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 被 告 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被 告 庚○○○○○○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參元。 被告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各得假執行,但如分別由被告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庚○○○○○○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參元,被告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後,以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之駁崁除草工作係由原非當事人之庚○○○○○○(下僅稱鐘和容)承攬後,再交付被告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下僅稱莊玉鳳)承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鐘和容為被告,被告鐘和容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於94年6月17日起受 僱於被告莊玉鳳,最初數日工作地點不固定,惟因被告鐘和容承攬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汐止貨櫃場之駁崁除草工作後,將之交付被告莊玉鳳承攬,原告自同年6月22日起即與另5 名 工人在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汐止貨櫃場進行駁崁除草工作,因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職前訓練或安全講習,工作地點亦無安全設施及安全管理人員,原告於同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因工作間爬行失足,摔落駁崁第二平台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目前仍繼續門診治療中,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下同)468,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53,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69,838元,以上共計2,190,838元, 且因被告莊玉鳳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相關醫療費用俱由全民健康保險局及原告支出。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未對原告施以職前訓練或安全講習,亦未在工作場所提供安全設備及設置安全人員,已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第1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規定,除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責任外,且應連帶負工資補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838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均否認有系爭補償及賠償義務,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等之抗辯意旨分別如下: (一)被告莊玉鳳部分 被告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係論件計酬臨時工(包括:房屋清潔、道路刈草、大樓清潔……等工作)之承攬法律關係,有通知才有工作,無通知即表示無工作,有工作時並於工作現場備有簽到卡,作為紀錄工作日數及酬勞給付依據。事故當日未通知原告工作,是原告逕自前往工作場所閒逛而失足受傷,其受傷非職業災害,被告自不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二)被告鐘和容部分 被告承攬另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汐止貨櫃場之「刈草工作」後,再由另被告莊玉鳳向其以1人1,500元報價承攬,被告並無任何或召募工人至現場工作,原告薪資是由被告莊玉鳳支付,其所生事故自與被告無涉。 (三)被告長榮儲運公司部分 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僱傭或承攬關係契約存在,亦無侵權行為責任發生之事實,自無需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實則被告係將非登記營業項目之「刈草工作」交由另一被告鐘和容承攬,鍾和容再轉包予莊玉鳳承攬,被告既未以「事業招人承攬」,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而對原告負連帶補償責任。況原告未明示其訴訟標的究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抑或民法第184條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既非原告雇主,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事實,自無需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 6月27日在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山坡幕牆駁崁上失足受傷,並該工程乃為被告鐘和容向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承攬後,再由被告莊玉鳳向被告鐘和容承攬之事實,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3人均否認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及工資補償請求權,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本件原告之權利主張是否符合系爭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及得請求之範圍為何。 1、關於被告莊玉鳳方面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係依被告莊玉鳳之指示,提供勞務,從事刈草工作,按日計酬,並未約定完成一定之結果,縱其工作之日數不固定,而依被告莊玉鳳之通知工作,原告與被告莊玉鳳間仍因各別之工作通知而各別成立僱傭契約,原告自得就其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病,向被告莊玉鳳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至於被告主張事故當日未通知原告工作,是原告逕自前往工作場所閒逛,其受傷非職業災害云云,惟查,原告家住基隆市信義區,而工作場所在台北縣汐止市,原告至遲在94年6月27日上午8點即已受傷,有原告之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依常理,原告既自94年6月22日起在汐止貨櫃場 從事刈草工作,則於該地點之工作完成前,被告應無須每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工作,反是被告若不欲再接受原告之勞務,應於下工時告知原告不用再來才是;況原告住所與工作地點相距甚遠,受傷時間又為清晨,原告若非工作,為何要一大早前往該處「閒逛」,被告莊玉鳳此部分之抗辯,顯違常理常情,無可採信。 ⑵次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若因雇主未遵守上開法規,致發生職業災害者,勞工即得依此向雇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被告莊玉鳳於實施系爭刈草工作時,未依法設置工作台、張掛安全網或設置垂直、水平母索供勞工使用安全帶鉤掛,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12月2日勞北檢字第0941018 634號函明載,有該函附卷可稽,已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2、關於被告鐘和容方面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鐘和容與 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承攬汐止貨櫃場之「刈草工作」後,再將該工作交由另一被告莊玉鳳承攬,被告應屬中間承攬人,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本應負補償之責任,且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乃上開法律所明定,與其與原告有無僱傭關係無涉。因之,被告鐘和容以其未支付原告薪資主張免責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簡言之,此時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代位」取得雇主地位而有雇主責任之適用,承攬人應單獨承受該部分之責任,而非與原事業單位之雇主共同負責,例如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不符規定標準、或對所僱勞工未施予安全訓練,均以承攬人為處罰對象,且此於在承攬關係中,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亦與承攬人地位相同(參見林豐賓著,勞動基準法論,三民書局2003年版,28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職業災害中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本不應由被告鐘和容負責。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雖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惟於本件情形,對於發生職災之工作場所即山坡駁崁,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等,顯然任何人均能一望即知,且被告莊玉鳳係以建築清潔服務及景觀工程為營業,有被告莊玉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即使被告鐘和容未告知莊玉鳳工作環境等事項,亦難認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鐘和容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3、關於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方面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其「事業」之範圍如何,該法固未明確定義,惟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既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第1條)為宗旨,當 以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方是該法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掌握或監督,則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亦將因之減免依法本應對職業災害負責者之警惕,造成社會整體利益之損失,反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 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復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 「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益證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而言,雖非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惟其他非經常業務,例如廠區山坡駁崁格樑之整修、補強自不包括在內,遑論山坡之雜草刈除工作?是以,原告引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主張該山坡幕牆之雜草刈除工作雖非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仍為其遂行業務所必須,而屬被告事業之一部云云,即非可採。 ⑵次查,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既非以其事業之一部交付承攬,自難責令其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事業單位」之責任;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於承攬關係之情形,應由承攬人負責,於再承攬關係中由各級再承攬人取得雇主之地位,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在工作現場設置工作台、張掛安全網或設置垂直、水平母索供勞工使用安全帶鉤掛,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4條、第23條 、第17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雇主」及「事業單位」之責任規範云云,亦非可採。 ⑶原告另以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發包之價格過低,使承攬人被告鐘和容、再承攬人被告莊玉鳳無法以應有之安全設備施工,而為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有防止勞災之義務之主張,基於以下2個理由,實無可採信:第1,原告並未就如何之金額方能包含預防災害風險之費用,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本難信為真實;第2,定作人與承攬人締約時 究應採合理標或最有利標,法律既無限制,本應一任定作人之自由,況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將工作交付被告鐘和容承攬前,業經雙方議價,則被告鐘和容於約定報酬前即應將災害風險計算在內;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於承攬關係之情形,應由承攬人負責,已如上述,且承攬工作中所生災害,乃因承攬人疏於安全防範所致,責任應由承攬人負責,再承攬人亦同,原告將之轉嫁與被告,自屬無據。被告既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義務,自不負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6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更無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可言。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莊玉鳳對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同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莊玉鳳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僅被告莊玉鳳得以其給付之補償金額抵充賠償金額;又,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被告莊玉鳳、鐘和容應負連帶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支付醫院之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9,838元,其中原告自費支出10,773元,全民健康保險給付59,065元。10,773元部分為原告實際支出之必須醫療費用,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醫療補償之範圍,被告莊玉鳳、鐘和容應連帶負補償責任;至於59,065元部分乃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喪失,被告莊玉鳳仍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莊玉鳳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元,有原告書立之字據在卷可憑,此部分應予扣抵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及損害賠償,其中10,773 元 由被告莊玉鳳、鐘和容連帶負補償責任,故上開醫藥費用中之49,065元應由被告莊玉鳳負賠償責任。 2、工資補償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已如前述;而此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因本件受 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自94年6月 27日起手術住院15日,癒合須9至12個月,須門診追蹤治 療,其出院時尚無工作能力,有長庚紀念醫院94年7月1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脛骨、踝骨骨折之傷勢、其為體力工作者及受傷前從事之職業為非固定勞力工作等,認原告於受傷後3個月內應屬不能工作,而得請 求工資補償,依原告係按日計酬,遭遇職災前一日之工資為1,300元,原住院15日,應認該住院期間之應補償工資 應以15日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額計算,即19,500元〔計算式:1,300×15=19,500元〕,其出院後之3個月無法工作 部分之損害額為以每月工作22日計,每月所得28,600元,是其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85,800元〔計算式:28,600×3 =85,800元〕,此部分合計105,300元,應由被告莊玉鳳 、鐘和容負連帶補償責任。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傷後至遲1年應可痊癒,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其傷勢之回復 程度,認其於傷後4至9個月應類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11級殘廢,給付標準為160日,其間減少勞動能力 應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第一級殘廢給付標準1200日之百分之十三(計算式:160÷1200=約0.13,以下四捨五入 ),依每月所得28,600元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每月受有3,718元之損害(計算式:28,600×0.13=3,718),其 傷後10至12個月應類似「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之第13級殘廢,給付標準為60日,其間減少勞動能力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給付標準1200日之百分之五(計算式:60÷1200=0.05),因此受有每月1,430元 之損害(計算式:28,600×0.05=1,430),12個月後原 告應已完全康復而無勞動能力之減損。故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得向被告莊玉鳳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598元(計算式:3,718×6+1,430×3=26,598),尚未到期之末3個 月部分,因依霍夫曼計算法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不到30元,爰不予扣除)。又,此段期間乃「減損」勞動能力期間,非屬「不能工作」之工作能力喪失,且由於原告乃臨時工作性質,非被告莊玉鳳之長期固定之受僱人,有工亦未必僱請原告,況已逾上開「刈草工作」之工期,彼此間不可能有僱傭關係,不生僱主補償工資之問題,自不能計入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予補償之數額,即非被告鐘和容應與被告莊玉鳳同負連帶補償之範圍,併此敘明。 3、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職業災害手術住院15日,且出院後須長達12個月始能完全回復,其中至少有3個月行動艱難,完全喪失勞動 力,而後才能逐漸復原,其受有高度的肉體、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述本件職災事故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過高,應以28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莊玉鳳、鐘和容就醫療補償10,773元、工資補償105,300元連帶負給付之責,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玉鳳給付醫療費用49,06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6,59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被告莊玉鳳、鐘和容連帶給付、命被告莊玉鳳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莊玉鳳、鐘和容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勞工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