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參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18,5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30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裝卸工作,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被告公司為因應94年7月1日起之退休新制,乃於94年7月1日與原告合意結清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並簽訂合意結清年資 協議書,兩造合意1年給付1個月之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1個基數以22,500元計算,被 告公司共給付原告146,250元,然兩造之上開約定低於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84條之2之規定之給與標準,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該約定為無效,無效部分應以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滿半年以1年 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任職年資為6 年6 個月共計13個基數,原告94年1至6月之平均工資為33,00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29,0 00元 (33,000元×13=42 9,0 00),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146,250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82,750元 (429,000-146,2 50=282,750)。嗣被告公司於95年2月25日通知原告於95年3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 ,然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又僱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餘剩餘月數以比 例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工作年資8個月,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3,000元,被告公司應給與原告之資遣費為22,000元 (33,000×8/ 12=22, 000),以上2項合計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304,7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僅6年餘,顯然未達勞動基準法 之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不得請領退休金,則原告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計算結清之工作年資,顯然有誤,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勞資雙方對於保留年資約定給 付標準有特別約定時,從其約定,然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此項之特別約定,且原告亦同意依系爭協議之給付標準予以受領,殊不得於領取款項後,再行主張仍有領取之權利,其行事作風,顯失誠信,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被告公司於95年2月間因業務量大幅縮減,基於成本考量, 方資遺原告,被告公司係於95年2月中旬告知原告,取得共 識後,於95年2月22日正式交付函文與原告,原告則於95年3月1日離職,原告亦無任何意見,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 年資,已結清至94年6月30日,原告於95年3月1日離職時, 應視為僅工作8個月,原告94年9月至95年2月之平均工資為31,009元,且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依同 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於10日前預告之,被告公司已於原告離職前10日依法預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二)兩造於94年7月1日合意結清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 30日止之年資,並簽訂合意結清年資協議書,兩造合意1年 給付1個月之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1個基數以22,500元計算,被告公司並依約給付原告 146, 250元。 (三)原告與被告公司已於95年3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月31,009元為原告之平均工資。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兩造於94年7月1日所訂結清舊制年資協議合約書,該協議合約書是否發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結清年資之效果?原告得否依協議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結清年資差額?倘若兩造之協議書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其金額?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 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僱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僱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是以於勞工退休新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僅於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舊制年資時,例外承認其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如勞資雙方以低於勞 動基準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自不應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此際,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 終止時,按其總合之工作年資,如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規定者,即由雇主給與資遣費或退休金,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有關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要件者,則不得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 (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滿半年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本件兩造於94年7月1日合意結清原告自88年1 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並約定1年給付1個月之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1個基數以22,500元計算,有兩造不爭之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觀諸 兩造合意結清年資之內容,無論在基數 (勞動基準法規定1 年給與2個基數,兩造合意1年1個基數)及平均工資 (無論依原告所主張之33,000元,或被告所稱之31,009元,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合意之31,009元,均較兩造合意之22,500元為高)之計算上,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被告公司既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給與標準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依前揭說明,該協議自屬無效,且不發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舊制年資之法律效果。原告 主張僅其中有關給與標準部分不生效力,其餘兩造合意結清舊制年資部分仍屬有效云云,尚屬無據。 (三)兩造所訂協議合約書固不發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結清年資之效力,惟嗣後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事由而自95年3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95年2月22日鎮洲字 第95017號函1紙可稽,而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 日止,在被告公司共計任期7年2月,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2款所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等情形,是以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依法本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公司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且兩造前所訂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金額,雖可認為係兩造另行所為之約定,然因其約定未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無法取得退休 金,僅得請求遣資費,且遺資費之計算,係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之平均工資,然兩造合意之1個基數為22,500元,較兩造於本院合意時之平均工資31,00 9元為低),自不 得從其約定而發生一般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合意,因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且兩造間之上開協議亦未優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自不得從其約定而發生一般契約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本於無效之協議,請求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 法第55條之規定,給付結清年資之差額282,750元,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協議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舊制工作年資視同保留,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5年2月28日終 止勞動契約時,舊制工作年資為6年6月,新制工作年資8月 ,舊制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以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之平均工資,新制工作年資之資遺費以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不滿1年以比例計給,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僱期間每月平 均薪資為31,009元等情,則原告可領取之自88年1月1日起至94 年6月30日止之資遣費應為201,559元【計算式:31,009 ×(6+ 6/12)=201,559,元以下4捨5入】,原告可領取之 自94 年7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資遣費應為10,336元【計算式:31,009×8/12÷2=10,336,元以下4捨5入】,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資遣費 在10, 3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照准,逾此數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之資遣費及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所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雇主依同法第11條終止契 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然被告公司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契約),因未在原告此次請求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被告公司自95年3月1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4 年7 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資遣費10,336元即為可採,逾此數額及其餘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結清年資差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