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營之公用事業,如為公司組織者,參照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至該公營業所使用之財產,則屬於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而非國 (公)有之公用財產,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 損害事件時,雖其為公共設施,惟以非屬公有,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參照行政院72年10月15日台72法字第18564 號復法務部函),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而成之私法人,自來水公司埋設於各道路下之自來水管,雖屬公共設施,但此等設施屬於公司所有,並非公有,故非屬公有之公共設施,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不合,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 求該公司賠償,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如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設於國家公共設施之道路,該路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後,如確係由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致而應負其責任,該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最終責任,即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後,對該公司有求償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惟若被害人未向國家賠償義務求償,仍非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該公司 賠償(詳見司法院 (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又,按法 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之效果,乃法院為法律適用之職權,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84年 度台上字第2552判決)。再者,在民事實體法上,如果對於同一事實,只產生一種責任,而都具備數個法規範,此時數個法規範,也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規範,換句話說,數個法規範間,有「排斥關係」,在民事實體法上,單一事實,單一責任(對債權人言,是單一請求權),因為法的觀點不同,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規範,即使當事人法主張不同,法院不受拘束,具備法條競合情形,國家賠償法是民事侵權行為規定之特別規定,即其適例,故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如同時可涵攝國家賠償法與民法之侵權行為責任機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如非國家賠償法適用對象,僅符合民法侵權行為,則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不受原告法主張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害原因事實(如下二),即係單一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得逕行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 直接起訴請求該被告賠償,雖原告在程序上誤以被告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請求被 告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已依同法第10條規定之程序請求被告賠償遭拒,始為本件之起訴,然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害原因事實,既係單一的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雖其法的主張適用國家賠償法,既屬適用法律之範圍,縱原告所依據之法律有誤,法院亦應就原告主張對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有無及範圍為認定,如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應依職權適用民法第191條,於原告請求範圍內為本案判決,不能以原 告有多餘之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程序及適用國家賠償法之主張,逕認為其請求全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20日20時許,自任職之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班返家,騎乘車牌號碼LS2-158號重型 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工建路方向行駛,行經工建南路 2-1號前時,因被告管理之制水閥未依規定蓋合而形成坑洞 ,原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坑洞不慎摔倒,因而左手撓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被告為制水閥之管理機關,惟因被告未將制水閥蓋上,又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顯見被告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8,394元、看護費用63,000元、機車修理費5,2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計1,096,5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雖為系爭事實中制水閥所有人,惟被告就制水閥之維護並無過失,事發時制水閥是蓋上的,原告摔倒應非被告制水閥所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就原告受損之事實不爭執,惟就被告對其所有供水管線閥盒之養護是否欠缺而有過失,進而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有爭執。 六、查系爭制水閥於事故發生時呈開啟狀態,經證人丁○○到庭結證稱「當時(事發當時)制水閥是開的,之後我才把它蓋起來」,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載明附卷,雖制水閥盒蓋可能係第三人開啟,惟被告既為制水閥所有人,即應盡其注意義務防止盒蓋有開啟或其他可能致他人發生損害之狀態。該制水閥於事故發生時未關閉已如前述,又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於事故現場勘查,該制水閥至今仍 無插梢固定盒蓋,則被告就其所有制水閥之維護顯有疏失,足勘認定。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即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 七、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無可置疑,所應審酌者,僅在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於法是否妥適,爰說明如下: (一)車損部分 本件原告機車修理費用以4,500元計算,兩造不爭執,且未 逾社會通念之合理範圍,於法並無不可,自應以此數額核計。 (二)醫療費用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197元,有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醫療用品商店發票2紙足稽,應堪信為真 實;另原告於手術後1年須再次移除手骨固定鋼釘,本院審 酌前開治療費用及因被告一次給付原告所得之利息利益,爰酌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27,718元為當。 (三)看護費部分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臺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母親林王麗華於原告受傷時起至出院返家休養之期間、及於原告下次手術治療期間將看護並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長庚醫院全日班看護費用及因被告一次給付原告所得之利息利益,爰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61,500元為當。 (四)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為31歲之青年,因系爭事故致手部受傷、治療迄今仍時感患部痠痛,造成生活上困擾,又原告因工作性質須提抱重物,今因傷致工作表現不如以往,所受精神上之傷害匪淺,爰審酌前開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被告屬公營公司,亦無財務上危機,其勝訴部分,本難認為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有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然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本院即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以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