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金鍠休閒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百裡挑一文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載。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如附件二所載。 三、兩造爭執之要點: 原告有無契約解除權?得否依東北角龍洞南口遊艇港海洋樂園門票代理行銷合作契約書(簡稱系爭契約)第7條、其他 約定第2款之約定主張依反面解釋解除契約?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柒、其他約定」第2款主張依反面解 釋終止契約? 原告締約時是否知悉門票價格有冬、夏之分?得否另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情事變更原則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有無契約解除權?得否依東北角龍洞南口遊艇港海洋樂園門票代理行銷合作契約書(簡稱系爭契約)第7條、其他 約定第2款之約定主張依反面解釋解除契約?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於原告違約時得 主張解約及沒收門票款項,則依反面解釋,原告如無違約情事,即得主張退還門票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付之門票費用。被告則以契約以履行為常態,原告於兩造締約後本應盡力銷售門票,方能賺取其間差價,原告前開辯詞,豈非主張得不具理由任意解除契約?況系爭契約第7條係單向規範原告 違約之罰則,無反面解釋空間,原告不得任意曲解;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亦未踐行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相關程序,兩造契約並未解除,被告無須負擔返還費用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契約解除權如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者,謂之法定解除權,如依當事人之契約而發生者,謂之約定解除權。契約當事人得與債權契約同時或於其後以別個之契約,保留解除權。其解除權保留之合意,謂之解約約款。解除權有為當事人雙方保留者,有僅為一方保留者。對於片務契約及雙務契約,均得保留解除權。對於繼續的債權契約,惟認有法律上之終止,原則上不認有法定解除權,然不妨依契約保留解除權(參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9年版,515至516頁)。據上可知,契約解除權之保留,須由當事人以契約明白約定,實無以民法反對解釋之方法推定其約定之餘地。至於當事人如有法定解除權發生原因,仍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自不待言。 ㈢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罰則」約定:「如有違反下列事情 視同違約並解約,門票款項將沒收不予退還:⒈契約期間乙方(即原告)私自轉讓與第三者。⒉因乙方所經營業務項目,導致消費者產生商品糾紛,而致甲方(即被告)及園區名譽或求償性賠償,乙方須付全部刑、民事責任及賠償事宜。⒊乙方違反契約第5條相關規定視同違約,如因導致與消費 者產生商品糾紛,乙方須付全部刑、民事責任及賠償事宜。」,顯見該「違約罰則」係保留被告一方解除權之特約,其內容至為明確,殊無由原告扭曲為反對解釋,進而主張契約解除權之餘地。 ㈣再依系爭契約之性質觀之,系爭契約乃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經營之「龍洞南口遊艇港海洋樂園」(簡稱海洋樂園)門票之契約,雖名為「代理行銷合作契約書」,惟其中第3條第1款、第4款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 ,由乙方購買至少3萬張門票並自行負責對外銷售,惟不得 在園區門口及週邊5公里內銷售」、「此門票代理行銷合作 之契約為甲方同意乙方獨家代理,不得有第三者代理相同契約內容之事發生。」,可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至少3萬張門票後,以原告自己之計算轉售他人,原告轉取其 間差額之契約,其性質當屬買賣性質之代理店契約;且因未約定原告應定期向被告購買一定數量之門票,性質更偏向買賣契約。此類契約,縱於供給商先供給商品、代理店價金後付之情形,如雙方有約定最低銷售量即最低購買量者,即使代理店無法維持最低銷售量,亦有購買最低銷售量貨品之義務(參曾隆興著,現代非典型契約論,81年版,237至238頁),況本件情形,原告已承諾購買至少3萬張門票,則縱使 原告無法將之銷售完畢,亦應自行負擔銷售風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將剩餘門票返還被告,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柒、其他約定」第2款主張依反面解 釋終止契約? ㈠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柒、其他約定」第2款,被告因故 無法繼續經營園區並與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簡稱東北角管理處)解除契約時,系爭契約同時終止,並依已使用之日期計算,無息退還門票款項予原告,同理解釋,原告如認無法繼續代理行銷該等門票,自亦得終止契約主張退還門票,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預付之門票費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其他約定第2款乃契約之特別終止約款,亦無反面 解釋空間,原告主張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查系爭契約「柒、其他約定」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 )因故無法繼續經營管理本園區,並與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解除契約,本契約亦同時終止,並依照已使用過之日期,作為計算退款方式,甲方以無息退還門票款項予乙方(即原告)。」其情形係以被告之營業情況有重大變更,作為系爭契約終止之解除條件,則原告欲類推該情形依契約公平原則主張終止契約,自亦須被告有發生重大情事,致其營業無法繼續時,方得為之;再參系爭契約「柒、其他約定」第3款:「雙方有重大違約情事時,應於收到未違約方書面 通知後7日內改正完成,否則未違約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並請求違約方賠償一切損失。」亦限定違約情節須重大,且須未違約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後仍未改善,未違約方始得主張終止契約,益證須有重大之違約情事,兩造方得主張終止契約。惟原告僅因其認為無法繼續代理行銷該門票,即欲終止契約,未證明被告有何無法繼續營業或有何重大之違約情事,其主張已非可採;況若被告冬季時低價售票確屬重大違約,依系爭契約「柒、其他約定」第3款規定,原告亦須 先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且被告不為改正後,原告方得終止契約,是原告不循契約約定逕行終止契約,亦非適法。原告締約時是否知悉門票價格有冬、夏之分?得否另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情事變更原則解除系爭契約? ㈠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原告每張門票之優惠價格為新台幣(下同)72元,詎原告嗣後發現被告竟將現場出售之門票價格訂為50元,使原告無法在市場上行銷該等門票,被告顯於訂約時即詐欺原告,原告即得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收取門票費用之法律上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退言之,縱被告無詐 欺原告情事,惟其於現場降價出售門票,使原告無法行銷該等門票,被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門票費用及利息;再退言之,設若前開主張無法成立,惟被告以低於契約之價格出售門票,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依兩造契約效果由原告支付門票費用180萬元,即屬顯失公平,復因此使原告無法行銷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應付之門票費用至零,並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門票費用;被告雖稱原告明知票價有冬、夏之分云云,惟原告於締約時並不知悉,否則自應於雙方契約載明等語。 ㈡被告則以依私法自治之法理,契約簽訂後,當事人即應謹守契約規範誠信履約,則原告能否因契約獲利,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以被告現場出售之門票價格較低,致其無法將購得之門票轉售,主張遭被告詐欺、被告不完全給付、或情事變更等,誠與契約法理相違,不足採信;況原告並未就被告有詐欺行為、詐欺故意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經營之海洋樂園門票定價一直都是夏天100元、冬天50元,蓋因冬天 能提供之設施較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於締約時即依約提供1萬份宣傳資料予原告,其上載明「水上玩家俱 樂部、游泳池開放時間、遊艇航行時間均為每年6月到10月 」,足證原告於締約時即知被告於冬天提供較少之遊樂設施;再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規定「凡93年1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持門票入園者,可折抵園區深藍咖啡屋飲品50元」,此為被告為因應冬天提供之優惠措施,以原告經營休閒行銷之專業經驗,不可能不知這樣的海洋樂園門票有冬、夏之分,原告猶願意以1張72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3萬張門票,顯見原告認為可在夏季將門票售出,縱原告現因行銷不善蒙受虧損,此亦為其應負擔之風險,原告實不得藉口遭詐欺而締約、甚或主張撤銷契約請求不當得利,方能維護交易安全;又,原告既於締約時即知悉門票價格差異一事,被告即無違約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更無締約時所不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原告主張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件原告能否依意思表示被詐欺、不完全給付、情事變更原則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其前提在於:原告於締約時是否知悉被告經營之海洋樂園門票價格有冬、夏之分? ⒈依契約第2條、第3條第3款約定「契約期間:93年6月1日 至94年12月31日」、「至93年10月31日前結算日,若乙方購買門票數量超過5萬張以上(含),則每張門票以52元 重新計算。」要可推認原告在締約時對門票銷售量極有信心,認為可在93年夏季即將3萬張門票全數銷售完畢,甚 至有達到5萬張之可能,否則何需為前開約定。 ⒉惟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性之代理店契約,此為一繼續性供給性契約,在契約存續期間內(93年6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原告為被告惟一之門票經銷商,而門票價格為契約之重要事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亦約定被告變更門票價格時,須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則除非締約時兩造均知原告於冬季時無銷售計畫,否則豈能不在契約內載明此票價有冬、夏之差異? ⒊又被告雖以契約第4條第5款「凡93年1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持門票入園者,可折抵園區深藍咖啡屋飲品50元。」為其因應冬季之優惠措施,被告自行出售之冬季門票亦有此項優惠,及被告有諸多設施在冬季無法使用云云,抗辯原告可由此得知票價有冬、夏之分。惟依兩造契約內容觀之,僅載明原告購得之門票價格在3萬張部分為72元,超過5萬張以上則改以每張門票52元計算,僅冬季有折抵飲品50元之優惠,作為門票在冬季變相減價的措施,實難據此推認原告在締約時已知悉門票價格有冬、夏之差異;況且被告自行出售之冬季門票價格除亦變更為50元外,被告亦自承尚得以此門票價格折抵飲品50元,並無特別優惠原告之情形,顯見被告冬季門票價格之變動對於原告門票在冬季的銷售應有影響。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套裝票中浮潛折價卷有提到票價變動乙情,認為原告已知票價有冬、夏之分云云。惟查,該浮潛折價卷注意事項第5條雖有記載「票價、營業時間及各 項優惠活動如有變動,得依現場公告為準。」然該浮潛折價卷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門票」,據原告陳稱:「該套裝票係經被告授權由原告自行製作行銷之商品」(見本院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契約並無該套裝 票授權、製作之相關約定,顯係兩造間另一法律關係;況被告所提供之宣傳資料遊園注意事項亦記載「票價與營業時間變動恕不另行通知,一切依現場公告為準。」顯見此注意事項之記載係供遊園民眾觀看之業者免責事由,尚不足作為原告知悉門票價格有冬、夏差異之證明。 ㈣承上,原告在締約時如未知被告門票價格有冬、夏差異乙情,得否據此主張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不完全給付、情事變更,而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締約 時雖未告知原告其海洋樂區門票有冬、夏價格之差異,然依締約時原告有在93年10月31日前銷售5萬張門票之預期 ,且原告在自己所製作之海洋樂園簡介目錄中亦有標示各項海上活動之開放時間(5~10月,依公告為準),及台灣東北部地區因冬日風向為東北季風、氣候陰雨寒冷等情形觀之,顯見原告應知悉被告所經營之海洋樂園在冬季時開放之海上活動項目較少,其應無在冬季銷售門票之計畫,否則為何未在其所製作之簡介目錄中,針對冬季購票民眾另提供其他非海上活動措施?可徵被告並無告知原告其海洋樂園門票冬天價格較低之義務;而即使被告有此義務,則此義務違反之程度是否侵害原告意思自由,足以影響原告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亦非無疑。 ⒉次按不完全給付,乃指債務人雖以全部給付之意思為給付,惟其所為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之謂。於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學者史尚寬先生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物品瑕疵之規定(民法第356條、357條),除債務人故意不告知外,債權人有通知瑕疵於債務人之義務,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債權人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給付之補正,若不完全給付補正不能,或雖補正,於債權人已無利益者,得逕行請求因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惟得否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惟得就有瑕疵之部分,請求與該部分相當之損害賠償?蓋其情形與給付之一部不能相等,如因有瑕疵之給付,而使全部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得請求代替全部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反之,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有利益時,債權人自不得拒絕全部之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被告在冬季調降票價未通知原告,已如前述,則其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所為不完全給付亦僅限於冬季,原告在夏季銷售門票並不受影響,惟原告竟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實非可採。 ⒊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情事變更原則,乃法律關係發生後,惟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者,即應認其法律效力亦得有相當變更(如增減給付或解除契約)之法律規範(見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91年版,327頁)。查 本件冬季票價變動雖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惟系爭契約期間包括93年及94年夏季(94年6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如被告於夏季之門票價格確為100元,原告在94年夏季當可 順利銷售剩餘門票,但原告無法將門票銷售完畢,以致94年冬季來臨。是原告無法將門票賣完之原因,究竟是被告在冬季降價後未依約通知原告,抑或原告締約時就門票之預估銷售量計算錯誤,致無法達到其預期之結果?均有疑問。再者,原告遲至94年10月19日始委由律師發函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且信中並無隻字提及被告冬季票價乙事,顯見原告係因夏季結束,門票銷售情況未若預期(93年、94年共售出近2,000張),始解除系爭契約,與被告降低冬 季票價要無關係。是原告主張締約後情事變更,請求法院減少其應付之門票費用至零,實屬無據。末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系 爭契約既屬買賣性質,契約中復無被告應買回之約定,原告本應自行承擔銷售門票之利益及危險,自不得將該危險歸由被告負擔。 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 為其原則,如果無損害,自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其即需舉證證明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數額,如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其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經查,被告在冬季調降票價未通知原告,則其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所為不完全給付亦僅限於冬季,原告在夏季銷售門票並不受影響,惟原告僅主張其於冬季有難以售票之情形,至今只售出2000張門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未能售出其餘門票係因被告變動冬季門票所致,其空言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要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洪福基