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丙○○ 丁○○ 乙 ○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李詩皓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新平溪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臺灣煤礦博物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平溪鄉新寮村頂寮子五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平溪鄉○○○段頂寮子小段五二土地上編號五二A面積五九九平方公尺、編號五二B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編號五二C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合計九三三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原告其餘先位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先位、備位請求之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訟形態,提起本件訴訟,其先、後位訴訟之訴之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平溪鄉○○○段頂寮子小段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賠償原告2年之租金損害新臺幣(下 同)24萬元,且被告新平溪公司應返還原告5年不當得利 之價額6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9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將系爭土地租金自95年8月1日起提高為每年135,550元。 二、原告事實及法律主張之陳述分別如下: (一)先位部分 1、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新平溪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平溪公司)為採集煤礦之用(非如被告新平溪公司主張之租地建屋用)向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胡蔡茶租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45號判例意旨:「承租基地僅作晒醬之用,並非建築房屋,自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不符,其租賃標的又祇有基地而無房屋,亦無同法第一百條之適用。此項未定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外,各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胡蔡茶即得隨時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而胡蔡茶於88年即以平溪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新平溪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該租賃契約已於89年7月31日終止,惟該租賃契約之當事 人為胡蔡茶與被告新平溪公司,與原告無涉。縱認胡蔡茶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被告新平溪公司自承現於系爭土地經營煤礦博物館事業,被告臺灣煤礦博物館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煤礦博物館)於其網頁亦自承被告新平溪公司於1997年停止開採,即宣告走入歷史,徒留荒廢礦場,…館長辛○○著手改造當年礦坑,將礦場改造為『臺灣煤礦博物館』等語,則被告新平溪公司顯已無礦可採,廢棄停業,系爭土地並由被告臺灣煤礦博物館接手占有使用自明,是被告新平溪公司顯已違反租約使用目的限制,並將系爭土地無權讓與他人使用,則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第5款:「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非都市土 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規定,被告不得為前開使用,又臺灣省礦物局函載被告新平溪公司儲有爆炸物,且管理員離職未補,則其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告顯係以系爭土地供違法之使用,依前開土地法規定,原告即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立即停止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臺灣煤礦博物館使用之違反租約約定行為之意思表示,如繼續違約使用,即依民法第438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逕予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臺灣煤礦博物館與被告新平溪公司設址於同一地點,復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招牌、辦事處所、管區遊覽圖及售票處所等,且鈞院就系爭土地為勘驗時,被告臺灣煤礦博物館仍有占用事實,並非僅係被告新平溪公司之合作公司。原告既已終止租賃契約如前開所述,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平溪鄉新寮村頂寮子5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占有。 2、被告新平溪公司自67年2月2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平溪公司返還5年不當得利之價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3、系爭土地面積為5,422平方公尺,依相比鄰之土地市價計 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為每年12萬元,則被告於92年9月3日起即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未還,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出租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年之租金損害2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備位部分 1、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仍存在,惟被告自88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除未給付原告90年8月1日至91 年7月31日、93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之租金,其餘租金亦未確實如數給付,被告未給付原告之租金計96,877元【計算式:(27,566+26,370+25,421+26,447+23,764+24,780+25,529)-(47,000+36,000)=96,877(單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2、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已屬年代久遠,租金之約定與現今社會經濟環境顯不相當,若以約定租金繼續給付,對原告實屬不公,依民法第442條:「租賃物為不動產者 ,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酌增租金數額。而被告新平溪公司非租地建屋,應無土地法第105條之適用。又觀被告臺灣煤礦博物館之網頁即知其 營業期間由週一至週日,每日早上9點至下午5點,門票每人200元,且有民間及學校團體集體到遊參觀,館內並附 設經營餐飲茶水,則其收入顯屬豐厚可觀,反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占用,且租金顯與系爭土地之附加價值不相當,被告新平溪公司既已無法採礦營業,竟拒不返還,甚將系爭土地違約改做煤礦博物館,繼續為豐厚之營業收入,實有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末被告新平溪公司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每年給付12萬元租金之合意,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是原告乃以系爭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計價,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精神,以前開計價年息百分之十為租金價額應屬允當,爰訴請鈞院將系爭土地租金自95年8月1日起提高為每年135,550元【計算式:5,422平方公尺×250元×10%=135, 55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佔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佔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判決可參。被告新平溪公司於55年因信賴胡蔡茶為有權出租人,遂與胡蔡茶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年租費為稻谷1,677 台斤,未約定期限且無訂立字據,惟有租用土地台帳1紙 為證,被告新平溪公司亦均如期給付租金,雖出租人胡蔡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租賃契約屬於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租賃關係確實存在於胡蔡茶與被告新平溪公司間,依上揭判決意旨,縱出租人胡蔡茶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胡蔡茶死亡後,其繼承人胡順有、原告丙○○、丁○○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胡順有死亡後,原告乙○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規定,原告3人即分別承受胡蔡茶、胡順有之一切非專屬 性之權利義務,即原告依法應承受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亦自承兩造租賃關係存在,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被告新平溪公司依據租賃契約本有利用系爭土地之權,被告新平溪公司建系爭建物作為置放坑道送風機、機械修理廠及倉庫之用,原告稱被告新平溪公司自67年2月2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事實不合,至被告臺灣煤礦博物館為被告新平溪公司多角化經營教育文化之煤礦博物館事業之合作公司,未向被告新平溪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亦未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屬無據。再就原告主張租賃關係於89年7月31日終止消滅部分,胡蔡茶雖確有以 系爭存證信函表示拒收88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之 租金,惟胡蔡茶死亡後,其繼承人胡順有並代表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丁○○、丙○○2人,於90年4月18日受領被告新平溪公司所給付88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之租金47,000元,有土地租金收據在卷可稽,並仍繼續交付系爭土 地與被告新平溪公司使用收益,足見原告收取租金及其先前交付標的物予被告新平溪公司使用之行為,已可推知租賃關係確實存在,是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已於89年7月31日 終止之情,核無足採。 2、被告新平溪公司並無違反租約之情 被告新平溪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即為開採煤礦之用,因此建有倉庫置放開採煤礦之機具設備,辦公處所及會議室等,辦理日常業務及洽談事務,並無違反租約情事,且歷來之出租人胡蔡茶及原告等人就被告新平溪公司上開使用收益行為皆未有反對之表示,原告指述被告新平溪公司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違反約定使用目的云云,洵為藉口收回租地之詞,無足採信。 3、被告新平溪公司並無基地違反法令使用之情 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係指承租人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致危害於公共安全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以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並無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新平溪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倉庫,縱可能違反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之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且被告新平溪公司當時儲有之爆炸物,乃寄存於專屬火藥庫非置於被告新平溪公司倉庫中,爆炸物管理員業已補任,被告新平溪公司上開情事並無致危害於公共安全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虞,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新平溪公司即未符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之情。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新平溪公司有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使用,惟被告新平溪公司於劃定分區使用前即建造房舍,迄今並無收受行政機關違法之函知及任何行政處罰,殊不因法規嗣後之建置溯及適用而認有違法情事,致其喪失信賴保護利益;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新平溪公司於立法前善意之建造,仍得為從來之使用,並無基地違反法令使用之情事,是原告並無主張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之權利。 4、被告新平溪公司並未轉租或轉借系爭土地予被告臺灣煤礦博物館使用 被告新平溪公司因80年代煤礦資源開採殆盡而於86年2月 停工迄今,然被告仍持續進行礦場安全開採計畫並報經濟部備查,且繼續繳交礦產權費,俟煤礦經濟價值復甦復即進行採礦,故被告新平溪公司仍持續營運,此並有被告新平溪公司獲經濟部核發臺濟採字第5342號採礦執照,其中採礦權有效期間延續至103年8月23日足徵,且系爭土地上所建之辦公室、會議室、倉庫等,仍為被告新平溪公司繼續使用,放置舊有開採煤礦之機具設備、辦公處所存有先前開採之文獻檔案,可讓參訪民眾參觀瀏覽,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臺灣煤礦博物館,被告臺灣煤礦博物館亦無占有之事實,原告所稱被告新平溪公司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臺灣煤礦博物館使用而有違反租約云云,洵屬有誤,是原告以此理由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臺灣煤礦博物館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足採。 5、原告主張被告新平溪公司90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間及 93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間之租金未如期確實給付云云 ,並非事實依租賃契約所訂之租金計算方式,係以每年8 月1日新生報蓬萊米、在來米每公斤價格平均計算後,乘 以百分之72換算為谷價,乘以百分之60換算為台斤,再乘以每年1,677台斤之租谷,即為當年度應繳之年租費。則 88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被告所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為 179,877元。被告新平溪公司於88年至93年間仍持續繳交 年租費,90年4月18日給付47,000元、90年10月26日給付 90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間之租金26,000元予原前出租 人胡順有收受,然未開立收據、91年10月14給付36,000 元、93年5月26日開立如卷附支票金額6萬0元委請訴外人 胡木德轉交原告丙○○作為給付92年8月1日後之租金,嗣後該紙支票轉讓予訴外人甲○○,被告新平溪公司實際所給付之租金為169,000元【計算式:47,000+26,000+36,000+60,000=169,000元(單位:元)】,僅餘10,877元未付,而被告新平溪公司已於95年12月5日,連同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租金26,494元,共計37,371元,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273號存證信函,檢送郵局匯票1紙交予原告 3人查收,惟原告拒不收受。依上所陳,被告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而原告有受領遲延情事,被告並未積欠租金未付。 6、兩造間租賃契約租金數額應無調漲空間 按調整租金應有土地法第97條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10規定之適用,惟非都市土地應不若都市土地價值高昂,且經濟價值昇漲幅度較緩,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言,非都市土地租金之限制無論如何亦不得超過申報價額之百分之10,始符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租金之調整額度應由法官斟酌不動產價值、四周繁榮景況及鄰地租金等因素,權衡酌定裁量。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 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此有最高法院68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新平溪公司自55年承租系爭土地建造開採煤礦之平階廠房及倉庫以來並無翻建,廠房舊貌迄今未變,且位處平溪十分寮山區偏遠地帶,鄰近四周並無建築物,被告新平溪公司因煤礦資源缺乏已停工迄今如前所述,其利用價值並無多大改變,系爭土地鄰近之56、59、65地號土地租金之計算基礎與系爭土地相一致,前開地號土地所有人胡木德亦從無異議;原告臆測遊客眾多收入甚豐,顯與事實相違,觀諸被告臺灣煤礦博物館經國稅局核定之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除無租金費用支出,可證明被告新平溪公司並未違約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使用外,其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2,055,569元及3,612,615元,若扣除費用及支出部分,全年所得額僅為356,502元及552,197元,此微薄收入僅足勉強維持營運現況。倘如原告主張調漲租金價額至12萬元,則依被告新平溪公司租地面積34甲換算,其全年租金總額將高達350多萬元,明顯不堪負荷。且被告目 地價百分之10【計算式:40元×5,422平方公尺×10%=2 1,688元】。原告指述本件租金應以公告現值計價云云, 然遍查諸多裁判及解釋,皆是以「申報地價」作為租金之計算基準,並無發現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判決。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云云,要無足採。 7、兩造未就系爭土地達成每年給付12萬元租金合意 兩造於93年間曾就租金進行協議,惟就契約主體、租金價額及租約期限部分,雙方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此由證人甲○○於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上所載印刷字「新平溪煤礦股份有限公司」經以手寫繕改為「臺灣煤礦博物館」、租金「新臺幣參萬元正」手寫改「拾貳萬元正」、「期滿應繼續簽訂新約」手寫改為「再從新協議定契約」,二者字跡顯出於不同人之手,益足證雙方就此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而原告所稱兩造達成每年給付12萬元租金合意並且系爭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不足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3紙附卷可稽。又本件經爭點整 理後,兩造就被告新平溪公司確曾於55年間與胡蔡茶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胡蔡茶於88年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新平溪公司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新平溪公司現仍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不予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本於辯論主義之原則,自應以該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是本件所應認定者,乃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此重要爭點為原告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新平溪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須否審酌備位聲明之前提要件。 五、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3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 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此參照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046號判例要旨自明。經查,原告丙○○、丁○○、已死亡之胡順有雖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規定概括繼承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內之胡蔡茶一切非專屬性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胡蔡茶既已於88年間終止與被告新平溪公司之租賃契約,則該於胡蔡茶死亡前即已消滅之租賃法律關係即未在前開繼承人概括繼承之標的範圍內。再查,前開租賃契約雖已於胡蔡茶死亡前即已消滅,然被告新平溪公司於胡蔡茶死亡後仍繼續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收益,且於90年4月18日給付88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之租金47,000元、於90年10月26日支付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之租金26,000元與胡順有、於91年10月14 日支付租金36,000元,有卷附之胡順有簽名之土地租金收據1紙及支票2紙(皆影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乙○於92年7月15日概括繼承胡順有一切非專屬性之權 利義務關係,故應可推知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惟被告新平溪公司未能提出字據證明該租賃契約訂有期限,是依前揭民法第422條規定,被告新平溪公司與原告間就 系爭土地應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又被告新平溪承租系爭土地乃為開採煤礦而非為興建房屋之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出租人不受前開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限制,得依民法 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時終止契約。經查,兩造於92年底間曾欲就系爭土地另訂一新租約,新租約內容擬欲將租金定為每年12萬元,惟此仍在磋商程序中,兩造即就租約書面上應否載明實際約定租金數額而生爭議,致新租約無法續行磋商而未能成立,此經證人甲○○於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結證,稱:「地主有同意,要打契約,要三年、一年拾貳萬。龔先生也同意。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請我轉交給地主,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到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的租金,…跟地主說租金拾貳萬,契約打三萬就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有收。之後沒有再收新的錢。」並提出兩造尚在磋商階段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紙附卷為憑。原告雖收受被告交 付之金錢,然兩造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其一租金數額仍未達成合意,難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另成立一新租約,惟自前開證言可知,被告於新租約磋商程序中93年1月19日請證 人甲○○交予原告之12萬元,本意在作為92年8月1日起1年 間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據此即得推知兩造間原不定期租賃契約應於92年7月31日即已終止,而原不定期租約終止後, 兩造既未就系爭土地另訂新租約,被告新平溪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復無其他合法權源,則被告新平溪公司就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至被告臺灣煤礦博物館於訴訟始終均稱其未占用系爭土地,然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現場勘驗屬實,而被告臺灣煤礦博物館未能就其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均同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2A面積599平方公尺、編號52B 面積301平方公尺、編號52C面積33平方公尺,合計933平方 公尺之部分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為新租約之磋商,原議定每年租金為12萬元,又原告於93年1月9日及93年7月26日分別收受被告支付之作為使用系爭 土地對價計24萬元並未退還,此經證人甲○○於9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屬實,此24萬元即相當於原告此2年間 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2年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復按請求權競合,指以同一給付目的的數個請求權併存,當事人得選擇行使之,其中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其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參看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2002年5月版,第199頁)。原告請求被告新平溪公司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之價額60萬 元,乃同係基於前開被告新平溪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既已因收受被告支付之24萬元而受填補、原告與新平溪公司間原租賃契約於92年7月31日方始終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新平溪公司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之價額60萬元,為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年之租金損害24萬元及被告新平溪公 司應返還原告5年不當得利之價額6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分別給付前項之租金、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期間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固屬原告得請求之權利,然此部分本件原告未在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無聲明,即無判決」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為審判,併此敘明。 九、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判決第1項所命拆屋還地之給付,依其性質本非立時可成,且系爭建物內置放有多樣具歷史性及紀念性之礦工文物,須有足夠期間令被告等擇處另行保存,又被告須依法安置其現有於系爭建物內工作之員工,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4個月。 十、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其有理由部分,與原告備位請求不能併存,應認其備位之訴解除條件成就,則原告對被告預備聲明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並加裁判,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