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戊○○ 相 對 人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共參佰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准予返還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相對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間因清償借款事件,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 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面額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 融債券88年度第1期第2次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5月7日將其對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證人丙○○、丁○○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 知,復於93年10月28日與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合併,萬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確定,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乃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769 號提存書、91年度裁全字第1466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8月20日基院慧字第710號通知、存證信函、國內郵件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又本件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將對於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證人丙○○、丁○○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件債權人,然本件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同時將本件提存之擔保金取回權讓與聲請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則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債權之受讓人,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