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信隆証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七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及 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元。 二、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被告及其關係企業正奇科技公司(以下簡稱正奇 公司)擔任法務專員一職,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任職期間未曾有違反法令、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詎被告人事部門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取走原告經辦 之數件卷宗,再由總經理口頭誣指原告不能配合為由應即辦理離職,片面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上班後至被迫離職日仍未領薪資,擔心被告扣留不發,只得 辦理離職,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恢復職務,遭被告拒 絕。被告未經預告片面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十二條 之規定,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復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依民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違法終止 勞動契約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但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非 原告所能負擔,故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四 萬五千元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原告自到職日起至被迫離職日止,即使被告未依法按時給付薪資,亦敬業謹慎 任事不敢怠慢,詎莫名所以遭被告誣指泛稱工作無法配合應即離職,造成原告未 就任更佳之工作機會,家計頓受影響,信用及工作能力等人格法益因而受損,爰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元。 ㈢原告任職期間上下班出勤未遲到早退,被告所交辦之事項諸如離職員工積欠公司 債務事件、公司負責人被訴偽造文書及被扣押股權案件之答辯異議、公司遭臺灣 證券交易所稽核違規交易之答詢、協助律師蒐集正奇公司被訴不履行買賣合約案 件之事證、正奇公司登記負責人無照駕駛受罰之申訴、法院扣押第三人在公司債 權之陳報狀及公文流程改善、軟體應用員工同意書簽辦、各式買賣合約之審核洽 修建議、法律諮詢等,原告均已善盡職責提供建議並為完善處理,被告僅泛稱原 告專業知識不足、不能配合、任事不積極,未具體說明內容,自不足採。另被告 從未指示原告擬具人事規章,且原告擔任法務專員,主要係承辦法務事項,人事 管理部分另有人事專人及主管負責,人事管理規章與原告職務完全無關,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實屬無據。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且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自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 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被告以可議 之心態要求原告即期任職,於簽訂信隆證券任職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任職同意 書)處理總經理、副總經理、執行長私人及公司亟待處理之數件訴訟及法務事項 後,即以莫須有羞辱之方式片面解雇勞工,且任職期間未依約給付薪資、未依法 預告即予解僱、解僱當時未結清薪資,核其所為係藉試用條款遂行短暫榨取勞力 之目的,而所謂於試用期間不符被告標準,亦係被告負責人主觀任意之意思,作 為強迫原告離職之手段,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後,試用期間雖已刪除,但 勞資雙方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試用期間,尚非法所不許,惟於 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雇主倘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此有行政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 八六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可資參照,故試用期間之內容不得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否則應為無效。又被告三次面談原告時,原可以定期勞動 契約洽詢原告任職意願,原告自有其他選擇,卻誑稱薪資更高,迅速通知原告簽 立不明就理之系爭任職同意書到職,利用完畢不思理性溝通依法終止契約,卻以 羞辱強迫方式行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部分無效之規定,被告 以任職同意書第六條約定任意解職自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㈤被告抗辯兩造間係附停止條件之勞動契約,且依約終止後勞動契約不生效力,然 如為停止條件,條件未成就前契約根本不生效力,何須終止後才不生效力,被告 此部分辯解前後矛盾,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信曼九一字號 第○○四○號、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信內九一文字第○○○一號函、刑事答辯狀、 被告文書作業管理要點及簽呈、函文格式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簽署系爭任職同意書,其中第六條約定:「本人同意自到職日 起九十天內為試用期間,若試用期間內本人不符公司之標準,公司得隨時停止試 用,本人同意無條件接受,絕無異議。」,原告工作內容主要係擬定人事制度、 行政規章並處理證券法律方面之問題,經被告一個半月之觀察,原告未就人事規 章部分擬具任何具體內容,其任事態度不夠積極,而認原告不適用,依上開同意 書第六條約定終止試用,此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終止,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問題。又附有試用約定之勞動契約,應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在條件未成就前, 勞動契約尚不生效力,而在被告依約行使終止權後,其條件已確定不成就,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確定無從生效,則原告與被告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㈡被告依約行事,對原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無理 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任職同意書影本一件。 理 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有系爭任職同意書為證,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被告及其關係企業正奇公司擔任法務專 員一職,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原告不能配合為由 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就承辦事務均已善盡職責提供建議並為完善之處 理,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雖經原告要求回復原職,被告仍拒絕受領勞務, 且不法侵害原告信用及工作能力等人格法益,造成精神上之損害,爰依僱傭關係 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一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於任職時簽署之系爭任職同意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在九十天 試用期間內如不符被告之標準,被告得時停止試用,經被告一個半月之觀察,認 為原告任事態度不夠積極,不能適任工作,始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終止兩造之契 約,且附有試用約定之勞動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在條件未成就前,勞動 契約尚不生效力,被告行使終止權後,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故勞動契約確定不生 效,兩造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無需給付原告薪資及遲延利息,又被告依約 行事,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 。 四、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為法務專員,約定每月薪資為四萬五 千元,並簽署系爭任職同意書,約定試用期間為九十天,而於試用期間期滿前之 同年七月一日遭被告以任職同意書第六條約定解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所提原告簽署之系爭任職同意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於 試用期間九十天內,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 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等不同見解,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 初,通常定有試用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 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本院認為試用 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 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 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 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合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 ,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被告雖主張附有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係屬附停止 條件之契約,在條件未成就前,勞動契約尚不生效力云云,然原告簽署之任職同 意書內容含有任職期間應遵守之規範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例如薪資發放方式、 離職方式及忠誠、保密義務等,上開約定內容在正式員工與試用期間之員工均有 適用,且試用期間員工之其他勞動條件與正式員工並無不同,故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已成立生效,僅係在勞動契約中約定試用期間,使被告對於原告所任工作予以 考核,若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時,依約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 約,此觀任職同意書第六條:「本人同意自到職日起九十天內為試用期間,若試 用期間內本人不符公司之標準,公司得隨時停止試用,本人同意無條件接受,絕 無異議。」之內容自明,則上開試用期間之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被 告抗辯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在條件未成就前,兩造間勞動契約尚不生效力, 洵不足採。 ㈡又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在勞動契約中約定試用期間,固屬附保留終 止權之約定,然此種終止權之行使,並非完全可任由雇主自由裁量,而須對試用 期間員工之能力、績效、行宜的良窳等工作上的適格性,用社會一般的通識予以 妥當之判斷,即應考量試用期間之旨趣與目的,只在被認為有相當客觀之事實存 在時,才得以行使所保留之終止權。被告既以「原告不能適任其所擔任之工作」 為理由,依系爭任職同意書第六條之約定在試用期間解僱原告,自應就原告「不 能適任」及「不符合公司之標準」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僅泛稱原告工 作態度不積極、不主動、無法如期完成上司交代之事項,且任職以來未提出人事 規章之草案云云,惟未就原告有何不能適任工作之情形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復未證明原告工作內容之一為擬具人事規章內容,核與任職同意書第六條約定得 以停止試用之要件不符,其行使終止權解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自難認為 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被告爭執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自應依勞動契約履 行其權利義務,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而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已預示拒絕原 告為勞務之給付,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係非法解僱,請求即予復職,被 告仍堅持解僱而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存證信函及 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信曼九一字號第○○四○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則 原告未為勞務之提供,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參諸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 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薪資報酬。經查:㈠原告薪資每月為四萬五千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解 僱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任職同意書第五條約定:「薪資以每月底為結 算基準日,次月五日發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 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即被告發薪日給付四萬五千元,及 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薪資 三萬四千五百元,合計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暨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另按「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履行期未到 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 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 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 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 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著有明文。 原告就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薪資債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然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為其要件,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並非僅憑債權人主觀之片面主張,認為債 務人有給付之義務者即得請求,且原告能否給付將來之勞務,並不確定,其薪資 債權亦不確定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已有確定之薪資債權存在而請求權尚 未到期,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到期薪資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行為人需有不法之行為,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且需情節 重大者,始有該條之適用。經查,兩造之勞動契約有約定試用期間,被告在試用 期間本得觀察判斷被僱員工之工作態度、人格、技術、能力等特性,是否符合公 司之企業文化或需求,被告以原告之表現不符合公司之標準為由,停止繼續試用 並予以解僱,係基於公司需求之考量,並非貶抑原告之信用或工作能力,自非屬 於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原告自承係由被告總經理以口頭告知原告不能配合為 由予以解僱,並未公布週知使不特定或多數同事知悉,致同事有誤認原告工作不 勤勉或對被告不忠誠之虞,尚難謂對原告之人格評價有所貶損。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予以解僱之行為,尚有何其他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或其人格 、信用、工作能力受到如何貶抑,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不能配合為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屬於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元,即屬無據,不能 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薪資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附表: ┌──┬─────────┬───────┬────────────┐ │編號│ 薪 資 期 間 │金額(新臺幣)│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一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四萬五千元 │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 │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 │償日止 │ ├──┼─────────┼───────┼────────────┤ │二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四萬五千元 │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 │ │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 │償日止 │ ├──┼─────────┼───────┼────────────┤ │三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四萬五千元 │自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 │ │至同年月三十日止 │ │償日止 │ ├──┼─────────┼───────┼────────────┤ │四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四萬五千元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 │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 │清償日止 │ ├──┼─────────┼───────┼────────────┤ │五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四萬五千元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 │ │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 │清償日止 │ ├──┼─────────┼───────┼────────────┤ │六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四萬五千元 │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 │ │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 │償日止 │ │ │止 │ │ │ ├──┼─────────┼───────┼────────────┤ │七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四萬五千元 │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 │ │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 │償日止 │ ├──┼─────────┼───────┼────────────┤ │八 │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四萬五千元 │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 │ │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 │償日止 │ ├──┼─────────┼───────┼────────────┤ │九 │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四萬五千元 │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 │ │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 │償日止 │ ├──┼─────────┼───────┼────────────┤ │十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三萬四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 │ │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 │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