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待產待業中,收入無法繳付所積欠多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3,612,607 元,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4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其名下財產僅有聯華電子公司股票238股、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3股、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6股,及已終止上市之彥武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0股等資產等情,有聲請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95年月8日0950030692號函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5年6月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50004789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所陳之債務明細所示,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15家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共計3,612, 607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既遠超過其所有財產之總值,本件若進行破產程序,於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優先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後,聲請人之資產將更形減少,債權人甚可能因此無法受有任何分配,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聲請人債務,自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況近年以信用卡、現金卡向金融業借款造成資產遠大於債務,而無力清償之自然人甚眾,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因而訂定債務協商機制,自95年1月1日起全面實施,以協助解決因負擔複數銀行債務,且還款能力不足之債務人,須個別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俾使債權銀行得集體參與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訂定目的參照)。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業者,且債務人還款能力不足,無法清償所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此情形即在債務協商機制處理範圍內,聲請人捨此機制,反而選擇聲請複雜、緩慢、費用較高(包括破產財團換價程序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之破產程序,亦無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破產並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