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工作,詎於同年8月3日,被告未經預告,即要求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並於次日離職,原告即於8月4日至基隆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勞資協調,然被告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個月的薪資及7個月福利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61,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先鋒保全薪資清冊、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與原告締結勞動契約者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公司),非被告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已無理由。其次,原告係因其多次於執勤時睡覺,始遭先鋒保全公司依其勞動契約解僱,依約不發給資遣費;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原告任職於先鋒保全公司僅7個月零3天,平均月薪2萬元,其請求資遣費161,400元,於法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一定債務或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均應以契約之當事人為請求對象。本件被告抗辯,與原告締約者係先鋒保全公司而非被告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與先鋒保全公司締結之定期勞動契約為證,且原告就該契約之真正不爭執,堪信屬實;再參以原告所提薪資清冊乃記載先鋒保全,足認系爭僱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實係原告與訴外人先鋒保全公司,則原告以非僱傭契約當事人之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僱傭薪資,於法殊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及福利金16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爭執原告是否未認真執行工作屢犯乙節,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