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張慧婷 律師 相 對 人 甲○○○○○○ ○ 國際船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三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拖救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拖救報酬,相對人亦出具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0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經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5號卷宗,核無 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