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己○○ 原 告 丙○○即乙○○之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陳叔民(即定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戊○○ 被 告 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同上 林孝甄律師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叔民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原告丙○○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叔民負擔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己○○負擔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由原告丙○○負擔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陳叔民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叔民如以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原告己○○預供擔保、以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時之原告乙○○於94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丙○○、 己○○於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訴訟中死 亡,由繼承人丙○○、己○○承受訴訟,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叔民(即定佳工程行)、被告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公司 (以下簡稱永然公司)應連帶給付告己○○新台 幣(下同)1,470,150元,給付原告丙○○490,050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3,166,000元,原告丙○○7,500,000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所述,亦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列有「被告陳叔民(即定佳工程行)」,然原告起訴時定佳工程行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丁○○而非陳叔民,惟丁○○進而於訴訟進行中將定佳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叔民,且兩造並未再就此爭執,應認原告列「陳叔民即定佳工程行」為被告,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己○○之子許志昌於90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陳叔民(即定佳工程行),從事基隆港船舶貨物之固定及其解固之工作,於92年10月12日下午7時許,被告陳叔民承攬被告永然公 司所代理之水晶輪(Crystal Ray)貨載電扶梯之解固作業 時,因疏未注意拖板車與工字鐵間之連結面未焊接固定,僅以鐵鍊綁住,導致當許志昌鬆開鐵鍊同時,板車上之貨物(重達7,925公斤之電扶梯)由後端壓下,許志昌當場被夾在 電扶梯與工字鐵之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被告陳叔民為定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從事承包永然公司之碼頭解固作業已15年,對載貨平台上之貨物,未事先確認有無墜落之危險,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監督勞工作業之安全;被告戊○○、甲○○分別係永然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兼作業現場負責人),永然公司則係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均未於事前告知勞工及承攬人有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應採取之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災害,核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第23條第1項,及第17 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3、5款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顯有過失,與陳叔民共同侵權行為,致許志昌受傷死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許志昌之父、母(註:乙○○已死亡,由繼承人己○○及丙○○承受訴訟),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陳叔民、永然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請求被告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事項、金額析述如次: 1、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 亡補償。」、「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 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應與該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為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許志昌每日平均工資為1,452元,有其薪資表足憑,45個月金額合計為1,960,200元(1452元×30×45=0000000 元) ,被告陳叔民、永然公司應連帶負補償之責任。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 按前開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 排除被告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陳叔民 對載貨平台上之貨物,未事先確認有無墜落之危險,設置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監督勞工作業安全,被告永然公司 事前亦怠於告知勞工有關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並於工作場 所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生傷亡,已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第17條、第18條等 規定,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戊○○係永然公司 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被告甲○○係現場負 責人,受僱於永然公司,因執行勞工安全衛生職務不慎,肇 致許志昌死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均應與永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許志 昌死亡時年僅28歲(64年8月30日出生),有扶養其父、母之義務,原告己○○係41年11月15日出生,依台灣地區民國91 年簡易生命表,尚有29.97年之餘命可受扶養,依92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己○○一次得求償之扶養費為1,332,000元(74000元×18=0000000元),惟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許 志昌外,尚有丙○○,應平均分擔計算,各為666,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註:原告乙○○死亡後,該部分扶 養費,原告不再主張) (3)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未遵守勞工安全法令,而意 外喪生,臨老喪子,再無依靠,而事發後,被告不聞不問, 冷漠相對,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無以言喻,爰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各15,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 (二)並提出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影本、許志昌薪資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因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而成立。查本件被告永然公司將進港輪船貨載之解固作業交 予被告陳叔民(即定佳工程行)承作,工作完成後,於每月1日及16日,嗣再請領工作款,往來期間長達15年之久,有勞 檢所職災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雙方核屬承攬關係之性質, 不難索解,此與該公司登記營業事項為何,係屬兩事;足見 該公司是否以其事業之一部交付承攬,應以客觀之事實為準 ;至其營業登記為何,應非所問。被告抗辯其係船務代理業 並非「事業」單位,無勞安法之適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已不足採信。 (2)矧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所稱事業單位交予他 人承攬之事業,本不限於該事業登記範圍之業務而已;倘僅 以登記範圍為限,則豈非事業單位將其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交 予他人承作,即可脫免勞安法之適用?其不當甚明。查船舶 裝卸、解固作業,既為被告永然公司歷年實際經營業務所為 ,並長期將之交予陳叔民(即定佳工程行)承包,於生事故 時,依勞安法上開規定,自不能豁免其責任,灼然甚明,被 告以非登記範圍業務等語為辯,殊不足採。 (3)被告永然公司確係勞基法及勞安法規範的「事業單位」:按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 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事業單位 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 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 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 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 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 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發展迅速,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 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 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 傷情事,其未滿5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 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 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特別規定「事業單位 」、「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 連帶補償責任。而且勞安法第16條及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 所稱事業單位交與他人承攬之事業並不限於主要事業,如認 勞基法及勞安法所稱之事業,應以事業單位之主要事業為限 ,則豈非事業單位將其非主要事業交予他人承攬即可脫免勞 基法及勞安法之適用,顯無法達到該法條保障勞工之功能。 故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及勞安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均不 以其主要事業為限,舉凡有關之附隨業務、輔助業務均包括 在內,查被告永然公司雖為船務代理業,但實際所代理業務 之範圍,係自被代理船舶入港後至出港期間內之所有業務, 即卸載貨物之解固作業均包括在內,此亦為被告戊○○、甲 ○○於案發時所不否認。因此,永然公司既有將卸載電扶梯 之解固作業交予定佳工程行承攬等情事,自不因永然公司之 登記範圍無此項業務而豁免其關於勞基法及勞安法之適用甚 明。 (4)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6年台上字第1612號、 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迭著判例可稽。經查被告陳叔民於案發 時即已自承伊係定佳工程行之負責人,公司(定佳工程行) 共有8人,伊向永然公司承包水晶輪之電扶梯拆卸工作,派工人許志昌、陳志成、陳智斌三人到東三碼頭工作,都由其指 派等語,所述核與工人陳志成、陳智斌所指述均相符合,足 見其與許志昌間確有僱傭關係在,殊不因被告嗣後另創所謂 之「叫工關係」、「分工關係」而異其性質,所辯殊不足採 。 二、被告永然公司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被告永然公司與被告陳叔民間並無承攬關係,且被告永然公司為船務代理業者,並無任何船舶貨物解固之能力,是系爭電扶梯解固作業並非被告永然公司所屬之「事業」甚明,而應由被告陳叔民全權處理該解固作業,更遑論系爭意外係發生在該電扶梯離開Crystal Ray輪後置放於基隆港務局東三 碼頭倉庫外之空地(因該電扶梯體積過大,故放置於倉庫外之空地)時始發生,而被告永然公司之運送任務早於該電扶梯離開Crystal Ray輪後即已完成,被告陳叔民於離開CrystalRay輪後所為之任何解固行為與被告永然公司無涉,是被 告永然公司豈有派遣員工至現場參與或監督之理?因之,原告陳稱被告甲○○係現場負責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二)雖被告永然公司曾因系爭事件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以六萬元之罰鍰,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以93年1月27日勞北檢授 字第0930800062號函撤銷該罰鍰處分,其理由即為「因查船舶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船務代理業經營項目確無船舶貨物解固之作業項目,故撤銷本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勞北檢授字第0920801216號罰鍰處分書」,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乙份可稽,是被告永然公司誠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堪可確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永然公司應與被告陳叔民連帶給付渠等1,960,200元云云,洵 屬無據。 (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基港航監字第0940005220號函載有:「...港口代理係以總代之名義可經營「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之3-8款業務,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惟水晶輪之總代理即為被告永然公司,與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 3-8款之規定:「船務代理業經營業務如下:...三、攬 載客貨。四、辦理各項航政、商港手續。五、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並辦理船舶檢修事項。六、協助處理貨物理賠及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七、辦理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介紹、交船、接船及協助處理各種海事案件。八、處理其他經交通部核定之有關委託傳務代理事項」,足見為貨物解固乙事,絕非屬船務代理業經營之業務範圍;雖前開規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船務代理業應「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並辦理船舶檢修事項」,惟該「貨物」應僅限於置放於船舶上之貨物,並非擴大至卸放至碼頭上之「貨物」,蓋貨物一旦離開船舶後,船務代理業公司之運送人責任即已完成,該貨物之監督管理權即屬港務局(未完稅前)及貨主(完稅後),船務代理業公司並無權置喙。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永然公司應與被告陳叔民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戊 ○○、甲○○二人應與永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前開主張顯於法未洽,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此係民法第184條所明定。惟查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兩種類型,均適用於 自然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34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故法人僅能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與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查被告永然公司係一法人,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 無直接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永然公司應 與被告陳叔民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於法未 洽。 2、原告認被告戊○○、甲○○二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分別為:「 被告戊○○係永然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 ;被告甲○○係現場負責人,受僱於永然公司,因執行勞工 安全衛生職務不慎」云云,惟查,被告永然公司為船務代理 業者,並無任何船舶貨物解固之能力,是系爭電扶梯解固作 業並非被告永然公司所屬之「事業」,故被告戊○○自無如 原告所述有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可言;再者, 系爭意外係發生在該電扶梯離開Crystal Ray輪,被告永然公司之運送任務業已完成後,置放於基隆港務局東三碼頭倉庫 外之空地時始發生,已如前述,因之,被告永然公司豈有派 遣被告甲○○至現場參與或監督之理?因之,原告陳稱被告 甲○○係現場負責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既被告甲○○非 現場負責人,自無如原告所謂之執行勞工安全衛生職務不慎 之侵權行為,且本案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戊○○、 甲○○二人並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 分書乙份可稽,故被告戊○○、甲○○二人確無侵權行為無 疑。既被告戊○○、甲○○二人並無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永 然公司、戊○○、甲○○自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死者許志昌係由陳叔民所僱用,此節陳叔民於92年10月13 日在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即已自承,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可稽,是陳叔民現始改稱伊與許志昌均係受僱於被告永然公司云云,自屬狡飾之詞。 (六)被告永然公司與定佳工程行間確無承攬關係存在,雖按被告永然公司之副理顏貫丞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所載,本案之解固作業係其通知定佳工程行前來承作云云,惟此僅係工作機會之告知,並非意味被告永然公司有承攬契約要約之意,再者,若被告永然公司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該承攬報酬應由被告永然公司支付,始符常理,惟實際上,該解固費用請款之方式係定佳工程行先向被告永然公司請款,被告永然公司再向船公司請款,亦即該費用並不在船務代理費用之內,職此,縱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永然公司亦非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甚明;再者,系爭電扶梯在託運地裝載時,該電扶梯即已固定於拖板車上,故被告永然公司運送之貨物係電扶梯及該拖板車,且至運送地後所應交付之貨物亦係固定於拖板車上之電扶梯,至於是否將該電扶梯自拖板車上解固,其權利在於該電扶梯之貨主,而非被告永然公司,亦即縱被告永然公司曾委請定佳工程行解固(此乃猜測之詞,非被告自認),其委請之範圍亦僅限於在水晶輪上,將固定於船舶甲板上之貨物解固,而不包括將固定於拖板車上之電扶梯解固,經查,本案係許志昌等人於基隆港碼頭上,將固定於拖板車上之電扶梯解固時不慎所生之意外,按前開說明,被告永然公司根本無任何契約或道義上之責任,原告猶執詞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稽。 (八)退步言之,縱被告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二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懇請鈞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予以酌定。 三、被告陳叔民及定佳工程行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本案事故發生之日即92年10月12日雖被告陳叔民(定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於當天約11時許確有接獲永然公司副理顏貫臣之電話通知,惟其電話通知僅是依前作業慣例,乃係通知陳叔民並要求代永然公司居問代找臨時受僱工,因勞工許志昌,陳志咸及陳智斌等三人為被告陳叔民之好友,且該三人均無固定工作職業,陳叔民乃依前慣例且基於好意介紹,其時接獲永然公司電話通知之要求後隨即通知該三人當天晚6 時30分至基隆港東三號碼頭集合,並通知其三人係受永然公司臨時僱用,從事停靠東三碼頭水晶輪船貨物之解固工作云云,且當天受永然公司臨時僱用據被告所知尚有訴外人賴萬華、陳天送、被告及許志昌等共計六人,均受永然公司臨時僱用從事解固作業,僱主事實上係永然公司,現場並由永然公司經理甲○○負責作業監督及指揮調度。由上揭事實經過可知,被告陳叔民(定佳工程行)與勞工許志昌等三人間並未具僱傭契約關係,被告祇係基於與永然公司間慣例及一般好意居中代介紹及代尋臨時受僱工而己,即被告陳叔民及勞工許志昌、陳志成、陳智斌等四人均係受永然公司之臨時僱用,薪資係以工作之時程為計算標準,此由被告陳叔民及訴外人陳智斌88年至91 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永然公司於年度所發予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均載明薪資所得(僱傭)給付單位係永然公司,亦即永然公司始為本件職災事件之實際上雇主。本件被害人許志昌、陳志成二人實際受永然公司所僱用,其雇主與勞僱關係係存在於永然公司與該二人間,永然公司既係本案本件職災之雇主,是勞動檢查報告書上所認定之事實即有違誤,且由此推定被告陳叔民因此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所定注意義務亦有誤解。(二)永然公司經營船務代理業大都以統包方式進行作業,以本件水晶輪作業為例,係永然公司向國外船公司統一承攬所有船務作業,除貨物裝卸部分依規定須轉包由碼頭裝卸公司部分承攬外,其他包括如貨物解固、理貨等作業,依永然公司前慣例均係以臨時僱用勞工方式辦理,並為符合公司營業性質,以永然公司為主體,另以家族企業方式成立元豪工程行(負責人亦為戊○○),三協理貨行(負責人鄭林美玉,為戊○○之妻)及新鋒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凱鴻,為戊○○之子)分別負責船務作業,且所臨時僱用之勞工薪資給付於年度終再以上皆各公司分別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此事實為業界眾所週知。再者,光以本件被害勞工許志昌及陳志成二人而論,於92年度受永然公司臨時僱用次數即不下2 、30餘次,臨時受僱次數頻繁,由此更可明證許志昌等二人於本件職災事件係受永然公司僱用事實。 (三)基隆市政府以勞動檢查報告書不符事實之調查結果,誤認定佳工程行為被害勞工之僱主,並以定佳工程行涉違反勞動基準法處以行政處分。經定佳工程行訴願程序救濟,現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參、判決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許志昌於92年10月12日下午7時,於電扶梯解固作 業時,因疏未注意拖板車與工字鐵間之連結面未焊接固定,僅以鐵鍊綁住,導致當許志昌鬆開鐵鍊同時,板車上之貨物(重達7,925公斤之電扶梯)由後端壓下,許志昌當場被夾 在電扶梯與工字鐵之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首要之爭點,在於許志昌之僱用人為何? (二)永然公司與定佳工程行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陳叔民、永然公司、甲○○、戊○○等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經查: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許志昌死亡意外發生後對被告陳叔民、訴外人陳智斌、被告永然公司副理顏貫丞進行之談話記錄,可知本件被告永然公司所代理之水晶輪貨物解固作業,係由被告永然公司副理顏貫丞於92年10月12日上午通知被告陳叔民,水晶輪將於同日下午五時到達東三碼頭,並於下午七時開工;被告陳叔民接獲通知後,即通知許志昌、陳志成、陳志斌等三人前往碼頭進行解固作業,且被告陳叔民亦表示許志昌「進本公司(指定佳工程行)大約已有二年」、同時在現場作業之訴外人陳智斌亦表示在定佳工程行服務「約有五年半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4頁,上揭檢查所談話記錄);另許志昌所有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帳戶每月二次之薪資轉存,經本院函查結果,亦是由定佳工程行帳戶轉入,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36頁)。依上述證 據判斷,應認許志昌於參與系爭水晶輪之解固作業時,係受僱於陳叔民 (即定佳工程行),並不因為實務上常因會計作 業或稅賦考量致使許志昌取得其他公司名義之扣繳憑單,而得否定許志昌當時受僱於定佳工程行之事實。 (二)另查被告永然公司為水晶輪該航次在基隆卸貨之航次代理,有基隆港務局94年7月5日基港航監字第0940011757號函所附之代理資料可稽 (本院卷 (一)第172頁以下),而船務代理 業之業務範圍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3-8款之規定,亦不包括貨物裝卸,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因而撤銷北區勞動檢查所對永然公司之罰鍰處分,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3年1月27日以勞北檢授字第0930800062號函影 本附卷可證 (本院卷 (一)第72頁),另永然公司對水晶輪之請款清單中,亦係以各項代辦業務之內容,逐項請款,而非就水晶輪在基隆港卸貨業務之承攬報酬而為請求,有永然公司提出之費用摘要 (PORT DISBURSENMENT AND VESSEL EXPENSCS SUMMARY)在卷可稽 (本院卷 (二)第9頁),由此等證據足證,本件永然公司與水晶輪間,並非承攬關係而係代理關係,故被告永然公司辯稱其僅係水晶輪之船務代理,為水晶輪之代理人,並非水晶輪在台船務之承攬人,核屬可採。則永然公司以代理人之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03條之規定,其效力直接對本人即 (水晶輪)發生效力。從而,被告陳叔民在水晶輪上從事解固、卸貨之工作,係由永然船務公司,代理水晶輪通知陳叔民等前往水晶輪從事解固及卸貨工作,永然公司與陳叔民 (即定佳工程行)間並無承 攬關係,可以認定。被告永然公司即非本件解固、卸貨之承攬人,與陳叔民 (定佳工程行)間復無承攬關係存在,則永 然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坤山自無至現場參與或監督貨物解固、卸載之理。因之,原告陳稱被告甲○○係現場負責人云云,亦屬無據。 (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故許志昌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雇主被告陳叔民應給付許志昌遺屬5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依許志昌之薪資表所示 (本院卷 (一)第25頁)合計共1,645, 650元(計算式:許志昌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280+48,660+51, 820+36,930+25,000+26,730)/6=36,570元,36570 ×45 個月=0000000),其中喪葬費部分為182,850元 (五個月薪資之數額),餘1,462, 800元為死亡補償費。故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陳叔民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補償,在1,645, 650元範圍內(原應給付原告乙○○、己○○各822,825元,乙○○死亡後,其應受領之822,825元,應由原告己○○、丙○○各繼承二分之一,故此部分己○○總計為1,234,238 元、丙○○為411,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左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2項、第194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7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叔民僱用許志昌進行其承 攬之水晶輪解固作業,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7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等保護勞工安全之法 律規定,致生許志昌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許志昌之父母,依前所述,得請求被告陳叔民給付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堪以認定。至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扶養費部分: 許志昌死亡時年僅28歲(64年8月30日出生),有扶養其母 親之義務,原告己○○為民國41年11月15日生,92年時為51 歲,以91年台閩地區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9.97年,而原告己 ○○之扶養義務人除許志昌外、尚有丙○○,應平均分攤。 依霍夫曼式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88,832元(計算式: [7400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 )+7400 0×0.000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2(受扶養人數)= 6888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666,000元,自應准許。 2、 精神慰藉金部分:查乙○○、己○○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未遵守勞工安全法令,而意外喪生,精神上確遭受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經濟情況等情況,及本件係勞工之職業傷害,許志昌於工作時亦有不慎等情,認乙○○、己○○請求精神慰籍金各1,50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每人150萬元為當。,故此部分原告己○○得請 求225萬元,原告丙○○得請求75萬元。 3、 依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叔民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3,666,000元範圍內(原告己○○為 666,000元及2,250,000元,計2,916,000元;原告丙○○7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永然公司因非本件解固、卸貨業務之承攬人,而甲○○亦非現場負責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 七、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同一事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補償,得於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抵充之。本件被告陳叔民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補償之金額為1,645, 650元,其中喪葬費部分為182, 850元(己○○可得137,138元,丙○○可得45,712元),餘1,462, 800元為死亡補償費。本件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 金額中,僅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請求喪葬費之賠償,因此,就被告陳叔民所補償之金額中,可得抵充損害賠償額部分,應不包括喪葬費部分之補償部分,方屬合理。從而,本件得抵充對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462,800元之 死亡補償費為限。就得抵充之數額中,原告己○○部分應抵充其中之四分之三即1,097, 100元,餘365,700元應自原告 丙○○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抵充之。依此,於依勞動基準法抵充後,則原告己○○之請求之金額為:喪葬費補償部分137,138元,扶養費部分為666,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2,250,000元合計為於3,053,138元,原告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喪葬費補償部分為45,712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750,000元,合計為795,712元。原告二人之請求於此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