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勞小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勞小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陳妙瑜即南新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原告乙○○新台幣貳萬肆仟參 佰伍拾壹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請求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變更顯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乙○○原均受僱於被告,擔任其經訴外人富群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授權而經營之OK便利商店基隆市華三店員工,每月 薪資分別為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及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依被告以其擔任負 責人之獨資商號南新企業社名義,與訴外人富群公司所訂立之委任經營契約,被 告應負擔員工薪資等經營前揭便利商店之所有人事成本。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 間起即營運不善,而於同年十一月經富群公司終止其經營權,並積欠原告甲○○ 、乙○○九十一年十月份之薪資各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及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一 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政府(九一)基府社關字 第一一八五二五號函附之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薪資 單影本一紙、郵局存摺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富群公司與被告 簽立之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營契約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份在 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九百十元(裁判費五百九十四元、送達郵費三百十六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 官 姚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