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8年間向案外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上開不動產),前後已陸續給付價款新臺幣 (下同)350 萬元,案外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0年7月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因案外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供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早於90年6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30 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案外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相對人乃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致抗告人權益受損,抗告人已由單純的購買人變成受害者,上開不動產未曾使用,卻年年繳付稅款,真的是很不幸,也很冤枉,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 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因其物之所有權移轉而被妨害。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案外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6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90年6月5日起至130年6月4日止,以 擔保其現在及將來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並已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增補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稱其向案外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不動產,並已給付35 0萬元之價款,上開不動產卻仍遭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實不合理云云,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對案外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以求解決,茲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