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5年10月3日 95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仟貳佰玖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質權孳息事件,聲請人為免假扣押,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號民事 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293萬元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61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業已終結,並於95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61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本院91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投遞簽收清單等 件為證。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質權孳息事件,聲請人業已敗訴確定,應給付相對人如前揭判決所述數量之股票,惟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661號清償提 存之股票數量與前揭判決所述不同,乃屬未依債之本旨為提存,要不生清償提存效果。另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於95 年7月28日收受該通知,且於同年8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聲請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質權孳息股票,而請求損害賠償16,332,430元,是相對人確已於聲請人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要無不行使權利之情事,聲請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3,293萬元等情。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又聲請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雖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則應否返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質權孳息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613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前揭 判決確定後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函件簽收清單等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另相對人雖辯稱已於收受聲請人通知後20日內,即於95年8月14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聲請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質權孳息股票,致伊受有16,332,430元損害,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行使權利,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3,293萬元。惟查,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 未依前揭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對伊給付,致伊受有16,332, 430元損害,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然該支付命令聲請 狀之內容、金額,均與「相對人因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無關,準 此,相對人謂伊已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屬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行使權利云云,顯屬有誤。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均未主張「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受有損害」,及對聲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