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49-LE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台北縣萬里鄉往金山鄉方向行駛,行經萬里鄉○○路250 號前,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K-0108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30 元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元(以每日2,000 元計算30天無法工作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肇事係由於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可言;且原告非以駕駛本件肇事之車輛為營業,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等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彎道或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漫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萬里鄉○○路250 號前之內側快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原告已呈欲左轉之狀態,且在行經彎道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而撞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提前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偵續字第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4 號審理在案,並有中央警察大學93年11月25日校鑑科字第0930004555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查閱屬實,可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肇事之過失責任存在。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630 元乙情,有醫院收據3 紙及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屬正當。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後腦震盪,有30日無法工作,請求依每日2,00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6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非以所受損之車輛為營業,自不得為此請求云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原告雖提出91 年 度由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欲證明其每日之薪資為2,000 元,惟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乙情,業據原告自行提出由金寶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可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由金寶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原告之薪資所得,要難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惟勞動工作者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者,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故依現今公布之基本工資以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所得收入,較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腦震盪受傷有30日無法外出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其3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在車禍隔日(即92年3 月25日)凌晨一時許至醫院急診處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後,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離院,此後分別在92年3 月25日、92年3 月27日至長庚紀念醫院看診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在卷可證,可徵原告於92年3 月25日經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後,其腦震盪之情況並非嚴重,故於接受數日門診檢查後即未再就醫,顯見原告於最後一次接受門診治療或檢查(即92年3 月27日)後,應可再度從事原工作,要無不能外出工作之虞。是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接受診治之情形暨其工作之性質,認原告請求自車禍當時即92年3 月24日至最後一次接受門診治療即92年3 月27日止之醫療期間工作收入損失2,112 元【計算式:(15,840元÷30天=528 元) ×4 =2,112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42 元(1,630元 +2,112元=3,742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主要肇因於原告未依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搶先左轉,未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並經中央警官大學再次鑑定後表示,原告行經肇事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反應不及未採取煞車,為本件肇事次因,有中央警官大學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於肇事當時未依交通安全規定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而遭被告撞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具有較高可責性;惟被告於行駛上開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肇事路段視線良好,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呈欲左轉之狀態,被告若能於行經彎道及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應有充裕時間可進行反應,卻猶未注意車前狀況,完全未有煞停動作,致撞擊原告受傷,雖被告依循車道行駛可責性較低,但衡量兩造過失之程度,被告仍應負百分之二十責任,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3,742 元,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二十,應核減賠償金額為百分之八十,即被告應給付原告748 元(3,742 元×0.2 =748.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