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友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莒錩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達盛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萬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朝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世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鼎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綉珍 被 告 鎰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許治 被 告 凱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興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被 告 坤洛有限公司(即聯昇工程有限公司) 八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雷文斌即千宏工程行 癸○○即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肆萬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莒錩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盛鋼鐵有限公司、萬勁金屬有限公司、朝泰營造有限公司、世台工程有限公司、鼎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鎰友工程有限公司、新遠五金有限公司、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凱鉅實業有限公司、興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坤洛有限公司(即聯昇工程有限公司)、雷文斌即千宏工程行、癸○○即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下稱: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正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陸公司)為被告;嗣追加「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自救會)為被告,並撤回正陸公司部分。經查: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係一未經法人登記無權利能力之團體,惟其設立目的乃在繼續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之基隆市政府所發包之東岸廣場新建工程,具有一定名稱,設有代表人(主任委員),開立銀行專戶,由基隆市政府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撥付入戶,亦具有獨立之財產,並在工地設有事務所,負責未完成工程繼續施作,故其性質上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 團體,而得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又訴之聲明部分,原告起訴時原為「被告等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382,66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如後述之先、備位聲明。然被告等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核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列自救會為被告,備位聲明則列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為被告,是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惟查原告主張因備位聲明之被告實為先位聲明之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之成員,而「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為具有類似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倘本院認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並非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及正陸公司所組成之類似合夥之團體,自救會無需為系爭買賣契約負責時,則原告以自救會之成員作為被告,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一為具有類似合夥性質之組織,一為該組織之成員,應認尚不至於造成被告當事人地位不安定,且有助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更可以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先位被告自救會及其他備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前烽公司)因承包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並將工程分包與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與訴外人正陸公司。嗣後,前烽公司於工程進行中發生財務困難,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與正陸公司即在基隆市政府協調下組成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救會),並由訴外人何方略擔任首任主任委員。前烽公司於90年7月4日,曾與原告訂定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1,875,480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3,614噸之高拉鋼筋;原告訂約後即依前鋒 公司之指示陸續交付2,331噸之鋼筋,前鋒公司並開立多紙 付款銀行為台北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支付貨款與原告。直至91年間前鋒公司無法繼續進行工程,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與正陸公司成立自救會,接續前鋒公司完成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之後續工程,原告即與自救會於91年5月16日重 新訂定契約書。觀原告與前鋒公司及被告自救會所定之二份契約買賣標的鋼筋數量、金額等內容均相同,被告自救會顯係承接告與前鋒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二、原告於被告自救會承接系爭工程後,即依據自救會人員之指示將剩餘之1,283噸鋼筋送至東岸廣場工地,被告自救會則 係開立其當時主任委員何方略負責經營之正陸公司支票支付貨款。正陸公司之票據以往均有兌現,惟至92年12月間,原告將約定鋼筋全數交付完畢後,被告自救會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面額分別為2,346,065元、2,185,000元、600,000 元三紙始跳票,此外尚有991,633元之價金,業經被告自救會 估驗而尚未給付。金額合計6,122,698元,經原告數度催討 ,被告皆無故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對於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一).被告自救會係一「合夥」或「非法人團體」,且具有民法 人之權利能力: 1、依據被告自救會成員內部及自救會與基隆市政府間之約定, 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及正陸公司係互約各別以勞務或工 程材料之給付作為出資,而成立自救會此一合夥關係,其有 「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之一定名稱, 合夥目的係為共同完成基隆市政府所發包之「東岸廣場新建 工程」,並設有代表人(歷任自救會主任委員分別為何方略 、李綉珍、子○○)、事務所(系爭工程完工前於工地現場 ,完工後位於自救會主任委員所代表之公司地址),而該合 夥之財產為自救會成員16人之出資及基隆市政府撥入自救會 專戶之工程款。按自救會專戶之款項非於主任委員及監察委 員共同用印同意始得撥付與各別廠商,故該專戶內款項自屬 合夥財產無疑。由上可知,自救會係被告15家廠商及正陸公 司為合夥人約定成立之合夥關係,另「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 ,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 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1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無論自救會之組織是否有法 人資格、有無辦理登記,抑或是存續期間之長短,均不影響 此一合夥關係之成立。 (二)另查「上訴人原係由台灣光復前之林本源興殖產株式會社改組而成,因未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不能認為同法第一條之社團法人,而仍應以合夥論,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復迭經本院著為判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民事判決及58年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分別著有明文 。由此可知,被告自救會係一合夥組織,且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者,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民事判例要旨「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應為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由上可知,非法人團體實應具有民法上之權利能力。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且被告自救會之前任代表人李綉珍負責經營之被告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對被告自救會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足認被告就自救會之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及其民法上之權利能力均無爭執。 (四)本件買賣關係實係被告自救會承接前鋒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故二份契約之約定內容實無二致,且原告亦係按「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之施工進度,交付鋼筋數量與前鋒公司及被告自救會,並分別由前鋒公司及自救會處取得交付部分之價金。況查,被告自救會之工務協理林宜德曾於91年9月4日與原告會算交付、計價之鋼筋數量,其上載有「合約3614T」(契約約定購買之總數量)、「已領12/20 2331(T)」(原告交付與前鋒公司之數量)、「自救會計價320T」、原告當期可請領26噸之價金,且該會算單更明載「未施作之部分友德鋼鐵公司須依合約之精神配合工地材料進場,如未進場須負賠償責任。」。則本件買賣契約自係被告自救會為施作其所承接之「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而與原告訂定者。 (五)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對造為被告自救會: 1、查被告自救會係為承接前烽公司完成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 程而成立者,其成員並約明「爾後攸關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 工程未完成繼續施作之部份抑或與前鋒營造之債務問題皆由 委員會全權代表處理」。為此,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與 訴外人正陸公司皆各自與前烽公司簽定「付款協議書」,約 定雙方遵從「基隆市政府東岸廣場新建工程監督付款相關事 項」,由基隆市政府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直接撥付與自 救會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自救會專戶中之款項則依工程之實 際施作情形再分配與其成員或其他下包。後自救會之成員經 基隆市政府予以承認,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卷,其自救會 成員尚共同簽立履約保證書與基隆市政府。 2、按系爭買賣契約既係被告自救會承接前鋒公司之工程與原告 換約而來,且原告交付之鋼筋亦已施作於自救會接手之工程 ,況如前所述被告自救會不僅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尚 有民法上之權利能力,基隆市政府亦已將被告自救會承接之 工程款完全撥付(業經原告假扣押在案),則原告向被告自 救會請求給付價金,自屬無疑。 (六)退萬步言,果本院認定被告自救會無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及民法上之權利能力,則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及正陸公司係共同授權何方略代理向原告訂定買賣契約,而應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平均分擔本件價金之請求,為此原告為備位聲 明之請求。 (七)正陸公司係為自救會支付工程款項而簽發票據: 1、查被告自救會成立後其成員共同推舉正陸公司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何方略擔任主任委員,負責自救會所承接工程之進行及 付款,按被告自救會當時皆係以正陸公司之支票支付系爭工 程之支出,無論買受工程材料、再發包工程之工程款,甚或 自救會人員之薪資等等均是。此參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 號另案原告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相同之情況可證,另被 告自救會之工務協理林宜德亦曾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 號審理出庭證稱「我仍是自救會之工地協理,我是何方略請的 ,薪資都是他用正陸公司的票開給我的」,及自救會系爭工 地主任劉昌賢證稱「我受雇於自救會,薪資是由正陸營造開 票支付」。 2、況查,原告收受被告自救會交付三紙支票後,亦依從被告自 救會之一貫要求開立以前鋒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與自救會請 款之用。由上可證,正陸公司簽發給原告之支票實係為被告 自救會支付買受鋼筋之價金。 (八)原告確已如數交付鋼筋與自救會完成系爭工程: 1、原告原係與前鋒公司簽定契約約定出售3,614噸之鋼筋,自救會成立後始與自救會另訂契約,原告並已將全數鋼筋交付與 前鋒公司及自救會,並取得大部分之價金。惟就原告本件請 求之部分係工程後期所交付694,130公斤鋼筋之價金,原告確已將上開鋼筋交至自救會東岸廣場工程之工地,此有交貨之 磅單31紙可證。 2、按本件交易買賣標的為鋼筋且係以重量(噸)為計價單位, 因被告自救會工地並無秤重之儀器,故依業界慣例原告係將 鋼筋先載至地磅廠,會同被告自救會人員過磅秤重,由地磅 廠開立三聯式磅單後,原告始將鋼筋運至自救會工地現場。 查地磅廠所開立之三聯磅單,一聯係由被告自救會工地協理 林宜德於原告交貨時收執,另一聯則於原告請款時交予自救 會會計計價付款,今原告提出者係由原告收執之地磅廠留存 聯。 (九)為此請求判決: 1、先位聲明:被告自救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40,02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應分別給付原告382,66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莒錩司等15家廠商則以下述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稱為權利能力。在民法上,權利之主體始有權利能力,換言之,據有作為權利主體的資格或地位者,始有權利能力;具有權利能力者又稱為「人格」。而本件「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僅為臨時性之組織,係為臨時任務編組,並非法人,亦非所謂「非法人團體」,其無法人格,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主體,且其亦非意思機關,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原告所稱系爭高拉鋼筋材料工程乃由被告自救會委託其施作云云,顯屬無稽。 二、自救會之成立目的及其範圍,並未包括對外另定承攬契約:(一)查本件自救會成立之目的,乃為謀協力廠商工程款債權之確保,避免小包商施作工程後,因與基隆市政府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而無法具領工程款之苦,遂促成前烽公司同意由基隆市政府直接將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公司以及正陸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直接撥付予渠等成立之自救會帳戶,俾達完成系爭工程之目標。自救會固由正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方略擔任主任委員之工作,惟其僅係代表自救會之成員(即全部16家廠商)與基隆市政府協商之聯絡窗口,蓋前烽公司仍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自救會亦非等同於前烽公司,無權對外就系爭工程締結承攬契約。 (二)又關於原告提出之補充協議書第12條規定「乙方對『甲方與業主之權利義務』應概括承受,但不包括甲方所為與本件履行行為無關之其他負擔,即未完成之工程所需工期及進度。對於未完成工程部分所需工期及進度需經業主及乙方視實際情形重新檢討,依新提出之工程進度表經監造單位同意後另行核定,不得以原工↓期計算致乙方權益受損。」僅係規範乙方(即自救會成員)、甲方(即前烽營造)與業主間之三方關係,乙方所概括承受者,僅係『甲方與業主間』之權利義務,而不及於其他。而自救會十六家公司亦未個別或全部授權由主任委員以自救會名義對外締結契約,是倘主任委員果以自救會名義與第三人締約,乃屬其個人之行為,非得要求全部之自救會成員均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再者,本件自救會不符合夥之構成要件,究其性質應非合夥: (一)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析之: 1、合夥係一種契約。又多方當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可能為合 同行為,但合同行為其各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係水平的一致 (例如法人設立之章程),而合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仍屬對 立之一致,故與合同行為有別,而仍屬於契約之一種。 2、合夥係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 。所謂共同,指該事業係為全體合夥人共同利益而言,亦即 其事業之成敗,對於任一合夥人均有利害關係之謂。 3、合夥係互約出資之契約。合夥契約成立後,各合夥人均有出 資之義務,而此出資義務相互對立,亦即各合夥人之出資義 務,彼此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此點足以表現合夥之契約 性。(參見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第637頁以下) (二)又按,「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又合夥具團體性,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退輔會魚管處與京菱公司訂立系爭契約,雖約定雙方合作進口龍蝦、鮑魚銷售,分配利潤,惟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退輔會魚管處提供之設施流水蓄養池產權仍為其所有,第四條約定營運資金由該處負責向銀行貸借,第八條第四款約定京菱公司回收銷貨款應即歸還該貸款本息各等語,並未約定有由雙方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見第一審卷十二至十四頁契約書),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殊非無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自救會之成員間並無成立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該組織之性質應非合夥。又自救會之成員亦無約定經營一定事業或為共同出資之約定,僅對於基隆市政府撥付之工程款有給付請求權,難謂有何損益之分配,實際上亦無共同出資而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即無合夥財產之可言。是以,本件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即與合夥契約之性質不相符合。本件被告等均係公司之組織,依法自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況依據民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財產之分析。而本件自救會成員間並無清算後始得分析財產之約定,實際上乃於業主撥付工程款時,即得為工程款之分配。且該分配亦非合夥團體利益之分配,乃係各該成員原本債權之滿足,基此,適足反證證明本件自救會之組織並非合夥團體之性質,而僅係各成員間為滿足其工程款請求權,而臨時組成不具法人格之臨時組織而已。 四、關於原告提出之買賣關係與自救會接手的工程有關一節不爭執。 五、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仍係基隆市政府與前烽公司而非被告等,渠等既無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原告即不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工程款: (一)基隆市政府雖以前烽公司財務困難而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予協力廠商,惟其尚未與前烽公司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仍係基隆市政府與前烽公司。 (二)次查,本件自救會之成員目前僅有被告莒錩公司等及正陸公司共16家廠商,渠等原均與前烽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並依程序經基隆市政府確認為自救會之成員。原告欲成為自救會之成員,仍須與前烽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後,循相關程序始得為之。 (三)本件雖採取監督付款之方式,惟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仍係基隆市政府與前烽公司,自救會之成員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渠等與基隆市政府並不生任何契約關係。故健盟等十五家公司與基隆市政府既無承攬關係存在,自無權限以其個別名義、自救會名義、亦無可能以前烽公司名義或代表前烽公司,將系爭工程再承攬予原告。 六、次查,本件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與原告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亦無授權與前主任委員何方略代為締結契約之權,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僅係為配合基隆市政府進行監督付款之作業而成立自救委員會,15家廠商本身亦為受害者,且自救會成員中大部分廠商均已無在工地現場施作工程,對於系爭工程之進度及實際狀況均無法亦不能知情,倘令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對於「無法預見」或「合理期待」之情形,同負契約買受人之法律責任,就利益衡量之觀點,顯然所加諸之責任過重有失衡平,並違誠信原則。 七、又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原本單純冀望藉由自救會之成立,以獲得債權之滿足,竟反而面臨債務人前烽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求償,如此顯與自救會成立之初衷有異,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實在十分無辜並感無奈,是原告逕為本件給付工程款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步言之,即便以本件自救會乃屬合夥之性質,惟合夥人乃負補充連帶責任,原告需先舉證證明合夥有不足清償之額,始足當之: (一)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現上訴人既未向合夥人請求貨款,即無從知悉其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更不知其不足金額如何,是顯難令被上訴人逕負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及63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定有明文。同院49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例及841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亦同其旨。 (二)是以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則倘認本件自救會為組織合夥之性質,債權人即原告請求命各合夥人即被告等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否則難令被告等逕付連帶給付責任。 九、本件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否認有交付三紙發票人均為被告正陸公司支票予原告,亦否認前揭三紙支票係為支付工程款之用。被告自救會成員之16家廠商並無共同委任或授權何方略與原告訂立契約,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亦無共同或分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十、又原告雖主張正陸公司簽發之支票係為自救會支付工程款項,惟由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觀之,該發票之買受人為前烽公司,亦非原告所稱之自救會或正陸公司,是原告主張正陸公司簽發之支票係為自救會支付工程款項云云,顯屬無稽。 十一、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否認原告以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自救會之證明,因原告所提出林宜德簽署之會算單僅係影本,是否由林宜德所簽署,已屬有疑,而其實際上是否有估算進貨數量等情,均無從得知,爰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又統一發票僅得說明原告有簽發統一發票之事實,惟該統一發票是否有交付予前烽公司,前烽公司嗣後是否有據以申報等情,並無從得知。況統一發票之開立,亦非不得經事後開具「折讓單」以為折讓,要不得僅憑統一發票之簽發,遽而認定原告已有交付自救會買賣標的物之事實。至地磅單亦僅得證明有至「瑞營地磅」過磅之事實,至於過磅之人是否為原告、過磅物品為何、過磅後是否實際上有載運至系爭工地等情,均無從得知。 十二、本件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以及正陸公司成立自救會,由正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方略擔任主任委員之工作,乃為實行監督付款方式之便利,由其統籌代表自救會與基隆市政府為工程付款上之聯繫,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並未授權予正陸公司或何方略以自救會之名義或個別廠商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自無可能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再者,自救會之成員僅有16家廠商,且均與前烽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原告與前烽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並非自救會之成員,自無權透過自救會以監督付款之方式向基隆市政府請求工程款。又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亦未曾「同意」由被告正陸公司代自救會向基隆市政府請領工程款再撥付予原告,原告陳稱自救會同意由被告正陸公司代自救會向基隆市政府請領工程款再撥付予原告云云,顯屬無據。況即便訴外人何方略以自救會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因自救會並無法人格,而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復未授權其與原告訂約,本件承攬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自救會或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該承攬契約乃屬訴外人何方略或正陸公司個別之行為,核與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或自救會無涉,此由原告提出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之發票人記載為「正陸公司」,亦得佐證。則原告以其與自救會成員之16家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主張請求給付工程款,顯屬無理。被告自救會則未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自救會為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成員即為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及正陸公司,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告自救會之法律性質,及其與其餘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間之法律關係: (一)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 (二)經查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緣起於訴外人前烽公司承作基隆市政府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並將上開工程分包予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及正陸公司,嗣因前烽公司於工程進行中發生財務困難,被告莒錩公司等15家廠商與正陸公司於是組成自救會,與前烽公司達成協議,由自救會概括承受前烽公司與業主基隆市政府之權利義務,約定雙方遵從「基隆市政府東岸廣場新建工程監督付款相關事項」,同意由基隆市政府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直接撥付與自救會之存款專戶,此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備在案,有付款協議書、契約保證書、補充協議書等附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土木科科長林來福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案件證述在卷;嗣後被告自救會為繼續前烽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均以自救會名義行文基隆市政府及建築師事務所等單位辦理工務事務申請、請求、異議,此亦有以「自救會」為名義之函文103件 附於前述民事卷宗內。另由基隆市政府93年3月9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30023920號函復本院92年度重訴第35號民事案件說明二所示,可知除本件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外,尚有債權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蔡文彬等人亦已聲請假扣押。前述事項,業經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第35號卷宗查核無誤。除此之外,亦有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救會聲明異議後,視同起訴,因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而遭駁回,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情事。從而參照前揭說明,不能因為被告自救會未具法人格,即認為其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三)再依前烽公司與自救會之補充協議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前烽公司同意因本工程所生之工程款由業主直接撥付自救會之存款專戶,就本工程在本協議書簽訂前已產生之工程款(包括扣款、保留款等)亦全數讓與自救會,再由自救會各分包廠商依其未受領之債權比例統籌分配,由此可見,由16家廠商成立自救會之目的在於接手前烽公司承攬基隆市政府所發包之東岸廣告新建工程,其獲利源自承攬工程之利潤,以及再轉包工程之差價,而其獲利之分配則按其施作之部分或依其未受領之債權比例統籌分配,在統籌分配前,組成自救會之16家廠商均不得領取,亦足認自救會專戶內款項係獨立於16家廠商以外之財產,為16家廠商所公同共有,故堪認被告自救會係有獨立財產之無權利能力團體。至於該團體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在其對外關係上,是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合夥之規定,由該自救會之成員,對於不足 清償之自救會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因被告自救會之財產是否足夠清償所有債務,16家廠商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將來執行認定的問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由上所述,可知被告自救會確實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二、被告自救會第一屆主任委員既於91年5月16日與原告依先前 與前烽公司間之契約條件重行簽訂契約,訂購高拉鋼筋材料,供為施作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之用,自應受此買賣契約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自救會估驗而尚未付款之金額合計為6,122,698元,其中5,131, 065元部分,被告自救會曾以正陸公司之三紙支票支付惟均 遭退票,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自救會之估驗計價明細表為證,上開估驗計價明細表內記載被告自救會92年3月份以支票支付各協力廠商之款項與支票號碼,其 中記載應支付原告之3筆款項,其金額與支票號碼均與原告 提出遭退票之支票相符;又支票僅為支付工具,縱被告自救會之主任委員以正陸公司之支票作為被告自救會之支付工具,惟既遭退票,被告自救會仍應負擔清償之責任;而 991,633元部分,被告自救會之估驗計價單與92年3月11日之工程結報清單亦均記載有此筆款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自救會給付買賣價款,原告起訴時請求6,122,698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為 5,740,029元及自追加自救會為被告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對被告預備聲明之部分,即無庸調查並加裁判。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