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間向第三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0 餘萬元,分期付款購買基隆市○○區○○街83之1號8樓預售房屋,已於87年12月23日交付尾款61萬元,並由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手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1月25日出具清償證明,確認抗告人無積欠尾款,而同意抵押權人華僑商業銀行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但華僑商業銀行迄未處理,抗告人既未積欠華僑商業銀行或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何債務,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有未合等語。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華僑商業銀行對於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因華僑商業銀行已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相對人,且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原裁定附表1、2編號2 所示不動產移轉為抗告人所有,而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均影本)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之內容,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林李達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