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3號抗 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8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台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實於95年8月14日已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為損害賠償之求償,原裁定為准予返還抗告人於本院91年度存字第771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抗告人間請求交付質權孳息事件,聲請人為免假扣押,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 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3293萬元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本院原因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未於其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內行使權利,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亦盡述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無關 事項,未提及其已行使權利之事實,因而以相對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案訴訟歷審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而予以准許。但查,本件抗告人實已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內之95年8月14日具狀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損害賠償146,332,430元及法定遲利息之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在案,有相關 聲請狀、支付命令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非林促 2480 2字第095032680號函在卷可憑,抗告人該項支付命之 聲請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若相對人依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則相對人原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至為明顯,本件雖因抗告人未於本院第一審 調查時及時提出,而誤准相對人之聲請,惟既抗告人於法定抗告期間提出抗告,並已證明相對人原聲請於法不合,自應認本件抗告有理由,由本院裁定原裁定撤銷並變更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