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基保險小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基保險小字第一三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所駕駛之銘進行所有車號3F—4608號自用小 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三時三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往南行駛至信三 路口時,遭被告乙○○駕駛車號2A—5079號汽車,同為自基隆市○○路往 南行駛至路口迴轉時所撞,致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號3F—4608號自用 小貨車車頭受損,本件肇事責任乃因被告自外側車道迴轉不當而肇事,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前揭車號3F—4608號汽車,前已由汽車所有權 人銘進行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前揭事故發生尚在保險期間,原告經其書面通 知,並向警方查證屬實後,將受損車輛交大發企業社修復,花費修復費新台幣( 下同)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據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原告取得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其提起訴訟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其應不用賠償原告,為 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本件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係發生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並於事發之際,被告業已將其姓名及 聯絡方式提供與訴外人甲○○,此業據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到院 證述綦詳,因此足信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對本件侵權行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銘進行已可自其汽車駕駛人甲○○處獲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乙 ○○,而本件原告係因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而代位取得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銘 進行之權利,對於其時效期間之進行亦應一併繼受,而無另行起算之理,因此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即開始進行,詎原告係 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具狀追加乙○○為被告對其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 求,顯已逾侵權行為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並依法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因此原告之請求權顯然無法律上之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八百四十八元(裁判費七百零七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