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之160萬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嗣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 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8月10日,到 期日為94年8月30日,號碼TS074501,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140萬元之範 圍內不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債權於此部分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本票債權餘160萬元部分,兩造就該債權是 否存在尚有爭執,被告復已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736號本 票裁定,其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11月間接獲本院94年度票字第736號裁定略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4年8月10日,到期日為94 年8月30日,號碼TS074501,票面金額300萬元,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提示尚有16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前述款項,兩造間亦無任何 資金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於94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於基隆市○○路公車站牌 附近,遭被告及其子乙○○等人以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強 行載至基隆市○○○路33號被告公司及高雄、三重等地, 剝奪行動自由,並強迫原告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均 為300萬元之本票二紙。原告之妻郭彩燕隨即報警,其後原告友人己○○並曾以手機與乙○○等人連繫,談判放人之 條件,嗣於二日後之94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郭彩燕籌足 140萬元,被告等始將原告帶回,並於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於94年8月15日晚間遭被告及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受被告及乙○○脅迫所簽發,原告 已於94年12月21日發函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被告無任何 票據上之權利可主張。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何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辯 稱系爭本票系廣鑫行向其訂購飲料未付之款項云云,惟未 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況依被告所陳,原告 已為廣鑫行付款140萬元,縱有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何有再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之理。 2.原告確係遭被告及其子乙○○剝奪行動自由而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實,已經證人甲○○、己○○到庭證述明確,證人 甲○○所述,雖就原告遭被告及乙○○強行載走時所坐位 置雖有誤差,惟係因夜間光線不良所致,其所述仍大致與 原告所述一致。 3.卷附甲○○、郭彩燕、乙○○警詢筆錄,均無受詢問人簽 名,顯係事後製作。又其中郭彩燕之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 間為94年8月15日21時至94年8月15日21時45分,惟當時原 告仍受被告控制行動自由,何來「我今天看到我先生後, 我們兩人經聊天後,發現我昨誤會我先生所說的意思」、 「但我今天和我先生談過後,他表示因為欠錢就要還錢, 所以是叫我先把錢準備好,並不是要給錢贖人」之情節。 4.被告所提出全部支票總面額僅305萬元餘,其中原告簽發之支票金額亦僅190,7318元,原告豈可能簽發金額高達6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以換票或擔保,顯見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丁○○與其兄嫂陳連旺、巫佳霖共同經營廣鑫行之飲 料批發事業,向被告獨資經營之台龍行購買飲料,廣鑫行 負責人原為原告,94年7月28日變更為巫佳霖,旋即於94年8月3日惡性倒閉。廣鑫行於94年6月30日起向台龍行購買之飲料,均經原告或其代理人收受,原告及訴外人巫佳霖並 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下均稱系爭支票),面 額共3,055,733元,以支付貨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原告及訴外人巫佳霖並均已成拒絕往來戶。嗣兩 造商談清償債務事宜時,原告表示願清償連同訴外人巫佳 霖所簽發四紙支票在內之全部系爭支票債務,並經被告同 意,原告乃於94年8月15日簽立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均為300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被告,作為清償支票債務之擔保,並於94年8月17日交付被告現金140萬元以清償部分債務。 被告於原告清償140萬元時,即將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支票4紙及前揭二紙面額各300萬元本票中之一紙 ,交還原告。惟原告就其餘債務,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 ,被告始於94年11月間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4年度票字 第736號裁定就系爭本票中之160萬元准許強制執行。 (二)94 年8月15日兩造於被告基隆市○○○路營業處商談債務事宜時,原告因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擔保,乃主 動提議簽發60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並未受任何人脅迫。嗣原告與被告之子乙○○雖共同至高雄欲與原告之兄陳連 旺討論債務清償事宜,惟乙○○並未限制原告行動自由, 原告之妻郭彩燕係因原告未與其聯絡始報案,嗣乙○○與 原告返回原告住處後,曾共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榮路派出所接受調查,原告亦稱純屬債務問題,其妻誤會 一場。 三、經查,原告及訴外人巫佳霖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惟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又原告於94年8月15日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被告,並於94年8月17日交付被告現金 140萬元,被告則於原告交付140萬元時,將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支票4紙及前揭二紙本票中之一紙,交還 原告,及被告於94年11月間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736號裁定就系爭本票中之160萬元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94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有支票影本六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十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736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 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及其子乙○○脅迫,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於原告舉證前,縱被告之舉證尚有疵累,仍不得認定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問:去年八月十五日時與原告找乙○○是為了什麼?)我舅舅(即原告)叫我在他去談飲料債務的事,還有告訴我要去見的是乙○○,是晚上七八點約在南榮路的公車站牌,我們兩人都上車,我坐後座,舅舅坐前座,乙○○拿壹佰元叫我去買飲料,我走到分隔島轉身看,發現兩個人上車,一個坐右前座,一個坐後座,我覺得不對,馬上折返,騎我的摩托車追那部車子,在追的時候我有看到舅舅已經換坐後座了,我沒有追上,所以我就回舅媽家,向我舅媽確認我舅舅去見的是否就是乙○○,我舅媽說是,我就確定把我舅舅押走的是乙○○,我也有告訴我舅媽,當時舅媽沒有馬上報警,因為我們覺得他們可能還在談在清償債務的事,那天晚上11、12點的時候舅舅還沒回來,我就打電話給己○○,隔天早上我們再和己○○約好,在我舅媽家會合,我開車載我舅媽,己○○自己開車到中華所,中華所說應該要在南榮派出所報案,我們就又到南榮所報案,三個人都有作筆錄,我們還在派出所時,我舅舅有打電話來,是我舅媽和己○○與我舅舅通話,之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己○○亦到庭證稱:「(問:你與原告有何關係?)朋友,去年郭彩燕和證人甲○○大概是在16號中午過後來找我,說他先生在15號晚上被押走,我叫他們去報案,郭彩燕說他先生是被乙○○押走,我們三人一起去南榮派出所備案,當時剛好原告丁○○打電話來,他說他被押去去高雄找陳連旺,但沒找到,他說他現在在三重,那時大概是16號晚上七八點,後來對方的人來接電話,我不知道是誰,他說已經叫丁○○開好兩張各參佰萬的本票,只要把281萬還清 ,就放人,我說一下子去那裡拿二百捌拾壹萬,我討價還價後,說好先還140萬,被告把壹張參佰萬的本票還我們,所 以17號中午約在原告丁○○家,警員當時有在場埋伏,當我錢交給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後,警員就把原告丁○○、被告訴訟代理人乙○○的朋友等人帶回派出所。」、「(問:為何丁○○到派出所後說是一場誤會?)因為他怕把事情鬧大,對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二證人之證言,就其等與訴外人郭彩燕何時至派出所報案,彼此有所出入;且證人甲○○上開證言,與原告所稱「去年8月15日晚上九點半左右,被告約我去南榮路公車站牌 ,靠近仁五路這邊,我與我外甥甲○○去的,然後我們就坐上乙○○的車子談了十幾分鐘後,乙○○叫甲○○去買飲料,這時就有兩個人上車,一個和我一起坐在右前座,另一個坐在後座... 」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相符;又被告既自始即一再主張原告積欠之支票債務為3,055,733元,自不可能向證人己○○「只要把281萬元還清就放人」;況衡諸常情,原告於94年8月17日返家時,警 方人員已在場等候,若乙○○確有何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或擄人勒贖行為,原告斯時已無任何安全顧慮,必當場向警方求助而詳實敘述行動自由遭限制及勒贖之情節,斷無向警方表示係誤會一場並交付140萬元予乙○○之可能,且若原告果 如證人己○○所述,於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在警方人員在場之情形下,尚恐被告對其家人不利而稱兩造間純係債務糾紛,其事後於未受警方保護時,竟無所畏懼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亦有悖情理。又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思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九十四年八月原告丁○○有去你們公司談債款?)有的,當時我有在場。老闆(即被告)請原告丁○○泡茶,我有看到原告正在簽寫東西,他在我們店內會客室待了壹個多小時,離開前原告和我們老闆有說有笑,沒有不愉快。路過的人可以看得到會客室,那是用玻璃製作的牆。」(見本院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問:94年8 月15日晚上訴外人郭彩燕有無來報案?)是甲○○來報案的,他說丁○○與他去南榮路,至於是和誰見面、誰叫他去買飲料我不記得了,但是筆錄裡有記載,他說買完飲料後,丁○○就不見了,我們本來以為是擄人勒贖事件,之後我們與他的家屬郭彩燕聯絡後,他說他先生被押走,有打電話回去叫他準備錢,他會回家拿,我們就要求家屬在丁○○跟押他的人回去拿錢時通知我們,後來當丁○○跟押他的人回去時家屬就通知我們,是我同事作筆錄的,當時丁○○說是他自願與被告出去的,沒有遭受到暴力。」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證人甲○○、己○○前揭證言,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既未就其主張受脅迫之事實舉證,縱卷附郭彩燕、甲○○及乙○○之警詢筆錄有未經簽名等瑕疵,仍不能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及其子乙○○脅迫,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五、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巫佳霖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惟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又原告於94年8月15日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被告,並於94年8月17日交付被告現金 140萬元,被告則於原告交付140萬元時,將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支票4紙及前揭二紙面額各300萬元本票中之一紙,交還原告,及被告於94年11月間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736號裁定就系爭本票中之160萬元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如前述。又查兩造於94年8月15日商談清償 債務事宜時,原告表示願清償連同訴外人巫佳霖所簽發四紙支票在內之全部系爭支票債務,並經被告同意,原告乃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二紙本票交予被告供作擔保之事實,亦據證人乙○○證述甚詳(見本院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前揭債務承擔契約,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無任何意志不自由之情形,原告於清償140萬元後自 被告處取回前揭二紙面額300萬元本票中之一紙,原告已清 償及被告主張其未清償之債務金額比例 (0000000:0000000),復恰約原告已取回及未取回之擔保本票面額比例( 0000000:0000000),足見證人乙○○所述原告簽發二紙面額共600萬元係為擔保原告自己原負之1,907,318元支票債務外,尚承擔訴外人巫佳霖對被告所負1,148,415元之支票債 務,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原告主張其未承擔訴外人巫佳霖支票債務,亦未提供系爭本票予被告為債務清償之擔保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8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之140萬元部分,並無確認利益,餘1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則非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江美琪 附表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面額 (新台幣) │ 發票日 │├──┼───┼─────┼───────┼─────┤│ 一 │丁○○│FM0000000 │ 320,545元 │2005.08.03│├──┼───┼─────┼───────┼─────┤│ 二 │丁○○│HK0000000 │ 400,000元 │2005.08.08│├──┼───┼─────┼───────┼─────┤│ 三 │丁○○│HK0000000 │ 356,000元 │2005.08.15│├──┼───┼─────┼───────┼─────┤│ 四 │丁○○│HK0000000 │ 239,973元 │2005.08.22│├──┼───┼─────┼───────┼─────┤│ 五 │丁○○│HK0000000 │ 400,000元 │2005.08.22│├──┼───┼─────┼───────┼─────┤│ 六 │丁○○│HK0000000 │ 190,800元 │2005.08.25│├──┼───┼─────┼───────┼─────┤│ 七 │巫佳霖│FM0000000 │ 385,940元 │2005.08.25│├──┼───┼─────┼───────┼─────┤│ 八 │巫佳霖│FM0000000 │ 300,000元 │2005.08.30│├──┼───┼─────┼───────┼─────┤│ 九 │巫佳霖│FM0000000 │ 199,250元 │2005.09.05│├──┼───┼─────┼───────┼─────┤│ 十 │巫佳霖│FM0000000 │ 263,225元 │2005.09.05│├──┼───┼─────┼───────┼─────┤│合計│ │ │ 3,055,7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