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浙 右當事人間訴請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大陸浙江省溫州市結婚,至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八日由原告回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七日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不料被告來臺僅五十三天,旋即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赴大陸奔母喪為由,返回大陸,即滯留大陸不歸, 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被告所為,核屬違反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 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於被告聲稱欲返回大陸奔喪時,即為被告備妥回臺機票及旅費(有購票 證明可證)。惟原告於事後得知被告之母並未逝世時,曾多次撥打電話給被 告,促被告返臺,惟被告卻藉故不歸,並一再要求原告匯款至大陸供其償還 債務後再返臺,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三)原告自與被告成親後,即對其呵護備至,不但為其在臺宴請賓客,並帶其暢 遊臺灣(有照片可證),亦未曾以言語或暴力相加;不僅被告在臺之一切費 用皆由原告支付,甚至被告與前夫所生子女在大陸之學費,亦由原告支付, 可謂對其已善盡夫妻情義。 (四)原告本為漁民退休,現因年老體弱,已無法再勝任此種勞費體力之工作,同 時亦無他項謀生技能,自九十年五月退休後,即靠微薄之退休金生活,本期 於退休後覓得一佳偶伴隨共渡餘生,豈料被告自婚後即一再以不同名目向原 告借款,最後竟謊稱返回大陸奔母喪,陸續要求原告匯款至大陸,使原告強 烈感受到夫妻之情義及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再加上原告於新婚期間即頻頻 向原告借款,令原告懷疑被告之結婚動機可議,使原告更加心寒,實已無法 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 (二)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一件。 (三)兩造之「結婚證」影本一件。 (四)誠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第二聯(購買機票證明)一件。 (五)兩造之彩色生活照片六張。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 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 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 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安樂 區○○○街四巷二之四號五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 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 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亦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大陸浙江省溫州市結婚,至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八日由原告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即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 「結婚證」影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其上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與大陸地 區人民張連珠(其中「連」字應為「蓮」之簡寫)結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申登)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 不料被告來臺五十三天,旋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赴大陸奔母喪為由,返回 大陸,即滯留大陸不歸,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被告所為,核屬違反 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亦據提出誠 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第 二聯(購買機票證明)一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函查,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入境來臺,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即 出境,其後即未再入境來臺,此有該局之復函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此 外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 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足見被告確實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 棄原告於不顧,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指被告 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訴請 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 之妻,竟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判 決准渠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繳納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