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侯傑中 律師 林則奘 律師 被 告 陳肇嘉即中南海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費事件,本院於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914,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551,0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所獨資經營之中南海小吃店(招牌懸掛為精饌海鮮樓),被告所經營之中南海小吃店所屬員工早晚班共計10餘人。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下午4時45 分前往被告上開營業處所上班途中,卻於前往上班途中於同日下午5時2分遭訴外人許桂蓮駕駛自小客車超車越道至中山一路往文化路方向,迎面撞擊原告所駕駛之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左手掌壓碎截斷肢、陰囊挫傷併血腫、左腿挫傷及四肢多處磨擦傷,並因此導致原告成為輕度肢障而領有殘障手冊,案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但被告除給付原告60,000元及半個月之薪水18,500元外,其餘即拒絕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原告受傷後前後就醫花費28,938元,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收據為證,訴請被告賠償26,658元,其餘部分保留;㈡原告因受傷成為殘廢迄今已2年無法工作,依法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原告就職期間每月薪資37,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00元(37,000×2×12=888,000);㈢另被 告之前已給付之78,500元應予扣除;㈣雖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勞工保險局仍以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為計算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金,故原告已受領285,120元,亦應 予以扣除。合計上開4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38元。其訴之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551,038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薪資為37,000元及前已給付原告78,500元部分皆不爭執,然辯以:㈠被告店裡規定不能休半天假,原告受傷當日係在休假中,沒有任何同事知道其下午還要返回店裡上班,並提出其函復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員工證明書、員工陳述書及證人乙○○為證。㈡原告只是臨時工,且在試用期間只工作了2個月,故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是在外 受傷,非在店裡受傷,自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 ㈡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 ㈢上述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87年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㈣承上,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⒈「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至於是否執行職務,即勞工所擔任之「業務」,向採取從寬認定之立場。故「勞工為上下班從住居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時間內,以適當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而言。」內政部69年12月22日台內勞56326函,其以「上下 班必經途中」為限,如為其他私事而經由其他路途而發生之事故則難謂為職業災害(參新版勞基法的理論與實務,92年版,林振賢著;勞動基準法論,92年版,林豐賓著;台灣勞動法學會叢書⑴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 顧與展望,94年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 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參照) ⒉「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㈤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㈥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關於其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而應具備「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等要件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亦即應由原告就該災害係在其依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下提供勞務所發生,及該災害與業務間具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㈦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上班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屬職業災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該災害係在其依勞動契約於被告支配下提供勞務所發生,及該災害與業務間具因果關係等情,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之93年12月31日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協議情形內容觀之,被告即資方亦表示事故當日原告即勞工上午休息,下午上班之前往其父親工作處所而發生事故等語,而原告對此部分在其96年3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亦引述上開會議記錄 內容並未爭執,參之原告與訴外人許桂蓮發生車禍之時間係在93年9月3日下午5時2分,發生車禍的地點係在基隆市○○路221號前,已逾原告所稱欲前往被告設於基隆市○○路283號處所上下午班之5時時間,可徵原告當日是否需前往被告 處所上班已有可疑;且縱使原告於發生車禍當日確有欲前往被告經營之海鮮樓上下午班乙情,惟原告係在上班之前因個人私事前往其父親工作處所致發生車禍事故受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事故並非於原告上班之「必經途中」所發生。此外,本件事故非發生於原告之工作場所,亦非是在原告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更非被告基於勞動契約所指揮監督之範圍,故不具有「業務遂行性」;且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與原告所從事之職務毫無因果關係可言,亦無「職務起因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班途中所發生之事故應非屬「職業災害」,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職業災害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要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