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秦長傑即溫馨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四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資訊及其週邊產 品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依雙方協議,被 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付款,詎屆期被告僅支付一部份,尚餘一十萬九千 三百一十五元不獲支付,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一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七紙、送貨單八紙、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七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核被告所提證據核予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六十一元(裁判費一千二百零三元、送達郵費二百五十八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敍述上訴之理 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