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庚○○ 兼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丁○○ 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乙○○ 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柒拾肆萬伍仟零捌拾元、連帶給付原告庚○○壹佰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己○○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柒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元、連帶給付原告戊○○○捌拾萬玖仟貳佰元,暨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庚○○、己○○、丁○○、戊○○○各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肆拾參萬玖仟元、肆萬柒仟元、貳拾參萬伍仟元、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辛○○、庚○○、己○○、丁○○、戊○○○等人於起訴時,分別向被告乙○○、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明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169,644元、2,346,344元、2,442,346元 、2,242,887元、2,478,478元,嗣於民國94年10月3日分別 擴張聲明為7,730,582元、2,711,866元、2,851,029元、 2,561,006元、2,912,192元;原告辛○○、庚○○、己○○三人另請求重型機車之損害賠償52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係被告大明公司聘僱之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93年7月25日8時許,駕駛車號695-GQ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台二線省道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該省道 81.6公里處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圖超越前車,貿然將營業半聯結車駛入對向車道內,該車道內車號DJ-5857號自小客車駕駛蔡建福見被告乙○ ○駕駛重型車輛占用其機道,遂減速閃避,適被害人郭力愷乘車號095-AAB號重型機車,自蔡建福後方駛來,因閃避不 及,自後擦撞蔡建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人車分離後再遭不及駛回原車道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撞及,被害人郭力愷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282號、94年度偵字第50號予以起訴,並經鈞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審理在案。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付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項、及第192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復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害人郭力愷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致死,已如前述,而原告辛○○係被害人郭力愷之配偶,原告庚○○、己○○二人係被害人郭力愷之子女,原告丁○○、戊○○○係被害人郭力愷之父母,依前揭民法條文之規定,被告乙○○及大明公司自應對原告辛○○、庚○○、己○○、丁○○及戊○○○等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被害人郭力愷生前係擔任美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其每月薪資扣除所得稅後平均仍有217,000餘元,經濟能力甚 為良好,可提供原告等人較一般人為高之扶養費用;且被害人郭力愷於生前扶養原告等人之費用,每人每月均超過20,000元,而原告等人於起訴時僅以台北市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原告等人扶養費之損害,應屬過低。為此爰以每人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為標準,茲臚列原告等所受損害如下: ㈠原告辛○○之損失共計7,730,582元。 ⒈扶養費用損失共計5,032,848元: 被害人郭力愷係原告辛○○之配偶,其依法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原告辛○○係畢業於私立東吳大學,具有良好之學識,其社經地位應為中上,所需之生活費用自較一般人為高,茲按每月生活費20,000元之標準及內政部統計提要之92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擴張後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5,032,848 元。{計算式:20,000元(每月生活費)×12月×20.970 2 (被害人郭力愷52年9月6日生,其於損害發生時年41歲,41歲之平均餘命為38.47年,38年之霍夫曼係數為20.9702=5,032,848(元)} ⒉醫療費用支出300元。 ⒊喪葬費用支出164,1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被害人郭力愷係原告辛○○之配偶,夫妻伉儷情深,今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遽遭喪夫之痛,不惟天倫之樂不再,且一家老小從此頓失所依,原告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 ⒌上開金額合計8,197,249元,扣除原告已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請領之死亡給付466,667元後,原告辛○○尚受有 7,730,582元之損害。 ㈡原告庚○○之損失共計2,711,866元。 ⒈扶養費用損失1,178,532元: 被害人郭力愷係原告庚○○之父,被害人依法對其負扶養義務,原告庚○○於被害人遭撞擊死亡時年7歲,其依法 應受被害人扶養至成年為止;而原告庚○○設籍於台北市內湖區,係屬台北市消費水平較高之區域,且被害人生前所得亦高,是原告庚○○所需之生活費自應較高,茲按每月生活費20,000元之標準,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擴張後所受扶養費之損失如下:20,000元×12月×9.8211 (原告庚○○86年1月14日生,於損害發生時年7 歲,距 成年尚有13年,13年之霍夫曼係數為9.8211)=2,357,064元。而被害人郭力愷對原告庚○○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 務,故原告庚○○扶養費之損失為1,178,532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被害人郭力愷係原告庚○○之父,原本享有和樂之家庭生活,父慈子孝令人羨慕,今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有「風欲靜而樹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在」之遺憾,不惟天倫之樂不再,且年僅7歲就失怙,原告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 ,茲請求慰撫金數額如上。 ⒊前二項請求共計3,178,532元,扣除原告已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請領之死亡給付466,667元後,尚有2,711,866元之損害。 ㈢原告己○○之損失共計2,851,029元。 ⒈扶養費用損失1,317,696元: 被害人郭力愷係原告己○○之父,被害人依法對其負扶養義務,原告己○○於被害人遭撞擊死亡時年5歲,其依法 應受被害人扶養至成年為止,而原告己○○設籍於台北市中正區,該區消費水平不低,且被害人生前之所得亦高,是原告己○○所需之生活費自應較高,茲按每月生活費2 萬元之標準,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擴張後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2,635,392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 10.9808(原告己○○88年10月27日生,於損害發生時年5歲,距成年尚有15年,1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0.9808)= 2,635,392元}。而被害人郭力愷對原告己○○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故原告己○○扶養費之損失為1,317,696 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被害人郭力愷係原告己○○之父,原本享有和樂之家庭生活,父慈子孝令人羨慕,今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有「風欲靜而樹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在」之遺憾,不惟天倫之樂不再,且年僅5歲就失怙,原告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 ,茲請求慰撫金數額如上。 ⒊上開金額合計為3,317,696元,扣除原告已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請領之死亡給付466,667元後,原告己○○尚受有 2,852,029元之損害。 ㈣原告丁○○扶養費之損失為2,560,006元。 ⒈扶養費用損失552,906元: 被害人郭力愷係原告丁○○之子,其依法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丁○○係師範大學畢業,曾擔任高職及高中之校長職務,學養豐富,社經地位甚高,且被害人生所得亦高,是原告丁○○所需之生活費自較一般人為高,茲按每月生活費20,000元之標準,及內政部統計提要之92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於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552,906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9.2151(原 告丁○○25年10月20日生,其於損害發生時年68歲,68歲之平均餘命為12年,12年之霍夫曼係數為9.2151)= 2,211,624(元)}。又被害人郭力愷須對原告丁○○負4分之1之扶養義務,故原告丁○○因被告之過失所受之扶 養費用之損失應為前揭扶養費之4分之1,即552,906元。 ⒉喪葬費用共支出7,1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被害人郭力愷係原告丁○○之子,父子情深,郭力愷本為家中之經濟支柱,今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於晚年遽遭喪子之痛,天倫之樂不再,原告所受白髮人送黑髮人椎心之痛,誠屬非微,茲請求慰撫金數額如上。 ⒋上開金額合計為2,560,006元。 ㈤原告戊○○○之損失為2,912,192元。 ⒈扶養費用損失756,192元: 被害人郭力愷係原告戊○○○之子,其依法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原告戊○○○係畢業於新竹師範學校,曾擔任國小教師逾30年,作育英才,桃李滿門,廣受學生敬重,社經地位甚高,且被害人生前所得亦高,是原告戊○○○自應需要較高之生活費用,茲按每月生活費20,000元之標準,及內政部統計提要之92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於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3,024,768元{計算 式:20,000元×12月×12.6032(原告戊○○○28年12 月 1日生,其於損害發生時年65歲,65歲之平均餘命為18 年,18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2.6032)=3,024,768(元)}。又被害人郭力愷須對原告戊○○○負4分之1之扶養義務,故原告戊○○○因被告之過失所受之扶養費用之損失應為前揭扶養費之4分之1即756,192元。 ⒉喪葬費用支出156,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被害人郭力愷係原告戊○○○之子,母子情深,本為家中之經濟支柱,今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於晚年遽遭喪子之痛,天倫之樂不再,原告所受白髮人送黑髮人椎心之痛,誠屬非微,茲請求慰撫金數額如上。 ⒋上開金額合計為2,912,192元。 ㈥原告辛○○、庚○○及己○○另請求機車損害賠償52萬元:郭力愷車禍時所騎乘之BMW重型機車,郭力恆初以60萬元購 得,現因嚴重受損不堪使用,不得以遂以8萬元出售。扣除8萬元後,此部分之損失為52萬元。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43年臺上字第787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 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1116條之1規定後,即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辛○○係被害人郭力愷之配偶,平日在家看管小孩,均由被害人賺錢養家活口,原告如無被害人之收入本即無法維生,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原告自有受被害人郭力愷扶養之權利而無疑。次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姐妹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原告丁○○、戊○○○係被害人郭力愷之父母,平時即由郭力愷給付生活費,現今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丁○○、戊○○○頓失經濟來源,無以維生,此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丁○○、戊○○○自有受被害人郭力愷扶養之權利無疑。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被害人郭力愷生前係擔任美發國際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其每月薪資扣除所得稅後平均仍有217,000餘元 ,經濟能力甚為良好,可提供原告等人較一般人為高之扶養費用,原告每人請求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之損害,實無過高情事。況被害人郭力愷於生前扶養原告等人之費用,每人每月均超過20,000元。 被害人郭力愷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而年邁之雙親及幼小的女兒均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自己的生活,須由被害人郭力愷扶養,現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全家生活頓失所依,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實無法言語。又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大明公司,而大明公司設立逾40年,資本額達29,000,000元,且受僱人乙○○亦正常支領薪水,渠等之經濟能力頗佳,故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合理。 被告辯稱原告戊○○○請求喪葬費用164,100元,所列之骨 灰罐支出30,000元與原告丁○○請求之新竹殯葬管理所出具之收據費用7,000元係屬重複支出。然上開喪葬費用一筆為 塔位費用7,000元,另一筆為購買骨灰罐費用30,000元,二 者並未重複,且均屬喪葬費之必要費用。 原告戊○○○購買之生前契約買受人雖為戊○○○,惟戊○○○已將生前契約之標的供其子即被害人郭力愷使用,因此系爭生前契約之費用實屬喪葬費用之一部無疑。 綜上所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㈠被告乙○○、大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7,870,582元 、庚○○2,851,866元、己○○2,991,029元、丁○○2,561,006元、戊○○○2,912,19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大明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本件之車禍事故,死者郭力愷亦有過失責任。查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大明公司之駕駛即被告乙○○雖有過失,惟死者郭力愷亦有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此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可資佐證。次按民法第217條「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應依過失比例減免之。 原告辛○○主張伊係死者郭力愷之配偶,依法郭力愷應對伊負撫養義務。惟查民法1116之1條雖規定「夫妻互負撫養義 務」,惟此撫養義務之前提為被撫養義務人並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經濟能力,當今社會女性之經濟及工作能力足以自給自足比比皆是,原告辛○○之經濟狀況是否至需被撫養地步,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退一步,原告主張之扶養費計算方式亦過高,應依93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4,000元定之,且郭力愷損害發生時年41歲及至一般國民平均退休年齡60歲(郭力愷退休後即無能力撫養且此時子女皆已有工作能力)共19年,19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3.116,以霍夫曼計算法一次應給付之金額應為970,584元(74000×13.116=9705 84)。 原告庚○○主張之撫養費亦過高,應依93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4,000元定之,伊距成年尚有13年,13年之霍夫曼係數為9.8211,以霍夫曼計算法一次應給付之金額應為726,761元(74000×9.8211=726761),而郭力愷對庚○○ 應負2分之1扶養費,是庚○○撫養費之請求應為363,380元 。 原告己○○主張之撫養費亦過高,應依93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4,000元定之,伊距成年尚有15年,1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0.9808,以霍夫曼計算法一次應給付之金額應 為81萬2579元〈74000X10.9808=812579〉,而郭力愷對庚○○應負2分之1扶養費,是己○○撫養費之請求應為406,289 元。 原告丁○○主張伊為郭力愷之父親,依法郭力愷對伊有撫養義務,惟丁○○是否毫無經濟能力至需郭力愷撫養地步,丁○○對此應負舉證責任。退一步,原告丁○○主張之撫養費計算方式亦過高,應依93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 74,000元定計算方式,伊於損害發生時年68歲,68歲之平均餘命為12年,12年之霍夫曼係數為9.2151,以霍夫曼計算法一次應給付之金額應為681,917元(74000×9.2151=681917 ),故郭力愷對丁○○之扶養義務,為上開金額之4分之1應為170,479元。 原告戊○○○主張伊為郭力愷之母親,依法郭力愷對伊有撫養義務,惟戊○○○是否毫無經濟能力至需郭力愷撫養地步,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退一步,原告戊○○○主張之撫養費計算方式亦過高,應依93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4,000元定計算方式,伊於損害發生時年65歲,65歲之平均餘命為18年,18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2.6032,以霍夫 曼計算法一次應給付之金額應為932,637元(74000×12.603 2=932637),故郭力愷對戊○○○之扶養義務,為上開金 額之4分之1應為233,159元。 原告辛○○主張支出之喪葬費164,100元,其中一筆71,750 元,此筆款項之單據上並無任何禮儀公司之簽章不具任何證據力,且其中所列「骨灰罐」支出30,000元,惟另一新竹殯葬管理所出具之收據上亦書寫「華巖堂骨灰罐」7,000元, 怎可能有兩筆「骨灰罐」之支出?顯然被告上開提出之71,750元單據係原告虛編偽製,不足為憑。 另原告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156,000元。惟戊○○○ 支出該筆款項並非用於受害人郭力愷之喪葬費,而係戊○○○自己向「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之買賣價款,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 原告辛○○、庚○○、己○○、丁○○、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3,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 元、2,000,000元、2,000,000元,被告認均過高,簡直是獅子大開口,被告無法接受,請鈞院考量被告乙○○及受害人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給予酌定適當賠償金額。且應以原告等五人每人各500,000元為適當。因原告共有5人,此部分之金額達2,500,000元,此較符合現行實務判決核定之金額; 又被告乙○○早已離職,現生計極為困頓。此外,被告大明公司係一小型公司,無辜遭波及,雖願負起社會責任,惟若賠償金額過巨,造成公司無力負擔,必須停業導致員工失業,此更大之社會問題絕非民法第188條之立法規範意旨。 原告辛○○、丁○○、戊○○○主張撫養費賠償部分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次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173號判決「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撫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㈡準此,原告辛○○既畢業於私立東吳大學,自應有一定之謀生能力而能維持基本生活無虞,郭力愷對伊即無撫養義務。原告丁○○既為高中職校長退休,伊每月領取之退休金及 18%利息高達7、8萬元,足堪供伊晚年生活所需無虞,郭力 愷對伊即無撫養義務。原告戊○○○既曾擔任國小教師逾30年,不論現在仍在職所領之國家薪俸或退休後所領之退休金及18%利息皆足以讓伊晚年基本生活所需無虞,郭力愷對伊 即無撫養義務。 原告等主張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郭力愷所騎乘之BMW重型 機車嚴重受損不堪使用,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之對價520,000元,惟查: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 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該機車若真不堪使用,原告理應提出報廢證明,且一台以 600,000元購買之重型機車即便不堪使用,仍應有其剩餘價 值,此剩餘價值即為「受有利益」,自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被告乙○○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金額太高無法接受,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則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被告乙○○為被告大明公司所僱用之聯結車司機,93年7月25日8時許,駕駛車號695-GQ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台二線省道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該省道81.6公里處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圖超越前車,貿然將營業半聯結車駛入對向車道內,該車道內車號 DJ-5857號自小客車駕駛蔡建福見被告乙○○駕駛重型車輛 占用其機道,遂減速閃避,適被害人郭力愷乘車號095-AAB 號重型機車,自蔡建福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自後擦撞蔡建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人車分離後再遭不及駛回原車道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撞及,被害人郭力愷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刑事案件證人蔡建福即駕駛車號DJ-5857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曾 於本案刑事部分審理時到院證稱:「我在約300公尺距離看 到聯結車時,聯結車還在往宜蘭的車道上,不到1秒鐘,聯 結車已跨越分向線開到往基隆的車道上,當時往宜蘭的車道塞車,時速約10公里,停停走走,被告侵入我的車道後就加速,約超越5、6台車後,因為往宜蘭方向塞車,聯結車沒有辦法立刻返回車道,我的車速也不快,聯結車是在我車子的正前方離我非常近時才切進往宜蘭的車道,我有踩一下煞車,沒有往左右偏,在聯結車要切回往宜蘭的車道同時,我感覺到轎車的後方被撞。撞擊後,我沒有立刻煞停,讓車子向前滑行而停在車道中間,對於機車的撞擊、倒地情形,都沒有目擊,是下車後,才看到機車及騎士倒地。聯結車繼續開了一段路才停,距離肇事地點有10公尺左右。」等語,證人顏顯懿即處理本件刑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亦於同案到院證稱:「被告(指乙○○)之聯結車防捲入裝置的油漆有被機車擋風玻璃刮掉紅色原漆,顯示黑色底漆痕跡,而聯結車輪胎上有安全帽造成的刮擦痕,死者的安全帽也有輪胎黑色的痕跡,在現場有比對過。聯結車的防捲護欄內鋼樑遺留有重型機車頭燈玻璃碎片。機車是倒在往基隆方向車道護欄旁(靠海邊),車頭大燈破裂,碼錶、擋風鏡都散落在機車後方,安全帽掉落在往基隆車道上距離機車後方10公尺左右,死者倒在往基隆方向車道的前方。機車是倒向右邊,機車本身右邊是刮擦地的痕跡,左邊是撞擊聯結車的痕跡。機車受撞擊後反彈與其行向方向相反往護欄方向延伸的刮擦痕,通常單純後車追撞前車不會造成此種刮地痕,而是撞擊對向車輛時所造成的。現場散落物燈殼、碼錶、擋風玻璃、安全帽是與死者逆向(往宜蘭方向)扇形往外散落,是機車撞擊到聯結車反彈造成的。」等語,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5日勘驗上開被 告乙○○駕駛之聯結車結果:「聯結車防捲入護欄3根有新 的刮痕,往內凹陷,左後輪避震器上方內有玻璃碎片及新的刮痕,橫樑上有玻璃碎片,左後輪輪側有擦痕痕跡,輪面有玻璃碎片,內側鋼樑也有碎片」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 驗之照片30張可憑(參見93年度相字第297號案卷第42頁、 93年度偵字第3282號案卷第55至69頁),堪認定被害人郭力愷騎乘重型機車,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蔡建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後,再遭被告駕駛不及完全駛回原車道之聯結車撞及等情無誤。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聯結車車寬約2.38公尺,聯結車跨越分向線行駛對向車道,是在距離蔡建福轎車很近時,聯結車才開始駛入自己的車道」等情,換言之,案發時間台二線省道基隆往宜蘭方向的交通量大,行車速度不快,被告跨越分向線加速超車,其駕駛之聯結車車寬長達2.38公尺,遲至行經蔡建福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始往原車道轉入,怎可能於與蔡建福會車同時,已全車(含車斗)完全駛回自己的車道?本案應係聯結車之左側防捲入護欄與左後輪撞擊到被害人郭力愷騎乘之重型機車,才會導致機車反彈與其行向相反之方向(往護欄方向),而造成逆向刮地痕,且自重型機車之燈殼、碼錶、擋風玻璃、安全帽等物亦以扇形逆向往外(宜蘭方向)散落,益徵郭力愷之人車確有遭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撞及,才會造成此種反向跡證。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8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97號相驗卷宗附於本件刑事案 卷內可稽。被告大明公司於94年12月8日庭訊時亦表示:「 對於刑案事實的認定部分沒有意見」等語,顯見被告大明公司對於郭力愷之死亡係因被告乙○○之過失所致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僅為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若干。此外,被告乙○○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被告乙○○應負過失刑責,而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在 案。故郭力愷之死亡係因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執行業務期間,因過失不法侵害郭力愷之身體,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大明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大明公司自應對原告辛○○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辛○○等人請求被告等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辛○○部分: ⒈原告辛○○請求醫療費用300元、喪葬費用164,100元、車號095-AAB號重型機車損失166,666元(註:兩造於95年2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同意系爭重型機車之損害以50萬元 計算。又郭力愷之繼承人為辛○○、庚○○、己○○,每人得請求3分之1,其中庚○○、己○○以166,667元計算 、辛○○以166,666元計算),合計331,066元部分,有瑞芳醫院收據2件、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件、台北市殯葬處收入憑單2件、治喪費用表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損失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於不能維持生活時,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辛○○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應由原告辛○○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辛○○名下有台北市內湖區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部,及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友合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若干,有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且原告辛○○為58年次,現年37歲、大學畢業,依93年所得稅報稅資料核定通知書可知亦有所得及投資收入,可知其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因此,原告辛○○是否確實因其夫郭力恆之死亡,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非無疑;然原告辛○○就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請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郭力愷係原告辛○○之配偶,夫妻伉儷情深,今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遽遭喪夫之痛,不惟天倫之樂不再,且一家老小從此頓失所依,原告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要屬可信。本院審酌前述原告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乙○○仍值壯年謀生能力尚可,另被告大明汽車公司為資本額29,000,000元之公司等情,認原告辛○○所請求之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辛○○請求之金額於1,531,066元範圍內,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㈡原告丁○○、戊○○○部分: ⒈原告丁○○及戊○○○各請求支出喪葬費用7,100元、 156,000元部分,業據原告二人提出收據1紙及發票2紙為 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損失部分: 原告丁○○、戊○○○主張其係郭力愷之父母,係依法受郭力愷扶養之人,郭力愷因本件事故死亡,其自得請求郭力愷未能扶養之損失等語。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丁○○為退休校長、戊○○○為退休老師,均領有退休金,並各自擁有相當資力 (見本院依設置之稅務電子閘門查閱之資料);且原告丁○○於退休後之93年間仍能有29萬餘元之薪資收入,此有二人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依常情應有維持生活之能力。渠等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從而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至原告所引學者曾隆興書中「公務人員退休金與撫恤金係國家給與公務人員或其家屬之恩惠,其目的並非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不得相抵」云云,係學者認為於損益相抵時,不應將退休金認為是受益而扣除,與本件認定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關,附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丁○○、戊○○○為郭力愷之父、母,退休後已準備安 享天倫,受此事故打擊,精神上創傷自深。本院審酌雙方之 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認應以各1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丁○○請求於1,007,100元範圍,原告戊○○ ○請求於1,156,000元範圍,均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 准許。 ㈢原告庚○○、己○○部分: ⒈扶養費損失部分: 原告庚○○、己○○為郭力愷之女,出生日期分別為86年1月14日、88年10月27日,於郭力愷死亡時分別為7歲及4 歲有餘,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至二人成年為止, 郭力愷應與二人之母親各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依主計處公布之國民所得統計,93年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為每年285,241元,相當於每月23,770元。查前揭調查報告 所載之消費支出,包括食、衣、住、行及教育費用等項,均屬日常生活上教養所生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庚○○、己○○二人主張每月以20,000元計算,要屬可取。依此計算郭力愷應分擔之庚○○、己○○至成年之扶養費用損失,分別為1,178,532元【以13年計算,計算式:240000× 9.8211(此為原告請求計算之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扶養人數)=1,178,532元】及1,317,696元【以 15年計算,計算式:240000×10.9808(此為原告請求計 算之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扶養人數)= 1,317,696元】。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審酌原告庚○○、己○○二人幼年失怙,及被告二人前述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之數額各在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⒊原告庚○○、己○○二人另請求機車損害賠償各16,667元部分,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庚○○、己○○二人之請求,各於2,345,199 元、2,484,36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 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 ,自應一體適用。本件被告乙○○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郭力愷騎乘重型機車,致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乙○○有過失灼甚,已如前述。至於郭力愷騎乘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而與被告乙○○上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於刑事程序時,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郭力愷駕駛大型重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3年12月6日北鑑字第931428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附於93年度相字第297號案卷第64至66頁)。經檢察官再送請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超車駛入來車道,於肇事處因對向有來車駛回本車道途中,影響對向駛至蔡建福駕駛之自小客車,遇狀況減速避讓時,適有郭力愷駕駛大型重機車同向駛來,因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後擦撞蔡車左後角,再和迎面跨線駛回本車道之林車左側發生接觸,造成人車分離後,機車又繼續往前偏行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該會94年3月9日府覆議字第0930101309號函1份附卷可參(附於93偵字第3282號案卷第106、107頁) 。茲審酌被告乙○○與郭力愷上述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被告乙○○為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嚴重影響行車用路者之安全,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害人郭力愷為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雖亦有過失,但其責任較輕。故認本件車禍案件郭力愷應負3/10過失責任,被告乙○○則應負7/10過失責任,方為允當。 末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辛○○、庚○○、己○○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140萬元,此部分應先行扣除之(辛○○扣除466,666元、庚○○與己○○各扣除466,667元)。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原告辛○○得請求之金額為745,080元【計算式:(1,531,066-466,666)×0.7=745,080】;原 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704,970元【計算式:1,007,100× 0.7=704,970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809,200 元【計算式:1,156,000×0.7=809,200元】;原告庚○○ 得請求之金額為元1,314,972元【計算式:(2,345,199- 466,667)×0.7=1,314,9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1,412,387元【計算式:(2,484, 363-466, 667)×0.7=1,412,3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從而,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辛○○745,080元、連帶給付原告庚○○1,314,972元、連帶給付原告己○○1,412,387元、連帶給付原告丁○○ 704,970元、連帶給付原告戊○○○809,2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部分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