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天上人間視聽歌唱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丁○○○積欠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35, 862,720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7之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之債務,經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0058號支付命令,訴外人丁○○○於法 定異議期間內並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91年10月23日確定,嗣華僑商業銀行將對訴外人丁○○○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月31日公告。原告取得對於訴外人丁○○○ 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10058號支付命令)後,因知悉訴外人丁○○○曾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147號13 樓房屋出租與被告天上人間視聽行,租金租期自90年2月15 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12萬元,原告乃持上開執 行名義於95年2月2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31號准予核發收取命令由原告逕向第三人即被告收取上開租金債權,復於95年2月15日以台北44支郵局第15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不得向訴外人丁○○○為清償,嗣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核 發基院生94執勤字第4131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丁○○○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天上人間視聽歌唱行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丁○○○為清償,詎被告於95年4月3日對於訴外人丁○○○之租金債權聲明異議,原告於95年4月10日收受本院限時起訴函文後認為不實,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自95年2月15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1 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以:其在收受扣押命令之前,已一次逐月簽發自95年2月15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之租金支票與訴外人丁○○○,其與丁○○○間已無租金債權可供扣押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經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而對於訴外人丁○○○取得91年度促字第1005 8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乃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35,862,720 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7. 7之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95年3 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丁○○○於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訴外人丁○○○清償。被告於95年3月 24日收受該扣押命令,隨即於同年4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陳述其早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前已一次簽發所有之租金支票予出租人即訴外人丁○○○,其與訴外人丁○○○間已無租金債權可供扣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44支郵局第1548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5年3月15日院生94執勤字第4131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狀(含所附之讓渡書、租金收據、租金支票)、本院95年4月4日基院生字第4131號通知限時起訴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41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 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倘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讓命令或移轉命令自得提起收取訴訟或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蓋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所核發者為扣押命令,並非收取命令、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原告並未因扣押命令而直接對於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取得租金債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按月給付自95年2月15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之租金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14,068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