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台上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德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購買牌照號碼K7G-370號重型機車,並與德新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自95年1月5日起至95 年12月5日止分期清償本息,每期繳納新臺幣5,865元,合計總價款共70,380元,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給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所有分期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繳納6期款項即未再按期給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既已 到期,尚欠本金35,190元未清償,德新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不爭執,惟以本件另有二名連帶債務人,其應僅就系爭債務1/3負清償責任云云 為抗辯,被告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其僅需就系爭債務1/3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是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分期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