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乙○○ 原 告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台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丙○○ 原住苗栗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四人原為訴外人揚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哲公司)之股東,原告乙○○並借貸資金予揚哲公司。迄民國90年間,原告等因故欲退出揚哲公司之經營,乃於90年10月9 日與同為股東之被告二人及揚哲公司訂立合約,由被告二人以新台幣(下同)7,650,000 元之代價收買原告四人之股份。付款方式則由被告二人將其對揚哲公司之債權7,650,000 元讓與原告,並由揚哲公司負給付股款之責,如有違約應賠償他方違約金30,000,000元。詎被告二人取得揚哲公司之股份後,揚哲公司並未依約使原告取得相當於7,650,000 元之股款,是被告二人顯有違約情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之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至被告丁○○則以:其雖列名為揚哲公司之股東,事實上僅為揚哲公司總經理外籍人士RichardKarner 之人頭,並未參與揚哲公司之投資經營,亦未參與股權轉讓契約之簽訂。且依兩造及揚哲公司之合約內容,被告亦僅負將對揚哲公司之7,650,000 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以代股款之交付,而該債權讓與契約於合約訂立時即已生效,應由揚哲公司負給付股款之責,被告無庸再履行任何義務。事後縱揚哲公司未依約付款予原告,亦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自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股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揚哲公司共同簽立之股權買賣及清償合約書為證。經查:依卷附該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買方(即被告)支付股款之方式為將其對揚哲公司相當於7,650,000 元之債權移轉予賣方(即原告),揚哲公司因而須支付7,650,000 元予賣方。由是觀之,本件被告所負之給付股款義務,係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代替現實金錢之交付。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在債務人受通知而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時,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即應對受讓與人為清償,原債權人即不得再對債務人為任何主張。而本件合約係由兩造及揚哲公司共同訂立,是在合約訂立當時,揚哲公司即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對揚哲公司之7,650,000 元債權則即刻移轉為原告所有,斯時被告即屬履行其給付股款之義務,進而免除現實給付7,650,000 元股款予原告之契約責任,其理甚明。原告雖另主張當時被告對揚哲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僅係預先設想日後被告會對揚哲公司投資或貸予金錢取得7,650,000 元之債權,再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給付股款云云。惟本件合約三方當事人立約之時,倘無上述債權之存在,何須訂立關於債權轉讓之條款?倘被告日後可能對揚哲公司提供金錢取得債權,何不直接由被告將該筆7,650,000 元之款項直接給付原告即可,何必多此一舉經過債權轉讓方式而間接經由揚哲公司付款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尚非可採。依上,被告既已經由債權讓與之方式履行給付股款之義務,難認其有違約末為付款之行為,原告據以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賠償,即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揚哲公司事後並未依約給付原告7,650,000 元,就此被告仍應負違約責任云云。然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讓與行為完成讓與人即脫離債權人之地位,而由受讓人取得債權取代讓與人成為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除非讓與人對受讓人另有約定,否則債權讓與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對受讓人為清償,應不負擔保之責,此為論理上之當然。經查:本件兩造間就股款之給付方式除為上述之約定外,並約定揚哲公司應給付之股款併同之前揚哲公司向原告乙○○借用之10,245,074元,揚哲公司得以移轉包括一輛勞斯萊斯汽車在內之兩輛汽車所有權以代金錢之給付。汽車價值經計算後倘與上開股款、借款之總額有差額發生時,原告與揚哲公司應互為找補,此觀合約書第九條第六、七款之內容即明。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應如何履行付款義務或擔保揚哲公司須依約交付汽車並負互為找補之責。再依諸合約書第十條之內容,亦僅載明揚哲公司應開立支票擔保上述兩輛汽車之交付,及揚哲公司應交付、轉讓汽車之時間、方式等細節,亦未提及被告應如何參與或擔保汽車之轉讓、交付。且本院詳閱系爭合約書,亦未發現有何被告承諾擔保揚哲公司會依約履行合約義務之契約條款。則揆諸上開說明,揚哲公司縱未依約給付股款及返還借款,原告亦僅得向揚哲公司主張權利而與本件之被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仍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與原告訂約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給付股款,即應由債務人揚哲公司對原告負給付股款之責,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主張。而被告復未就債務人揚哲公司之債務履行負擔保之責,縱揚哲公司未為清償亦與被告無涉。是本件被告並無違約之可言,原告未見及此,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違約金1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