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人│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林秀蓮即正秀企業社 被 告 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聲明變更上開遲延利息自9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80,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意旨及所具書狀,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蓋章之真正,僅另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李棟凱(訴外人凱吉礦業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現已死亡)未經伊同意而擅自盜開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乃經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乙紙(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支票實乃訴外人李棟凱所盜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系爭支票所載發票人印章之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形式上亦屬真正。申言之,票據上簽名、蓋章之真正,本得據以為判斷該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標準;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實乃常態之社會事實,準此,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其印章係由無權使用人盜蓋之變態社會事實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乃被告並未曾舉證證明其印章經訴外人李棟凱盜蓋於系爭支票之事實,則其空言辯稱系爭支票均係訴外人李棟凱所盜開等語,本院自難認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更何況,被告曾提出答辯狀暨存證信函乙件,擬說明系爭支票實乃訴外人李棟凱因訴外人凱吉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需要而私自開立之過程,然本院細稽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其所提及者,實為被告因訴外人凱吉礦業有限公司之資金不足,而在會計人員及律師之見證下,同意開立支票為訴外人凱吉礦業有限公司換票(票據交換)之經過;果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為真,則無論系爭支票係被告親自開立,抑係訴外人李棟凱代被告開立,核均與第三人未得被告同意,即盜用被告印章,並冒用被告名義擅自開立支票之行為有間!是縱系爭支票確如被告所言,乃訴外人李棟凱代被告開立,然被告亦應同負其授權人即發票人責任,準此,被告之所辯,自屬一無可取。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29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未逾票據法第133 條所規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瑞芳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周俊群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 │ │(新臺幣) │ │ ├──┼─────┼─────┼──────┼──────┼──────┼──────┤ │① │凱吉土石股│彰化商業銀│93年10月30日│93年11月1日 │80,000元 │CI0000000號 │ │ │份有限公司│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