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大騰工程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832,500元,票載發票日94 年11月5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4年11月5日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 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之陳述或聲明,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所明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此揭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之法律關係 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9,440元(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公示送達費3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