公司應不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視為變更章程之決議,而為他人保證 ,即遇此情形時,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之 責。至於原告所稱實務上公司得為他人之票據背書,卻禁止公司質押設定,認 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限制公司設定擔保物權無法律上之 依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等抗辯,應屬誤解票據之性質,蓋實務認可 公司在票據背書,係因背書移轉票據權利之行為多有對價之原因關係,為保護 收受票據之善意第三人,助長票據流通,維護交易安全而設,與保證之限制所 要保護的法益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其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借款,究係辛○○以股東名義借款而設 定,或係股東為個人借款而設定? ㈠原告提出辛○○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表示該會議事錄係證 人戊○○、己○○接洽設定質權時,連同股票所提出,係因辛○○欲向原告借 款週轉時,原告為信用合作社,依當時法律不得借款給公司,辛○○才以其股 東名義擔任借款人,故辛○○實際上是借款人而非保證人。雖此為辛○○所否 認,並經其與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戊○○、丙○○、己○○等人到庭證述並 未召開該股東臨時會、不知有該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據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證人丙 ○○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證人己○○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分別與原告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上蓋章之「印文」,其外觀不但核與原告提出之辛○○八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印文」相符,亦與辛○○於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日所書立之質權設定同意書上同意股東蓋用之「印文」相符;且依原告提 出之辛○○基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質權設定時,辛○○基信公 司之董事長為戊○○(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 公司之董事長為李哲朗,總經理是己○○,證人己○○並於其後接任辛○○基 信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同時兼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以該設質之系爭股票面額高達七千五百零一萬元,超過辛○○所登記之資本額 五千萬元,顯見系爭股票為辛○○之主要資產,依公司法第二二八條至第二三 ○條之規定,董監事每年均有盤點資產並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義務, 則縱使辛○○當時係由訴外人李瑞標主政,惟李瑞標於八十五年逝世後,證人 己○○實際接掌辛○○公司時,何以任憑公司之主要資產消失多年而未發覺? 顯與常理有違。綜上,可知證人戊○○於系爭質權設定時,為辛○○之負責人 ,證人己○○並於質權設定不久後,旋即接任被告及辛○○公司之負責人職務 ,如何能對此影響公司財務之重大經濟行為諉為不知,實屬可疑,故其等證稱 不知質權設定乙節,要屬迴避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及辛○○之認定。 ㈡原告因係金融機構,其借放款項自應依當時法令之規定。則原告依據借款人持 辛○○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事錄內容,向原告表示係 辛○○即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需週轉金,欲以所持有之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以己○○、黃麗真、彭台生、戊○○、陳進興、陳珧俊、陳廖阿里、 李瑞榮、丙○○、李陳翠華、楊麗祝、李柏煌等人名義向原告辦理質權設定借 款,嗣後並由辛○○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書立質權設定同意書,表示為辦理 融資而經辛○○股東全體同意,願無條件提供其持有被告即信隆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共九百四十萬股,票面金額合計九千四百萬元之股票為擔保,辦理 質權設定,擔保上開股東出具之各種借款後,經原告核對上開借款人為借款所 提出之辛○○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經辛○○書立之質權設定同意書上之同意股 東之「印文」,與留存於原告處之曾對保股東之「印文」相符,其在信任借款 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為真正之情況下,原告所貸放款項之對象實為辛○○,且 細繹借款人所提出上開文件內容之字義,亦明顯可知該貸得款項係供辛○○資 金週轉之用,辛○○股東僅為名義借款人而已。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股票 係辛○○為自己借款之用而設定質權提供擔保,應堪採信。 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既均係為辛○○向原告借款之用而提供擔保,則龍美公 司身為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公司章程未規定得為保 證之情形下,其以所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設定質權為辛○○之借款提供擔保,自 有違公司法禁保之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係屬無效,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由龍美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之責。至原告表示貸款時確由龍美公 司與原告辦理對保乙節,業經被告與辛○○予以否認,且原告所稱龍美公司辦 理貸款擔任借款人時間係八十九年間,與本件龍美公司係在八十一年間同意擔 任股東兼連帶保證人時間,並不相同,原告以事後借款之情追溯先前僅為保證 之言,要無可採。 設定質權擔保時之被告及辛○○兩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瑞標未得股東同意所為之設 質行為,是否生代理或表現代理之效力? 查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既係辛○○為自己借款而提供擔保設定質權,已如前述,且 辛○○與被告對系爭股票設定時兩公司均由李瑞標主控乙情,亦不爭執,則李瑞 標對外自有為代理被告及辛○○處理事務之權限,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 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故李瑞標為辛○○籌措週轉資金而向原告借款並提供股票設質擔保所為之代理行 為,應直接對辛○○發生效力。縱李瑞標實際上上開代理行為未得股東會或董事 會之決議授權,亦純屬其公司內部關係,而與原告無涉。 質權設定未登記於股東名簿之效力為何? 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股票設定質權, 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 經登記後始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則寄達質權設定通知書 ,應非如原告所稱,係對不知情之股票發行公司為觀念通知,而是對股票發行公 司請求將設質事由登載於股東名簿之意思表示。惟本件被告公司應非依公司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不受上述行政準則之限制,則 系爭股票背面既已蓋有被告公司股務專用章,且被告復不爭執印章之真正,應推 定被告公司已知該質權設定之事實,縱原告未寄達質權設定通知書予被告,被告 亦有為設質登記之義務,至被告為何未於股東名簿上為設質登記,應屬被告公司 內部管理問題,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以股份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時,股息、紅利是否為質權之效力範圍? ㈠按民法第九百十條規定:「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 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利息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其質權之效 力,及於此等附屬之證券。」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設定質權者,該有價證券為 主證券,其附屬證券為從證券,則在設質時已存在之從證券,基於從隨同主之 法理,原應為質權效力所及,然因從證券可與主證券分別獨立,而質權之設定 以質權人占有質物為生效要件,故其從證券以已交付者為限,始為質權效力所 及。 ㈡而設質後所生之孳息,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認為,按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查本件原告所取得之股票質權,乃 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證券質權之一種,亦屬權利質權,自亦在準用之列。被告公 司分派之盈餘(包括由盈餘轉成之增資配股),係由各股份所生之法定孳息, 故為質權人之原告,亦得就此行使權利質權,請求被告分派股息、紅利。至民 法第九百十條所定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利益證券,以 已交於質權人者為限,始為質權效力之所及,乃指已發行附屬證券之情形而言 ,與本件情形不同。 股票之分配比率如何計算?股票價格以何標準計算? ㈠查原告主張將被告歷年發放之股票、股利與原先設質之股權數合併計算,雖符 合一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股利計算方式,惟依被告所提之信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歷年配股明細表可知,被告係以股東之原始持股計算股利,且各 股東之計算標準均相同,則若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派發股票、股利予原告, 對其他股東反而不公平,原告應不得主張大於其他股東之權利。至於被告公司 股利分派之方式縱不合於一般公司之計算標準,亦已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 過,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對於被告公司股票、股利應如何分派,尚無置喙 餘地。 ㈡至於股票折算現金之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配之股票孳息,倘不能以 股票給付時,即應以票面價額每股新台幣十元償還其價額,固無不可;惟對於 折抵基準日,應以原告無法取得股票受有損害時之價額為準,即以價額償還義 務成立時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應以被告實際將股票股利發放予股東之日,作為 計算股票價格之基準日,而非如被告所辯應以實行質權時之變價金額作為請求 之基準。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由辛○○與訴外人戊○○、丙○○、李柏煌等人所 提供之被告公司股票所生之孳息即股票、紅利,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由訴外人龍美公司所提供之被告公司股票所生之股票、紅利,因與公司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所持有訴外人戊○○之股數為五十一萬八千股、持有訴外人丙○○之 股數為二十六萬股、持有訴外人李柏煌之股數為二萬股、持有辛○○之股數為七 百五十萬一千股,依兩造均不爭執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 度配發「股票股利」及八十九、九十年度配發「現金股利」之比例明細表計算, 被告既依其各年度財務報表核計應派發各股東之股票、股息,且原告不得主張大 於其他股東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 度之股票股利部分,應如附表三所載分別為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四股、六十七 萬六千三百六十九股,合計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股,且如不能給付時, 按兩造均不爭執之票面金額每股十元折算現款交付;暨被告應給付之八十九年度 、九十年度之現金股利部分,應如附表四所載分別為四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七 元、五十八萬零九百三十元,合計五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各自應取 得現金股利時起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度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九十年度部分自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玉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股票質權設定明細表 ┌──────────┬──────────┬───────────────┬───┬────┐ │債務人(股東) │ 股票發行公司 │ 股 票 號 碼 │ 張數 │ 股數 │ │姓名 │ │ │ │ │ ├──────────┼──────────┼───────────────┼───┼────┤ │戊○○ │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05897~78-N D -005909│13 │13000 │ ├──────────┼──────────┼───────────────┼───┼────┤ │戊○○ │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12716~78-N D -013220│505 │505000 │ ├──────────┼──────────┼───────────────┼───┼────┤ │丙○○ │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11951~78-N D -012210│260 │260000 │ ├──────────┼──────────┼───────────────┼───┼────┤ │李柏煌 │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13631~78-N D -013650│20 │20000 │ ├──────────┼──────────┼───────────────┼───┼────┤ │龍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05910~78-N D -006110│201 │201000 │ ├──────────┼──────────┼───────────────┼───┼────┤ │龍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09111~78-N D -009210│100 │100000 │ ├──────────┼──────────┼───────────────┼───┼────┤ │龍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19001~78-N D -019800│800 │800000 │ ├──────────┼──────────┼───────────────┼───┼────┤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00001~78-N D -003210│3210 │0000000 │ ├──────────┼──────────┼───────────────┼───┼────┤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04611~78-N D -005896│1286 │0000000 │ ├──────────┼──────────┼───────────────┼───┼────┤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08211~78-N D -009110│900 │900000 │ ├──────────┼──────────┼───────────────┼───┼────┤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09611~78-N D -009710│100 │100000 │ ├──────────┼──────────┼───────────────┼───┼────┤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09726~78-N D -009797│72 │72000 │ ├──────────┼──────────┼───────────────┼───┼────┤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09801~78-N D -009885│85 │85000 │ ├──────────┼──────────┼───────────────┼───┼────┤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09891~78-N D -009918│28 │28000 │ ├──────────┼──────────┼───────────────┼───┼────┤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09954~78-N D -009973│20 │20000 │ ├──────────┼──────────┼───────────────┼───┼────┤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10035~78-N D -010054│20 │20000 │ ├──────────┼──────────┼───────────────┼───┼────┤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10101~78-N D -010300│200 │200000 │ ├──────────┼──────────┼───────────────┼───┼────┤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10401~78-N D -010700│300 │300000 │ ├──────────┼──────────┼───────────────┼───┼────┤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11711~78-N D -011950│240 │240000 │ ├──────────┼──────────┼───────────────┼───┼────┤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12211~78-N D -012710│500 │500000 │ ├──────────┼──────────┼───────────────┼───┼────┤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13521~78-N D -013550│30 │30000 │ ├──────────┼──────────┼───────────────┼───┼────┤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13621~78-N D -013630│10 │10000 │ ├──────────┼──────────┼───────────────┼───┼────┤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 D -015291~78-N D -015792│500 │500000 │ ├──────────┼──────────┼───────────────┼───┼────┤ │ 合 計 │ │ │9400 │0000000 │ └──────────┴──────────┴───────────────┴───┴────┘ 附表二:原告提出應受分配之股票、現金明細表 ┌────────────────────────────────────────────────────────────┐ │年及年信隆証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權應分配股票股利明細表 │ ├──────────┬─────────┬────────┬────────┬───────┬─────────────┤ │股東名稱 │原質權股數(股) │年配股比率 │年配股後質權 │年配股比率 │合計年及年配股數(股)│ │ │ │(0.1153) │ 股數(股) │(0.0815) │ │ ├──────────┼─────────┼────────┼────────┼───────┼─────────────┤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7,501,000(股) │864,865(股) │8,365,865(股) │681,818(股) │1,546,683(股) │ ├──────────┼─────────┼────────┼────────┼───────┼─────────────┤ │龍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101,000(股) │126,945(股) │1,227,945(股) │100,078(股) │ 227,023(股) │ ├──────────┼─────────┼────────┼────────┼───────┼─────────────┤ │戊○○ │518,000(股) │ 59,725(股) │ 577,725(股) │ 47,085(股) │ 106,810(股) │ ├──────────┼─────────┼────────┼────────┼───────┼─────────────┤ │丙○○ │260,000(股) │ 29,978(股) │ 289,978(股) │ 23,633(股) │ 53,611(股) │ ├──────────┼─────────┼────────┼────────┼───────┼─────────────┤ │李柏煌 │20,000(股) │ 2,306(股) │ 22,306(股) │ 1,818(股) │ 4,124(股) │ ├──────────┼─────────┼────────┼────────┼───────┼─────────────┤ │小 計 │ │1,083,820(股) │ │854,432(股) │1,938,252(股) │ └──────────┴─────────┴────────┴────────┴───────┴─────────────┘ ┌───────────────────────────────────────────────┐ │年及年信隆証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權應配股利現金明細表 │ ├──────────┬───────┬─────────┬─────────┬────────┤ │股東名稱 │質權股數(股)│年配股利比率 │年配股利比率 │年及年兩年 │ │ │ │(0.583)現金股利 │(0.07)現金股利 │ 合計配現金股利│ ├──────────┼───────┼─────────┼─────────┼────────┤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047,683 │5,274,799 元 │633,338 元 │5,908,137 元 │ ├──────────┼───────┼─────────┼─────────┼────────┤ │龍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227,945 │ 715,892 元 │ 85,956 元 │ 801,848 元 │ ├──────────┼───────┼─────────┼─────────┼────────┤ │戊○○ │ 577,725 │ 336,814 元 │ 40,441 元 │ 377,255 元 │ ├──────────┼───────┼─────────┼─────────┼────────┤ │丙○○ │ 289,978 │ 169,057 元 │ 20,298 元 │ 189,355 元 │ ├──────────┼───────┼─────────┼─────────┼────────┤ │李柏煌 │ 22,306 │ 13,004 元 │ 1,561 元 │ 14,565 元 │ ├──────────┼───────┼─────────┼─────────┼────────┤ │小 計 │ │ │ │7,285,760 元 │ └──────────┴───────┴─────────┴─────────┴────────┘ 附表三: ┌───────────────────────────────────┐ │ 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被告公司股票質權應分配股票股利明細表 │ ├───────┬────────┬─────────┬────────┤ │ 股東名稱 │ 質權股數(股)│八十七年配股比率 │八十八年配股比率│ │ │ │(○.一一五三) │(○.○八一五)│ ├───────┼────────┼─────────┼────────┤ │基信投資股份有│七百五十萬一千股│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六十一萬一千三百│ │限公司 │ │十五股 │三十二股 │ ├───────┼────────┼─────────┼────────┤ │戊○○ │五十一萬八千股 │五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四萬二千二百十七│ │ │ │股 │股 │ ├───────┼────────┼─────────┼────────┤ │丙○○ │二十六萬股 │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八│二萬一千一百九十│ │ │ │股 │股 │ ├───────┼────────┼─────────┼────────┤ │李柏煌 │二萬股 │二千三百零六股 │一千六百三十股 │ ├───────┼────────┼─────────┼────────┤ │合 計 │ │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六十七萬六千三百│ │ │ │十四股 │六十九股 │ └───────┴────────┴─────────┴────────┘ 附表四: ┌───────────────────────────────────┐ │ 八十九、九十年度被告公司股票質權應分配現金股利明細表 │ ├───────┬────────┬─────────┬────────┤ │ 股東名稱 │ 質權股數(股)│八十九年配股利比率│九十年配股利比率│ │ │ │(○.五八三) │(○.○七) │ ├───────┼────────┼─────────┼────────┤ │基信投資股份有│七百五十萬一千股│四百三十七萬三千零│五十二萬五千零七│ │限公司 │ │八十三元 │十元 │ ├───────┼────────┼─────────┼────────┤ │戊○○ │五十一萬八千股 │三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 │ │ │四元 │元 │ ├───────┼────────┼─────────┼────────┤ │丙○○ │二十六萬股 │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元 │ │ │ │元 │ │ ├───────┼────────┼─────────┼────────┤ │李柏煌 │二萬股 │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一千四百元 │ ├───────┼────────┼─────────┼────────┤ │合 計 │ │四百八十三萬八千三│五十八萬零九百三│ │ │ │百十七元 │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