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 肆拾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原係原告之員工,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依經濟部頒布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退休,為補償因專案精 簡退休而蒙受勞保年資損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須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 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給予專案精簡退休人員補償,被告並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一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且立下切結書,承諾如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 老年給付時,將依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將所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原告,絕無異議 。 ㈡嗣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通知原告,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由 其僱用人世育通運有限公司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八 十五元,被告自應依承諾繳回原領之補償金一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詎被 告經原告多次以信函通知被告繳回補償金,該函竟以「逾期招領」退回,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評價職位資料調查登記卡、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立之切 結書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保給老字第○九一六○二九六○五○號、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保給老字第○九一六○二九八四二○號函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其員工,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參加專案精簡減辦理退休 ,曾立下切結書,承諾:所領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一百四十萬一 千六百七十一元,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如數繳回原告; 嗣被告又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九 百八十五元,自應依承諾繳回原領之上開補償金;詎經其通知被告繳回上述款項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立之切結書及 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保給老字第○九一六○二九六○五○號、九十一 年六月十二日保給老字第○九一六○二九八四二○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專案精簡人員退休時,既先行領取勞保補償金 一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並承諾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如 數繳回,而被告嗣後亦確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一百 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即應依約如數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 繳回先前所領取之補償金一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 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