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95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信義為其所有車號7B—857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保戶汽車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保戶汽車於民國94年8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由訴外人陳信義駕駛行經台二線濱海公路84-1公里處,突遭被告公司之司機丁○○駕駛車號4120—DG號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汽車應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訴外人陳信義所駕駛之保戶汽車,致使保戶汽車受有損害,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信義必要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39,60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前述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陳信義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修車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臺北縣政府瑞芳分局鼻頭派出所員警執勤紀錄簿等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司機丁○○駕車疏未注意在其遵行車道內行使,違規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承保之保戶汽車,被告公司之司機丁○○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公司之司機丁○○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汽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元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