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 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 通 譯 江華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 張其請求給付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四元。其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二○二 -LE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南榮路四二五 巷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疾行,致撞及正在分隔島 旁清掃街道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臉部二公分裂傷、嘴唇三 公分裂傷、牙齒多處挫傷、斷裂及牙齦裂傷、雙肩、背部、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 傷、右足踝挫傷併脛骨輕微骨折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看護費、交通 費、工作能力喪失及精神上損害共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四元等語。 三、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原告請求賠償 金額太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案件受有前述之傷害及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 情,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博愛中醫診所、聯合診所、行 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查。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自己 沒有能力負擔賠償金額云云,顯不足採。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爰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受傷已分別支出國泰醫院、基隆醫院、長庚醫 院、博愛中醫診所等之醫療費用為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有卷附原告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九紙可證,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人看護之期間,共計支出看護費 用四十八萬元。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因前開傷害而在長庚醫院、 國泰醫院住院治療,此後永遠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有長庚醫院、國泰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其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 二年一月十八日止,於住院手術、醫療及出院療養之六個月時期,行動勢 必有所不便,應認為確需他人看護,此期間共計六個月,此範圍內之看護 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需他人看護之期間,雖未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而係由 原告之子鄭俊義看護,並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照)。依原告所提附卷之「長庚醫院病患服務人員 酬勞及工作說明」所載,全日照顧病患之看護費用為二千一百元,原告請 求在每個月之看護費用二萬元,合計十八萬元,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逾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就診期間支出交通費用十萬元,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查證,此部分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四)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在大同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擔任碼頭員工工作,月薪依勞保最低薪資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計算,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不能上班工作,自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大同公 司離職證明書一份為證。又原告所患之腦瘤及腰椎關節炎雖與車禍受傷無 關,但因車禍受傷使前述二種病惡化,以目前狀況其擔任碼頭裝卸之工作 能力大受影響,恐永遠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有國泰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管歷字第六二一號函在卷足憑。是原告喪失工作能力確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係三十年一月九日出生,原可工作至六十五歲即 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年滿六十五歲,自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日起 算,仍可工作三年二個月,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勞 保最低薪資標準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因本件車禍而未能工作三年之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五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其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 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原告因而家庭生活、經濟之 困擾等身心所受之重大創傷,及原告擔任碼頭工人、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 工作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十萬元為恰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據上述,應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九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四元,其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林 婉 瑩 ~B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 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