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基簡字第689號原 告 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通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乙紙(簡稱系爭支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2,000元,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據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等語。被告則以通箖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通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到庭參與辯論之丙○○,否認其有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情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並提出台灣台北監獄出監證明書,證明其在91年8月30日至93年4月28日均在監服刑等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可明。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被告通箖公司經登記之董事即代表人為丙○○,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惟丙○○則以前詞置辯,故丙○○是否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是否為被告通箖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爭點所在,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丙○○雖矢口否認其為被告通箖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惟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通箖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料觀之,被告通箖公司於91年2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料中附有丙○○ 達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91年2月1日簽立)。而關於丙○○ 閱丙○○之 在91年1月2日申請補發 再次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 分證隨同繳回,有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4年1月20日基 中戶字第0940000259號函附換發國民 月10日基中戶字第0940000753號函附補領國民 在卷可按,顯見被告通箖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丙○○出具之 時所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丙○○之簽名與丙○○提出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暨當庭命其所簽之字跡,其運筆及書寫筆劃特徵明顯相符,益徵丙○○應知其簽名之真意係擔任被告通箖公司之董事職務。 ㈡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登記應有一定之公信力(參最高法院77台上1006號判決)。從而,丙○○既已知其登記為被告通箖公司董事乙情,則被告通箖公司是否係借丙○○名義登記為公司董事為其內部問題,對於執票人而言,自可主張丙○○為公司負責人,而據此對被告通箖公司請求給付上開票款金額。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16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代表人丙○○於異議狀中自承已於93年10月11日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