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63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貳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肆拾陸元,餘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3日,駕駛YF-9847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經台北縣貢寮鄉○○街37果,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嗣後,被告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即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但均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而獲判不起訴處分。被告再次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綜合上述事證,原告規矩駕駛,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肇事因素,使原告蒙受工作與財務上的損失。損失之項目如下:(1)營業用大貨車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26,800元;(2)原告車輛修理期間營業損失,每日以6,000元計,合計102,000元;(三)民宅圍牆之修繕費10,205元。以上金 額合計為339,005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1、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原告自被告後方撞擊被告車輛,進而將被告車輛推擠至訴外人許志源車道。原告所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並未記載鑑定方法與過程,自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依據,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930759號鑑定意見書所依憑之資料,乃原告及與原告同為貨運駕駛之訴外人許志源一面之辭,而忽略現場所採之物證所應為之科學判斷,逕自論斷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之原因,為此被告殊難甘服。另該鑑定意見之根據亦有錯誤:除許志源表示其並無見到被告超車外,對於現場路況為下坡彎道而非直路,亦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亦未述及,該鑑定報告顯然不足採。 2、再者,不論是鑑定意見書或者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均漏未審酌與被告同車證人李隆昆之證詞,其稱:「當時我在睡覺,所以不是很清楚事故如何發生,…發生事故時,我只感到後方有撞擊力跟聲音。事後我清醒就看到駕駛丙○○卡在車上」,由此可見,先是由後撞擊讓證人等失去意識後,再被前方車輛撞擊,而非由前方撞擊後再撞向後方車輛。是以鑑定報告及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正確,因此有再行鑑定之必要。 3、況且訴外人許志源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稱:「我不管被告(即本案被告)是超車或被他車撞擊過來的,我第一眼看到被告時,他車子在我車道逆向行駛,其他我沒有注意」。也因此,鑑定報告及不起訴處分書所依憑許志源之證詞:「發現一部自小客車在對向車道超越雙簧現逆向行駛,我減速慢行,自小客車來不及閃躲撞上我車…有一部大貨車(即原告)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是小客車超車逆向行駛,先撞倒我,再彈回自己本身車道」即顯然是為了與原告一同脫罪而辯,其所言殊不可採。 4、再者,被告所駕駛車號YF-9847號小客車輛確係由原告駕駛 之大貨車從後方追撞至對向車道,再由連結車撞回原車道,此由: (1)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係車頭與車尾直接正面撞擊所造成,撞 擊力量強大且角度為正面撞擊,顯係原告車輛行駛於被告車 輛後方,才有可能造成這種結果。如果是由對向車道聯結車 撞擊後彈回原車道,原告再由後方撞上,一般而言,會有一 定角度所形成的撞擊點會特別嚴重,而非是正後方整面保險 桿撞在一起直接往內凹陷。 (2)依常理判斷,若被告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於發現對向來車 時,一定會往原車道變換回去,此時,依鑑定報告中原告及 訴外人許志源於警訊筆錄中說法,是先與許志源車撞擊之後 再彈回原車道,則被告車頭撞擊切角應該是由左至右(以駕 駛者角度看),但被告車輛車頭受損情形,其撞擊角度明顯 是由右向左,因此很明顯的是被告車輛先受原告所駕駛之大 貨車由後方撞擊之後推擠至對向車道,後遭對向車道撞擊才 會形成如此之角度。 (3)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來看,被告小客車遭撞擊 後停止之位置,白色記號為被告車輛尾燈之位置,由照片中 可知,被告車輛與圍牆間之距離根本無法容許一輛大貨車通 過,更何況邊坡草皮也毫無輪胎壓過之痕跡,試問,如果是 先撞擊許志源再撞到原告,原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如何飛躍被 告車輛,而在前方停止? (4)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中佐證資 料中指出:「…鍾(即本件被告)車後方地上無任何散落物 …」,此乃因為碎裂之玻璃皆留在被告車輛停止之前方,這 也就說明第一撞擊點應該在被告車輛停止點之前方,若如原 告所言,係被告先與對向車道聯結車相撞,彈回原車道再由 原告自後追撞,則被告車輛勢必被往前推,現場玻璃與被告 車輛之相關位置,應該是玻璃會留在被告車輛停止之後方, 由此可知,被告車輛是在先受到原告車輛由後方追撞,偏移 至對向車道,再由對向車道許志源所駕駛之連結車撞擊,將 被告車輛往後推擠至停止處,才會形成被告碎裂之擋風玻璃 遺留在被告車前方之故,因此,原告及許志源所作之警訊筆 錄明顯與事實不符。 (5)另不起訴處分書載「告訴人所提告訴補充理由暨申請覆議狀 指被告乙○○大貨車係車頭與告訴人車尾直接正面撞擊,果 如此,則其力道乃直線向前,不至於使告訴人小客車侵入對 向車道。」惟查:車禍事故現場為一下坡右彎處(詳見現場 照片),被告車輛自後遭原告正面追撞,當然會被推至對向 車道,此乃合理正常之物理現象,且在右彎處遭撞,一般駕 駛人會將方向盤向左反打,也屬駕駛人正常之反應。因此, 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則其力道乃直線向前,不至於使告訴 人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恐係忽略現場係右彎處所致。 (6)綜上所陳,該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實有違誤,而「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並未記載鑑定方法與過程及所憑 依據,自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依據,為此,懇請鈞院就被告本 次書狀所呈證據及理由,排除訴外人許志源所述之證詞,再 送往警察大學交通學系為翔實之鑑定! (7) ㈦就原告主張損害額部分: (a)就原告主張車損部分:按依原告車輛毀損情形觀之,其受損情形並不嚴重,縱其所提出之修繕估價單為真,唯恐修繕項目有灌水之虞,諸如車頭換(98,000元)(此部分被告不知為何?)、車門左右邊車門內飾(2,600元)、左邊地毯( 600元)、睡床木板作新(1,200元)、車身彩條(2,000元 )、前後車頭牛膽避振器等等諸多項目,原告顯有將不必要之修繕,藉一次事故機會,全部修繕,進而要求被告賠償,於法顯有未合。再者,其皆以新品價格更換,惟以其受損車輛高達18年車齡計算,其並未扣除折舊部分,更顯無理由(蓋根據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鈞院鑑定結果,該修復費用2萬元為合理且未扣除折舊部分)。 (b)就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補充說明資料」所附「維力交通關係企業應負帳款明細」,其無非欲證明修繕車輛期間所受之營業上損失,而事故發生時間為93年4 月13日,欲證明營業上之損失,應以事故發生前之營業上損失為計算基準,而其所提出之「維力交通關係企業應負帳款明細」為94年2至7月份,實無法證明待證之事實。且訴外人維力交通關係企業與原告有僱傭(靠行)關係,其所開立之事後之單據,得否採信,尚非無疑。對此,請鈞院調閱原告92及93年度國稅局報稅之相關資料以釐清事實。再者,即使有營業損失亦應扣除因此減少之支出,亦即應以因此減少利潤來計算所受損失。況且,如前所述,原告趁此一次事故機會,將所有無關本件之車體零件,一併修繕,是以其主張修理期間17天,亦不足以認定確實有此損害。 (c)圍牆修繕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作為證明,惟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之證明。況且該估價單日期為93年6月18日與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93年4月13日相差兩個月,是否與本件 有關,不無疑問。 (8)再者,縱使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然如後所述,原告亦與有 過失,故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本件實乃反訴被告於93年4月13日,駕駛GC-765號大貨車, 沿台二線省道,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至台北縣貢寮鄉○○街37號前路段,追撞前方反訴原告駕駛之YF-9847號小客 車(內載友人李隆昆),致反訴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再遭對向駛來之訴外人許志源駕駛之539-KB撞擊貨櫃車撞擊,致反訴原告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顏面多處擦傷、左胸挫傷、多處摩擦傷。 2、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自後撞擊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撞上訴外人許志源車輛,自屬過失侵害反訴原告權利。 3、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彎道、坡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第101條第4款規定:「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即應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隨時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按現場為一下坡右彎處,縱認是反訴原告超車,反訴被告並無追撞反訴原告車輛,惟其並無作減速靠邊動作亦無注意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與反訴原告撞擊而令反訴原告受傷,其亦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過失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查反訴被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損失,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訂有明文。依前開條文所示,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 (1)醫藥費:共26,464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2)車輛毀損:按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因反訴被告之撞擊,致 車輛全毀,該車當初購車貸款為20萬元,有繳款證明部分至 少有122,520元。而依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鈞院該車之市場行情為4萬元。 (3)精神慰撫金:因反訴被告過失行為致反訴原告開了三次刀, 手腳骨折顏面受傷,復健長達二個月以上,於此僅要求反訴 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0萬元整。以上合計共248,984元。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超車不當與對向車道之許志源所駕駛之聯結車碰撞後,被告之車輛彈回本車道,遭本人所駕駛之GC-765號營業用大貨車撞擊,同時本人車輛因為閃躲而撞毀右側民宅之圍牆,本件車禍係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而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係原告追撞被告之車子,使被告所駕汽車衝向對向車道,致與許志源之聯結車相撞等語。故本件首應釐清者為前述車禍之肇事責任,亦即當時在台北縣貢寮鄉○○街37號前,所發生車號YF9847自小客車(,以下稱甲車,由被告丙○○駕駛)、車號539-KB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以下稱乙車,由訴外人許志源駕駛)及車號 GC-765營業用大貨車(以下稱丙車,由原告乙○○駕駛)三部車輛碰撞之事故,究係被告先超越雙黃線,不當超車致與許志源所駕之為車號YF98碰撞後,彈由原車道與原告之大貨車相撞?或係原告追撞被告,使被告衝向對向車道與貨櫃曳引車相撞? (二)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歸屬之問題。由車禍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基隆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012號卷第14至21頁)所示,乙車後方掛載拖車部分,均在原來行進方向車道內、車頭部分則呈左轉約120度、碰撞之散落物散布在貨櫃曳引車 左方,且部分散落物在貨櫃曳引車之車道內之情形,且兩造均不爭執貨櫃曳引車自始自終均在自己車道上行駛,是因為被告之甲車之侵入始發生碰撞。故難認訴外人許志源駕駛之乙車有何過失可言。至於被告之甲車會侵入對向車道之原因,是由於被告超車不當?或是由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先遭原告駕駛之大貨車追撞所導致?則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經查: 1、依訴外人許志源於事故發生後,同日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做偵訊筆錄時,所陳述發生事故之情形:「我從宜蘭往基隆行駛至和美37號,發現一部自小客車在我對向車道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當時我減速慢行,自小客來不及閃躲撞上我的車,‧‧」、「我‧‧有煞車,沒機會按喇叭,我有閃大燈。」(見前述偵字卷第4至5頁),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月21日偵訊時表示:「我當時從宜蘭出發, ‧‧行駛到92.5公里處,發現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當時自小客車速度很快,我踩煞車來不及就撞上了。」(同卷第46頁)。另於93年8月20日偵訊時:「(檢察官問) 你的貨櫃車車頭有向左轉九十幾度的過程?(答)當時是因為丙○○駕駛的自小客車超越雙黃線,我被他撞了之後,因而被帶向左邊,‧‧(問)車禍發生前,你看到的是對向的卡車先撞小客車?或是小客車先撞到你?(答)是小客車超車先撞到我,再彈回自己本車道。」(見同卷第56頁)等語,已明確指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超車之情形,且是先與貨櫃車碰撞後,再彈回原本車道與大貨車發生碰撞。 2、按許志源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之處,為兩造所爭執,而究竟是被告先超車不當撞及許志源所駕之乙車,或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被追撞後再衝向許志源駕駛之車道害賠償? 許志源均無肇事責任可言,故許志源並無為逃避責任,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另就現場之客觀事證加以對照分析,亦可為下列之判斷: (1)被告辯稱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係車頭與車尾直接正面撞擊所 造成,撞擊力量強大且角度為正面撞擊,顯係原告車輛行駛 於被告車輛後方,才有可能造成這種結果云云。惟依照被告 於刑事程序提出之事故後車輛照片,可清楚看到原告車輛的 撞擊位置是在左前方,並非整個正面,係在車頭之左側轉角 處(見偵字卷第78頁);而被告車輛後方則呈現撞擊點處特 別凹陷,且特別是後方保險桿雖脫落但結構尚屬完整,並沒 有被告所稱「整面保險桿撞在一起直接往內凹陷」之情形( 見偵字卷第73頁)。 (2)被告復辯稱依常理判斷,若被告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於發 現對向來車時,一定會往原車道變換回去,此時,依鑑定報 告中原告及訴外人許志源於警訊筆錄中說法,是先與許志源 車撞擊之後再彈回原車道,則被告車頭撞擊切角應該是由左 至右(以駕駛者角度看),但被告車輛車頭受損情形,其撞 擊角度明顯是由右向左,因此很明顯的是被告車輛先受原告 所駕駛之大貨車由後方撞擊之後推擠至對向車道,後遭對向 車道撞擊才會形成如此之角度云云。惟依事故現場所拍攝之 照片,被告車輛前後均嚴重變形 (尤其車頭與許志源之乙車 撞及部分,故被告被夾在車內),且貨櫃車車頭呈現大於九十度的轉向,而大貨車之左側邊門又有擦撞之痕跡,故被告汽 車之損壞情形,應係前後均被撞擊所致。因此被告車頭留下 之痕跡,可能是撞擊本身造成,亦可能是加上擠壓後所形成 ,因此不能由被告車輛前端事故後變形之角度,來認定被告 車輛當時行進之方向是撞出原車道,還是欲駛回原車道。反 而是乙車 (貨櫃車)車頭向左轉向一節,可以用來釐清此一問題。因為對於貨櫃車駕駛許志源而言,若被告之車輛是因為 原告自後方撞擊後而進入逆向車道向貨櫃車撞來,依常情貨 櫃車之駕駛會反射性的向右閃躲,以求避開突發而來之撞擊 。因此,如果被告車輛自左前方往貨櫃車撞擊之後,貨櫃車 應該向右轉較符合常情。本件貨櫃車既然呈現向左轉之結果 ,顯係被告自小客車超車時,欲切回原車道而產生由貨櫃車 前方向左之撞擊力道而所造成,此點與許志源之陳述相符 ( 即與被告相撞使車頭被帶向左邊)。 (3)另被告雖稱被告小客車遭撞擊後停止之位置,與圍牆間之距 離根本無法容許一輛大貨車通過,如果是被告之車輛先撞擊 貨櫃車再撞到原告之大貨車,原告之大貨車如何飛躍被告車 輛,而在前方停止云云。然前已述及,三部車輛可能發生扭 曲擠壓之情形,大貨車亦可能是在擠壓之同時,超越被告之 車輛。況兩造間碰撞後,亦使原告之大貨車,衝向路邊而撞 倒民房之圍牆,足見原告之大貨車確有向右閃避或被推向右 邊之情形,所以車禍發生後,各車靜止狀態下,被告小客車 事故後停止位置與圍牆間距離,可否容許一輛大貨車通過, 在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上並無必然關係。 3、綜上論斷,訴外人許志源之陳述,與客觀之跡證相符,許志 源復無為逃避自己責任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 採。至被告所提同車李隆昆之證詞部分,其表示「‧‧發生 事故當時我在睡覺,所以不是很清楚事故如何發生的。 ,…發生事故時,我只感到後方有撞擊力跟聲音。事後我清 醒就看到駕駛丙○○卡在車上,‧‧」(見偵字卷第10頁背 面),惟李隆昆既然當時在睡覺,知覺狀態並非清楚,則其 感覺到後方有撞擊力跟聲音,究竟是第一次撞擊抑或第二次 撞擊而將李隆昆驚醒,則非無疑。自無法逕以李隆昆之證詞 認定第一次之碰撞是自來自後方。從而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應為被告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未能及時返回原車 道所致,原告對此並未有何過失可言,原告因此所受到之損 害,應由被告負起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車損部分: 車號GC-765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主為維力交通有限公司,此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維力交通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將車輛修繕費用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債權讓渡契約書一件為證,自堪信其為真實。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應屬適法。惟原告固提出經和工程行出具之總金額為226,800元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但是估價單中所列之項目 是否均為本次事故所造成,而有更換之必要,均未見原告舉證,另原告之大貨車為76年1月出廠,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其殘值僅原資產價值之十分之一。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就本院就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鑑定結果,以2萬元為 合理(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亦同意以此項鑑定結果為車損之認定標準,則原告車損部分之請求,應以2萬元為適當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 依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93年9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所從事之營業大貨車每日營運平均收入為6,000元至6,500元。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中亦主張以每日 6,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另原告所提出之92年12月至93年月 之營業收入共計0000000元,平均每月為208288.5元,每日 為6942.95元。故原告主張依每日6,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又系爭大貨車修繕期間為17日,此有經和工程行出具之維修證明單附卷可稽。惟本件依鑑定結果原告汽車損害之相片與估價單內容不合,而原告之貨車僅係車頭部分之保險桿、車頭部分之車體有變形之情形,其若使車頭內部分零件受損,亦屬常情,但原告之估價單甚至有更換車頭之估價內容,而所提出之估價金額復與鑑定金額相差206,800元,雖然估價 單之金額並未扣除折舊,而鑑定報告之內容係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但仍有相當之差距。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修理其大貨車,固然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但其修復之範圍已超越受損之範圍,本件依原告車輛受損之情形,酌定原告營業損失以五日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營業損失應為30,000元(計算式: 6000×5=30000)。 3、圍牆修繕部分: 台北縣貢寮鄉○○街37號之圍牆,確實因本次事故而受有損害,有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又原告提出之圍牆修繕估價單上,確有「收維力車號GC-765乙○○修繕費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零伍元整」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1頁),本院認原告確實有此筆10,205元之修繕費用支出,應得向被告請求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2,205元(計算式: 20,000+30,000+10,205=60,205)。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3年4月13日,駕駛GC-765號大貨 車,沿台二線省道,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至台北縣貢寮鄉○○街37號前路段,追撞前方反訴原告駕駛之YF-9847號 小客車,致反訴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再遭對向駛來之訴外人許志源駕駛之539-KB撞擊貨櫃車撞擊,使得反訴原告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顏面多處擦傷、左胸挫傷、多處摩擦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醫藥費26,464元、車輛毀損之損失122,5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 248,984元之損害。 (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反訴原告,已經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車損、身體傷害、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自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8,984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說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王佩珠 ☆證據附表: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出 處 │ ├──┼───────────┼───────────────┼─────┤ │ 1 │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原告無肇事責任 │p.8-11 │ │ │事故鑑定書 │ │ │ ├──┼───────────┼───────────────┼─────┤ │ 2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告無肇事責任 │p.12-13 │ │ │不起訴處分書 │ │ │ ├──┼───────────┼───────────────┼─────┤ │ 3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不服基隆地檢署認定原告無肇│p.14-16 │ │ │書 │事責任,聲請再議,但遭駁回 │ │ ├──┼───────────┼───────────────┼─────┤ │ 4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p.17 │ │ │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p.18 │ ├──┼───────────┼───────────────┼─────┤ │ 6 │車輛修理估價單及支付支│支出修理費用之證明 │p.19-22 │ │ │票影本 │ │外放p.4-5 │ │ │ │ │外放p.7 │ ├──┼───────────┼───────────────┼─────┤ │ 7 │車輛修繕費統一發票 │支出修理費用之證明 │外放p.8 │ ├──┼───────────┼───────────────┼─────┤ │ 8 │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公會│原告每日平均收入之證明 │p.23 │ │ │函 │ │ │ ├──┼───────────┼───────────────┼─────┤ │ 8 │民宅圍牆修繕費收據 │修繕費用之支出 │p.22-1 │ ├──┼───────────┼───────────────┼─────┤ │ 9 │維力交通關係企業應付帳│營業損失 │p.102-107 │ │ │款明細表 │ │外放 p.6 │ ├──┼───────────┼───────────────┼─────┤ │ 10 │債權讓渡契約書 │車主將車損部分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外放p.1 │ │ │行車執照 │ │外放p.2 │ ├──┼───────────┼───────────────┼─────┤ │ 11 │維修證明單 │修繕日期17天 │外放p.3 │ └──┴───────────┴───────────────┴─────┘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出處 │ ├──┼───────────┼───────────────┼─────┤ │ 1 │94彰簡3言詞辯論筆錄 │訴外人許志源之證詞有矛盾 │p.39-40 │ ├──┼───────────┼───────────────┼─────┤ │ 2 │車輛撞擊後之照片 │判斷碰撞的方向與角度 │p.41-42 │ │ │ │ │p.86-89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判斷碰撞的方向與角度 │p.43-44 │ │ │場照片 │ │ │ ├──┼───────────┼───────────────┼─────┤ │ 4 │診斷證明 │反訴原告受有傷害 │p.52-54 │ ├──┼───────────┼───────────────┼─────┤ │ 5 │醫療費用收據 │反訴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 │p.55-61 │ ├──┼───────────┼───────────────┼─────┤ │ 6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反訴原告為車輛所有人 │p.62 │ ├──┼───────────┼───────────────┼─────┤ │ 7 │郵局劃撥匯款收據 │購買車輛所支付之貸款收據 │p.63-68 │ ├──┼───────────┼───────────────┼─────┤ │ 8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與被告同車證人李隆昆之證詞 │p.69-70 │ │ │局訊問筆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