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勤達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賢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 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勤達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勤達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賢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賢泰公司)負責人甲○○簽訂廠房拆除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負責拆除原告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二之一號「豐洋冷凍廠」之廠房。由於鋼筋市價尚高,原告公司依約無須支付工資,反而被告公司應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金,以買受拆除後之鋼筋。因此,雙方約定拆除後之鋼筋歸屬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必須應原告公司之要求須留前方約五十米長、高度三米牆及後方寬度約四六米、高度約一.五米牆 (後方圍牆下稱系爭牆壁)及留地面、結構鋼筋樑全部,至於鋼筋以 外之其他物品歸屬原告公司,非經原告公司之同意,不得運離現場。詎原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竟發現原依兩造約定須保留之系爭牆壁,已遭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拆毀而不復存在,另廠房外面不鏽鋼冷凍食品加工機 (下稱系爭加工機)一台亦遭拆除廠房之機具夾毀,被告公司負責人甲 ○○因此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竊盜及毀損罪嫌予以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竊盜罪名成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兩造廠房拆除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系爭加工機一台遭毀損而損失之價額,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六千元,蓋系爭加工機原價為二百六十二萬元,原告以折舊率為三折計算即七十八萬六千元。 ⒉應留之系爭牆壁遭拆毀之重建金額為十五萬三千八百元。 ⒊銀行貸款額外支出之利息費用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元。蓋因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竊盜及毀損行為而遭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案件審理,而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方告知原告可開始施工,是原告無法在九十四年一月至八月間進行廠房新建工程,惟銀行之利息仍需繼續支付,此額外支出之利息費用實與被告甲○○竊盜、毀損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賠償此項額外支出之利息費用。 (三)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本件責任原因之事實、所受損害之項目、數額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二)系爭加工機非已報廢之機器,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非屬已報廢之機器,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是否與原告所主張毀損之機器規格、式樣同一,而能證明系爭加工機之價格,已堪存疑。況且原告係提出新品價值,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冷凍食品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438,系爭加工機之數額應依照前揭規定計算折舊 ,是原告自應先提出當初購買系爭加工機之價格證明、購入日期,以做為計算折舊之憑據。(三)原告雖提出工程估價單以證明系爭牆壁之重建金額,然原告是否有重建牆壁之必要?當初兩造約定保留系爭牆壁之用意為何?目前實際上是否有重建牆壁或有重建之計畫?均有所疑;再者,依前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建築如為磚造之耐用年數為2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88,圍牆亦應計算折舊,原告自應先提出系爭牆 壁建築日期之證明,以做為計算折舊之憑據。(四)原告向銀行貸款與被告究有何干係?依原告所提貸款文件,原告貸款之金額高達三千五百萬元,貸款開始日期似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原告因自身資金需求而向銀行貸款,卻主張貸款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究有何請求權基礎?被告究係侵害原告何種權利?縱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權利,貸款之利息亦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五)原告起訴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竊盜之物品「電梯箱及不鏽鋼金屬架等」不同,前揭刑事判決與本件原告請求不可混為一談。(六)被告公司承包原告公司廠房拆除工程,因認鋼筋仍有價值,原告公司不但無須給付分文,甚且被告公司要給付原告公司三十萬元,今原告巧立名目起訴請求高達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實與勒索無異,被告公司自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原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廠房拆除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負責拆除原告公司位於「豐洋冷凍廠」之廠房。由於鋼筋市價尚高,原告公司依約無須支付工資,反而被告公司應支付三十萬元之價金,以買受拆除後之鋼筋。因此,雙方約定拆除後之鋼筋歸屬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必須應原告公司之要求須留後方之牆壁(含系爭牆壁),至於鋼筋以外之其他物品歸屬原告公司,非經原告公司之同意,不得運離現場,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件爭點之論述: (一)原告公司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復表可參,是被告甲○○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參照),其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廠房拆除契約書,被告甲○○並非客觀上為被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是被告甲○○非屬被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被告甲○○既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2人自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情形,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原告顯係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誤引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應更正為民法第二十八條,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毀壞系爭加工機部分: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 原告主張被告於拆除原告「豐洋冷凍廠」之廠房期間,毀壞原告所有系爭加工機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加工機遭毀壞之現場照片影本1紙為證 (照片原本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觀 諸系爭加工機之毀壞照片,復比對系爭加工機遭毀壞前之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53至55頁),系爭加工機幾已完全變形,原告所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⒊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將系爭加工機移開而非破壞等語,然證人游志強即原告公司職員於偵查時證稱:「 (本件施工時,你有無在場?)大多有在場」、「 (甲○○要移開機器時,有 無告訴你?)沒有」、「 (甲○○有無說過機器會影響施工 ?)一開始進去時,他有問過這機器還要不要?我回答說這 個不可以弄壞,乙○○本來是要請全吊式吊車來,但是太小台吊不起來,後來是吊車老闆告訴我們老闆 (即乙○○), 用二部怪手 (即大鋼牙)就可以吊起來,後來我告訴工人, 不是告訴甲○○,我請他們下來後通知我,因為要用吊具,後來工人不管,就直接施工了,結果東西就壞了」、「 (施工時甲○○是否在場?)不在」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 七頁),復觀諸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所示照片,系爭加工 機當時所擺設之位置明顯係在圍牆之外,且距圍牆起碼尚有一貨車之隔,衡情應不甚影響被告公司執行拆除廠房之工程,縱有所妨礙,然證人游志強已告知系爭加工機不可毀壞,被告公司本應靜侯原告公司處置,以避免毀損之情事發生,然被告公司卻未知會原告公司而急於毀損系爭加工機,顯屬故意,且其故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加工機遭毀壞之損害,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所辯其係移開系爭加工機,並未破壞等語,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 原告主張系爭加工機原價為二百六十二萬元,以折舊率為三折計算即七十八萬六千元,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系爭加工機遭拆毀之價額七十八萬六千元,有原告提出之仁信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仁信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係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所開立,而本件拆毀系爭加工機事故係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間,該報價單係在系爭加工機遭拆毀之後,是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顯與系爭加工機無涉,是原告尚難據此報價單藉以證明系爭加工機之購買日期及價格,本院乃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所示之系爭加工機照片,據以鑑定系爭加工機價格,據復以:「附件所示之不鏽鋼冷凍食品加工機即板帶輸送烘焙機之同廠牌制式化新品價格為新臺幣10,501,914元整,或同機型 (不論廠牌)制式化新品之最低價格為一、國內價 格:新臺幣3,000,000元。二、日本價格:新臺幣12,002,188元整。」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九十六年八月 七日中北惠字第0八00五號函附之板帶輸送烘焙機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加工機原價為二 百六十二萬元,並未逾越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國內及日本價格,應堪採信。 ⒌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所毀損之系爭加工機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止,其使用時間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加工機顯然已經超過其耐用年數(以較接近系爭加工機性質之冷凍食品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四年,然因原告公司係於九十三年間向資產公司購買系爭廠房及生財器具,而不知系爭加工機之出廠年限,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加工機真正年限,基於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系爭加工機自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已逾四年),而查無市場價值之可言;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之相關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加工機之使用年限雖已超過其耐用年數,然本院仍應按其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核算其殘餘價額,是以系爭加工機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二十六萬二千元,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在二十六萬二千元(2,620,000×1/1 0=262,000 )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毀壞系爭牆壁部分: ⒈ 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廠房拆除契約書,被告應保留系爭牆壁,卻遭被告拆毀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牆壁遭拆毀之照片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依約拆除系爭牆壁,要保留之牆壁應是另一邊的牆壁等語,然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廠房拆除契約書,其上明載:「乙方 (指被告)必 須應甲方 (指原告)要求須留前方...及後方約寬度46米 、高度約1.5米牆」等語,且證人即系爭廠房拆除契約書之見證人張建來於偵查時證稱:「 (提示照片後問:是同一片圍牆?)是,用廠房來算是後面的三米圍牆」、「 (當時訂 約時,大家在工地現場有說明清楚?)是」等語 (見同上偵 查卷第二十九頁),依廠房拆除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張建來 之證述,兩造間就應保留某部分之牆壁及其範圍之合意應已至為明確,縱被告於施工中又有所疑慮,衡情應再度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或拆除現場之原告監工人員確認拆除之牆壁範圍後再予拆除,以避免誤拆之情事發生,然被告卻始終未再求證應拆除之牆壁範圍而逕行拆除系爭牆壁,顯屬過失,且其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牆壁遭拆除之損害,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其拆除系爭牆壁並未違約,亦無過失等語,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牆壁之重建金額為十五萬三千八百元,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牆壁之重建費用十五萬三千八百元,有原告公司提出之勤達公司工程估價單為憑,雖原告並無重建系爭牆壁之計畫,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一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是縱使原告公司無重建系爭牆壁之計畫,仍得以重建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重建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⒊至於金錢賠償範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所有系爭牆壁毀損,重建費用需十五萬三千八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勤達公司工程估價單為憑,被告所毀損者為約定之牆壁而非房屋本身,是系爭牆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止,其使用時間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牆壁顯然已經超過其耐用年數(以較接近系爭牆壁性質之磚造或混凝土建造防爆牆之耐用年數為十年,而原告自陳系爭牆壁存在已逾二十年),而查無市場價值之可言;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之相關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牆壁之使用年限雖已超過其耐用年數,然本院仍應按其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核算其殘餘價額,是以系爭牆壁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在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元(153, 800×1/10=15,380)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關於銀行貸款利息損失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甲○○因竊盜及毀損行為而遭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案件審理,而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方告知原告公司可開始施工,致使原告公司在停工期間額外支出銀行貸款之利息費用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元,請求被告賠償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並提出銀行貸款額外支出之利息費用明細及收據為憑,然此亦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銀行貸款額外支出之利息費用明細及收據,原告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三千五百萬元,應係在九十三年八、九月間,而本件拆毀系爭加工機、系爭圍牆事故係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間,原告公司向銀行貸款係在系爭加工機、系爭圍牆遭拆毀之後,是原告公司乃係基於己身資金之籌措考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上開毀壞系爭加工機、系爭圍牆如何致廠房重建工程延宕;再者,原告公司於發現被告甲○○涉有竊盜、毀損之犯罪嫌疑後,即向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司法警察機關嗣移送偵查機關偵辦,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指示警察前往現場拍照存證,原告公司亦自行拍照存證後陳報檢察官,檢察官並無任何禁止原告公司為重建施工之命令,且原告公司亦已自行保全證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竊盜等一案偵查案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公司本得於保全證據或依法聲請保全證據後隨即開工,原告公司所稱九十四年八月底檢察官始告以可以開工等語,顯非真實,且縱使原告公司延宕工期,亦與被告無涉,是原告公司本於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在停工期間額外支出銀行貸款之利息費用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貳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就被告另主張系爭廠房拆除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因原告對於被告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駁如上,此部分法律關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民事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