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字第95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95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萬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所有車號3C—7082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保戶汽車)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保戶汽車於民國93年10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訴外人蔡建順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83號前,突遭被告丙○○駕駛車號PP—018號營業大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同向在其前方因等候紅燈而暫停之由訴外人蔡建順所駕駛之保戶汽車,致使保戶汽車受有損害,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萬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9,89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查詢列印、萬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保險卡、蔡建順駕駛執照、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陳述,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過失,致保戶汽車受損之情並不爭執,惟以:依保戶汽車實際受損之情形,估價單所列的部分修理項目並非車損之範圍,至車損範圍之修理費用,其估價亦屬過高,所以修復費用應不必59,89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萬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其保戶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保戶汽車於上開時、地,由訴外人蔡建順駕駛,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因等候紅燈暫停之保戶汽車,致保戶汽車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3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5312918 00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之部分修理項目並非屬車損範圍,至車損範圍之修理項目之估價亦嫌過高等語。然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保戶汽車因遭被告撞擊,依其受損情形,其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若干?據復以:「本案經本會評核結果如下:⒈零件費用:42,320元。⒉鈑金費用:9,800元。⒊烤漆費用:22,100元。⒋合計費 用共計:74,22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95年7月24日95區汽工 (同) 字第95076號函一紙在卷足參,是原告請求之保戶汽車修復費用59,895元,較諸上開鑑定所評估之修復費用為低,是原告所請求之修復金額乃修復所必要且屬合理。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違規撞擊同向前方因等候紅燈暫停之由原告所承保之保戶汽車,致保戶汽車受有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汽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元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