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參照)。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質權孳息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 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930,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 受領遲延,聲請人乃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1號清償提存事 件提存現金8,214,241元及聲請人發行之股票1,633,243股,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書、假扣押裁定、清償提存書、擔保提存書、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核上開判決書可知,本件聲請人係債務人,其係為免遭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而提存上開擔保金,嗣經三審判決確定,判命聲請人仍應給付,聲請人始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相對人,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自應證明相對人因其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事實存在,始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而聲請人並未證明之,即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要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均不相符,於 法尚有未合。 四、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