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被 告 基隆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許財利,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內政部96年2月27日台 內民字第09600334441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所提國家賠償之請求,業已拒絕,有基隆市政府95年8月 29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50100970號函在卷可憑,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其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方怡翔於90年2月間在基隆巿七堵區○○街230號1樓開 設汎亞電子遊藝場,因遭人檢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經警於90年4月7日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後並遭起訴,一審雖經判決有罪,惟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4月26日改判無罪確定。而被告於原告方怡翔為警移送偵 辦後,即於90年5月23日以 (90)基府建商字第037053號函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並為立即停業之處分。原告接獲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67號刑事無罪判決後 ,於91年5月間以此為由向被告申請復業,然遲未接獲被告 任何通知,其後又多次申請,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94年12月19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復業申請,被告始於95年1月 27日始以基建商貳字第0950010099號函,以原告已獲無罪判決,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為由,准予原告復業,足見被告建設局工商課之公務員於原告91 年5月間第1次申請復業時即應予核准,然其卻忽視原告已獲無罪判決之事實,未予核准,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及時復業所受之各項損害共4,404,80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4,48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自91年5月起至94年12月期間,一再申請復業,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雖因未留存申請書及被告收發室所給予之收據,而無法提出正確申請之時間及內容,但由原告於92年間提出,經被告收受,收文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原告於94年12月19日提出陳情書上「...,再次陳情要求復 業.. 」之記載,足證原告確曾於91年5月至94年12月期間多次向被告申請復業。 2.被告於95年1月9日自行向國稅局繳納92年7月至94年12月之 營業稅,及向基隆巿稅捐稽徵處繳納92年8月至94年12月10 日止娛樂稅,係因主管機關怠未前往營業地點查核,即予課徵,而原告因害怕被告藉口原告於勒令停業後,未繳納至復業止之營業稅及娛樂稅而再度勒令原告停業,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所繳納;再者,原告於82年7月1日即開設「凱翔企業社」,經營電動玩具之維修業務,故於汎亞電子遊藝場遭被告勒令停業後,即將該處做為倉庫存放機台或在該處修理機台,因此存放在該處之機台數時有增減,原告並未如被告所稱於遭勒令停業期間自行營業。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或違法性為必要,惟原告於94年12月15日始以陳情書要求准予復業,被告依據經濟部95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9502004370號函示意旨,於95年1月27 日准許原告復業,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原告91年7月23日之陳情書係向被告請求「撤銷停業處分」,非請 求復業,然停業之行政處分因未經原告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確定,已無從撤銷,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並無理由。另原告所提被告收文字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係基隆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發予被告之函文,而非原告提出,被告於收受該函後,亦曾由承辦人員去電基隆巿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請其轉知原告應以自己名義申請,但其後並未接獲以原告名義提出之復業申請,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准復業之情事。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均無理由: 1.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94年12月15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業,其於該日前縱有營業損失,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雖受停業處分確定,惟實際上仍繼續營業,並經基隆巿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按月調查有營業之事實,而核課營業稅及娛樂稅,原告亦曾於95年1月9日自行向國稅局繳納92年7月至94年12月之 營業稅,且向承辦人員自承於該期間內確有營業之事實,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自非可採。 2.營業稅損失部分:原告於遭勒令停業期間仍繼續營業,經國稅局查核屬實後核課營業稅,原告何來營業稅損失。況營業稅為國家稅賦,原告於收受國稅局繳款書後不但未依法申請復查及訴願,反而主動於95年1月間補繳交稅款,足見原告 於所謂「停業」期間內,確有營業之事實。 3.娛樂稅損失部分:依娛樂稅法之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出價娛樂之人,娛樂場所僅為代徵人,並非納稅義務人,而本件既經基隆巿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調查原告實際營業之狀況後,核定代徵稅額並送達繳款書,原告於收受繳款書後亦依法繳納,足證原告有營業之事實,並未受娛樂稅損失。4.房屋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係於90年5月23日停業,卻仍訂立 自92年5月起之房屋租賃契約,足見此租金之給付與原告是 否遭停業及被告是否准予復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方怡翔於90年2月間在基隆巿七堵區○○街230號1樓開設汎亞電子遊藝場,因遭檢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 經警於90年4月7日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同年5月23日遭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 款、第31條規定為由,處罰鍰50萬元並為立即停業之處分。前述原告所涉之賭博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4月26日改判無罪確定,及原告於94 年12月19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申請復業,經被告於95年1月 27日基府建商貳字第0950010099號函准予復業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30號偵查卷全卷,本院90年度基簡字第527號、90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案件全卷,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案 件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94年12月15日之陳情書、被告95年1月27日基府建商貳字第0950010099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接獲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無罪判決後,隨即於91年5月間向被告申請復業,被告卻遲至95 年1月27日始發函准予復業,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其未能於91年即復業,受有營業損失等損害云云,惟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5月間即向被告申請復業,固據其舉卷附 原告91年7月23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為證,然觀諸該申請 書之內容為:「本人方怡翔開設之汎亞電子遊藝場經貴府於90、5、23(90)基府建商字第037053號函,科處罰鍰新台 幣伍拾萬元整,並應立即停業。後因上訴高等法院,依91 年度自股上易字第567獲判無罪,懇請貴府撤銷原處分... 」,其申請時間既非91年5月間,申請內容亦非申請復業而 係申請撤銷原處分,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於91年5月間向被告申請復業,其前揭主張自非可採。至原 告雖於91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撤銷原處分,惟按人民對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不服縣(巿)政府之行政處分者,應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遲至91年7月23日始請求被告撤銷原停止營業之處分,不僅 逾越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且未向本件訴願管轄機構即中央主管機構提起訴願,與前揭法定行政救濟程序不符,被告未依其請求撤銷原停止營業之處分,與法並無不合,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亦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91年5月間提出復業之申請後,至94年12月 19日再次提出復業申請前,曾多次向被告申請復業,多數資料雖未留存,惟其中原告於92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收文 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原告於94年12月19日提出之陳情書中「再次陳情要求復業」之記載,均足證明原告自91年5月至94年12月間多次向被告申請復業云云。惟查,前 揭原告所稱「申請書」,實係基隆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發函被告表示「... 從而鈞府對該遊藝場所科之處分亦應自始無效,自應立即回復該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 」,此有基隆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92年12月1日(92)基遊公煌字 第157號函附卷可稽。前揭函文之申請人既非原告,不論其 申請有無理由,被告亦無法對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為任何准駁之處分,原告以此證明其於92年12月3日申請復業 而被告未為任何處置,自無足取。至原告94年12月19日提出於被告之陳情書,內容雖載有「再次陳情要求復業」之文句,惟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自難以此即認原告確自91年5月起,至94年12月19日提出陳情書前,曾多次提出復業之 申請,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三)被告於94年12月19日收受原告申請復業之陳情書後,隨即於95年1月6日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經經濟部於同年月20發函被告稱「... 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17、31條之處罰客體為電子遊戲場業者,本案涉案業者 (負責人、行為人) 如均獲判無罪,應無上開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乃據此經濟部函於同年月27日發函原告准予復業等事實,有原告94年12月15日陳情書、經濟部95年1月20日經商 字第09502004370號函、基隆巿政府95年1月27日基府建商貳字第0950010099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收受原告申請復業之陳情書後,隨即函詢主管機關,並於收受主管機關函覆後之第4日即發函准予原告復業,依其處理時程, 尚難認有何延誤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處理其申請復業案件怠於執行職務,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賭博案件獲判無罪後之91年5月至 94年12月間,多次向被告申請復業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5年1月27日始准其復業,被告機關之承 辦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