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元福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元福昌貿易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起訴時原指有 僱傭關係存在,嗣具狀變更為有薪資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並經本院九十二執誠字第八七六○號強制執行在 案(實為訴外人楊姜恆及楊偉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元 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 楊姜恆死亡,由被告乙○○等人繼承,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八十 九民執亥一三五一九字第四四八八五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 告乙○○為強制執行)。經原告查悉被告乙○○任職於被告元福昌貿易有限 公司,為該公司之董事長,遂聲請就「被告乙○○對於被告元福昌貿易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進行扣押,詎料被告元福昌貿易有限公司竟否認 被告乙○○受僱於該公司,對本院所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維權益。 (二)被告元福昌貿易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董事長乙○○辯稱未發放薪資予被告乙 ○○,進而主張無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乙○○之勞保投保在被告元福 昌貿易有限公司」(指被告元福昌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為被保險人, 參加勞工保險),今被告乙○○又任職被告元福昌貿易有限公司為董事長。 請函詢勞保局及基隆營利事業登記處,即可真相大白。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基院政九十二執誠字第八七六○號 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基院雅九十二執誠字第八七六○號通知附 元福昌貿易有限公司之異議函影本一件。 (三)被告乙○○之 (四)自網路列印之元福昌貿易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件。 乙、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方面無事實可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第八七六○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任職於被告元福昌貿易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董事長, 受有薪資(原告指勞工局核定每月新臺幣六萬四千元),經渠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乙○○對於被告元福昌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 一」,詎被告元福昌貿易有限公司竟否認被告乙○○受僱於該公司,對本院所發 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基院政九十二執誠字第 八七六○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基院雅九十二 執誠字第八七六○號通知附元福昌貿易有限公司之異議函影本一件、被告乙○○ 之 料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第八七六○號民事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然通說均認係民法 上之委任關係,並非僱傭,且董事原則上為無給職,即屬無償委任(董事長由董 事產生,自無不同。參見柯芳枝教授著「公司法論」第六四四頁及王文宇教授著 「公司法論」第六一一頁)。縱依特約,董事受有報酬,為有償委任,亦屬「委 任報酬」(參見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八條),而非「薪資」(參見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故原告以被告乙○○任職於被告元福昌貿易有限公 司,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認為被告乙○○與被告元福昌貿易有限公司間有「僱傭 關係」存在,被告乙○○受有「薪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訴請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元福昌貿易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被告元福 昌貿易有限公司是否以被告乙○○為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其申報之「月投 保薪資」是否為每月新臺幣六萬四千元,乃元福昌貿易有限公司(投保單位)以 乙○○為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是否合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問題,究不得以之 而認被告乙○○乃被告元福昌貿易有限公司之「勞工」,受有「薪資」,或「被 告乙○○對於被告元福昌貿易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 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