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零肆元,及被告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丙○○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零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4,495,590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聲 明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4,53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於民國 (下同) 94年2月2日下午17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KB-453號聯結車,沿基隆市安樂區○○○街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樂街三街左轉麥金路之行車管制號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自樂利三街路口穿越麥金路,遭被告丙○○駕駛之前開車輛擦撞,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嗅覺完全喪失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3,490元、看護費用60,900元,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害3,419,200元,暨請求 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共計4,533,59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33,5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而原告受傷後仍領有薪資,勞動力未有減損,且原告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五、被告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不爭執,惟原告受傷並不嚴重,且原告受傷後仍領有薪資,勞動力未有減損等語。 六、經查,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其於94年2月2日下午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B-453號聯結車從事貨物運送之業務,沿基隆市安樂區七堵區○○○街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途經樂利三街左轉麥金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原告未行走人行天橋違規自樂利三街路口穿越麥金路,遭被告丙○○所駕駛之上述聯結車擦撞,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案 卷查核無訛,復有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因執行被告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職務,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段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自有過失;而原告未依前開規定經由人行天橋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經由人行天橋穿越道路之情事,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八、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被告丙○○駕車撞傷,致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嗅覺完全喪失等傷害,經先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靖唐中醫診所、佛生中醫診所、鈺安中醫診所、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及春田耳鼻喉科診所實付醫療費用共計支出24,920元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0紙、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紙、靖唐中醫診所收據1紙、佛生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2紙、鈺安中醫診所1紙、仁壽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掛號費收據1紙、書田泌尿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22紙、春田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紙、新昆明醫院 掛號收據8紙、仁祥醫院收據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8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 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新昆明醫院醫療費用80元部分,因無收據可供本院核對,及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編號Z0000000000號、金額530元收據 (見本院 卷第81頁) ,病患姓名非屬原告,皆不應予准許;另原告提出由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其上品名為紅麴等營養品發票2紙,既未經醫師處方,復未見原告舉證有何使用前開 營養品之必要,自難謂有另行購買上開商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後,於住院治療迄返家療養期間,因意識未能清醒、記憶不佳,無法自理起居,乃至94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僱請看護,每日2,100元,共29日,總計支出看護費用 60,900元【計算式:2,100元×29天=60,900元】之事實, 有聘僱契約書在卷可憑,且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亦屬正當。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鼎台公司 (下稱鼎台公司) 擔任研究發展室技術總監,聘僱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 77,25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其因本件事故致勞動力喪失,無法繼續於鼎台公司服務之事實,有聘僱契約、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影響勞動能力情形,該院以95年7月17日 (95)長庚院基字第0917號函覆以:「病患戊○○經本院診斷有頭暈平衡聽力不佳及四肢疼痛情形,認係其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發生車禍所致;而病患因受傷併持續頭暈、平衡不佳狀況,一直無法正常工作,對於其原來之工作亦恐無法勝任,而病患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回診時,仍有頭暈、平衡不佳之後遺症,主要與其發生車禍有關,目前並未完全痊癒,預後其恢復時間及費用則無法估計。」,有前揭回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正台公司雖辯稱原告於車禍受傷後,仍自鼎台公司領有薪資,勞動能力未有減損云云,惟本院向鼎台公司函查原告於94年2月間受傷後,是否仍自該公司領取薪資,經鼎台 公司覆以:該公司於94年2月起,每月仍給付原告77,250元 ,此項給付,乃原告家屬於車禍事件發生後,請求鼎台公司協助原告支付每月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原告並同意車禍事故若有理賠,將先行償還鼎台公司於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所支付之薪資,此有鼎台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是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領自鼎台公司之款項,應堪認定係鼎台公司與原告因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非鼎台公司於原告受傷無力工作後仍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則被告等抗辯原告於車禍後每月仍自鼎台公司受領薪資,原告勞動力顯未減損云云,自不可採。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因車禍頭部受傷,迄今仍有持續頭暈、平衡不佳之情形,對其原來工作無法勝任,惟無法預測何時能復原乙情,業如前述,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原告之年齡、所受傷勢、復原之速度及其原係技術總監,工作內容需要高度腦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迄98年8月8月31日系爭僱傭契約期間屆滿時,均無法從事契約所定工作,原告自得請求該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又查,原告每月薪資為77,250元,有薪資證明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4年2月3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無法 工作之54個月,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共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755,438元【計 算式:77,250×48.00000000=3,755,4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3,419,200元,自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肄業,受傷前為鼎台公司所聘用之技術總監,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失業前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及原告所受傷勢,與其因本件事故致頭暈、平衡不佳,必須長期治療,其恢復時間及費用無法估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4,205,020元【計算 式:24,920+60,900+3,419,200+700,000=4,205,020】 。惟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既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被告等賠償之金額,依上述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041,242元【計算 式:4,205,020元×20%=841,0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1,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正台 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12日起、被告丙○○自94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